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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含义

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如定罪已丧失时效,所有倾向显示该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该项定罪本身为由、或以罪犯没有披露该定罪为由,令该罪犯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中被解雇、排除或蒙受不利,这并非合法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如果一名曾犯罪的雇员,其定罪已丧失时效,他/她不得因该定罪而受到比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

 

罪犯自新条例第3(1)条规定,条例第2(1)条有关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条文,并不影响法庭追讨定罪判处的罚款。例如,罪犯获准于若干时间内缴交罚款,但他/她可能未缴付罚款便离开香港;即使他/她在判刑后3年以上才回港,法庭仍然可以向他/她强制执行该罚款令。也就是说,即使他/她的定罪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仍然有责任缴付罚款。

 

罪犯自新条例第3(3)条规定,如某人其后再被定罪,他/她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纳为证据,作为法庭量刑之用。法庭判刑前必须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纪录。虽然以往曾被定罪不是加重刑罚的原因,但再次犯罪的罪犯,不能期望刑罚会与初次犯罪一样。然而,法庭一般倾向不理会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尤其该定罪已事隔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