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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刑事责任由犯罪行为犯罪意图两者构成。犯罪行为包括作出某些违法行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为(例如被警察查问时未能出示身份证)。在犯罪意图方面,控方需要向法庭证明被告有意犯案。

 

多数刑事罪行均需要犯罪行为及犯罪意图同时兼备,被告才需要负上刑事责任。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 (英译 :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 ),其意思是,如有人只是作出违法行为但欠缺邪恶思想,此人没有犯罪。

 

举例,若某人在驾驶时意外地把途人撞倒,并导致途人死亡,该司机并无犯下谋杀罪,因谋杀罪之犯罪意图是犯案者有意杀害他人或有意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该司机并无此意图。但另一方面,该司机可能已犯下“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这项罪行的犯罪意图只是犯案者有意驾驶肇事之车辆,至于该司机是否有罪,就要视乎他有无作出犯罪行为,即驾驶方式是否属于法例条文所说明之危险驾驶(可参阅相关问答)。

 

但也有一些特别罪行叫“严格法律责任罪行”,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图,只要作出犯罪行为,便要负上刑事责任。其中一个例子可参阅《水污染管制条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条第10条,根据这条例,任何人将污染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质管制区内,便已犯法,控方毋须证明犯案者知道排放物含有污染物质,或是蓄意污染有关水域。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当法庭还未作出定罪判决时,所有被告都是假定无罪。当一个人被定罪后,法庭便会对犯案者判罚(见以下问题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