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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I. 刑事责任及刑罚种类

刑事责任一般由两个要素构成:(1) 违法行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为,即犯罪行为,以及 (2) 有罪的思想状态,即犯罪意图

 

多数刑事罪行均要求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素(即犯罪行为及犯罪意图)。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英译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其意思是,除非思想状态也有罪,否则行为不会使人有罪。举例,若某人在驾驶时意外地把途人撞倒,并导致途人死亡,该司机并无犯下谋杀罪,因谋杀罪之犯罪意图是犯案者有意杀害他人或有意对他人造成严重身体伤害,但该司机并无此意图。然而,该司机可能已触犯了「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这项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图只是犯案者有意驾驶肇事之车辆,而这个例子中就有这种意图。至于该司机是否犯有危险驾驶致人死亡罪,则取决于他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其驾驶方式是否属于法例条文所说明之危险驾驶(可参阅相关问答)。

 

在某些被称为「严格法律责任罪行」的特殊情况下,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图,只要作出犯罪行为就足以负上刑事责任。《水污染管制条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条第10条为一个例子。根据这些条例,任何人将污染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质管制区内,即属犯罪,控方毋须证明违例者知道所排放的物质含有污染物,或是蓄意污染有关水质。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在法庭未定罪前,任何人都假定为无罪。因此,任何人只有在法庭裁定有罪后,才会被视为有罪。一经定罪,该人会被法庭判刑(即惩罚)(见以下A部分)。

 

A. 刑事犯罪纪录

A. 刑事犯罪纪录

在香港,最严重的刑事罪行,如谋杀、误杀或强奸,必须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及陪审团,依循公诉程序审理。有些罪行如盗窃或抢劫,则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审理。对于这类罪行,检控部门会根据经审讯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决定案件在哪个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不超过两年的监禁,案件将交由裁判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2至7年的监禁,案件将由区域法院审理。如果可能判处的刑罚是超过7年的监禁,案件将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某些罪行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简易程序审理,例如违反《简易程序治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23条“抗拒或阻碍公职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简易程序审理的罪行的共通处,是这类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罚为监禁2年。

 

香港的刑事检控程序是先逮捕,继而是提出控告或发出传票。较严重的罪行(如盗窃),会先逮捕,再提出控告。不太严重的罪行,则会先逮捕,再发出传票;例如,违反《道路交通条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条的不小心驾驶罪,其最高刑罚为监禁6个月,一般会向违例者发出传票。

 

经逮捕后,无论是提出控告,还是发出传票,其刑事检控的结果都是一样。被判有罪的人,不论是主动认罪或经审讯后被定罪,亦不论法庭判刑的轻重,都会留有刑事纪录(即案底)。然而,如果他/她上诉得直,其定罪判决便会被撤销。按照惯例,刑事纪录是终身的。

 

1. 定额罚款告票

1. 定额罚款告票

以定额罚款的方式,惩罚乱抛垃圾或违例泊车的人士,已成为当代生活的惯例。设立定额罚款是为了让警务人员或某些其他特定公职人员,可以即场处理较轻微的反社会行为,以减少文书工作和开支。

 

定额罚款通知书并非罚款或刑事定罪。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可以选择不缴付罚款,并向法庭提出异议。如果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的人士,在指定限期内没有缴付罚款,亦没有向法庭提出异议,法庭可强制执行该定额罚款及任何根据相关条例附加的罚款,如同强制执行由法庭所处之罚款一样。然而,这亦不会使之成为一项刑事定罪。

 

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3)条订明,根据《定额罚款(交通违例事项)条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额罚款(刑事诉讼)条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额罚款(公众地方洁净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额罚款(吸烟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600章)或《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香港法例第611章)须缴付或遭追讨定额罚款或任何附加罚款,均不属于《罪犯自新条例第 2(1)及2(1A)条所指的定罪。故此,任何证据,如倾向显示某人曾经就定额罚款通知书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为追讨该定额罚款、或任何因逾期缴交而附加的罚款之程序除外。

 

同样,任何人不得以某人曾经因定额罚款通知书而要缴付或被命令缴付罚款为理由、或没有披露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为理由,令当事人从任何职位、职业或受雇工作被解雇或排除,亦不可因当事人曾获发定额罚款通知书,而令他/她遭受较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

 

2. 签保守行为

2. 签保守行为

签保守行为既不是定罪,也不是刑罚,而是预防犯罪的一项措施。法庭会要求当事人以自签方式担保(即向法庭承诺),在为期不超过3年的担保期内,保持良好行为并遵守法纪。签保人承诺,如果违反签保,就会缴付某个金额的担保金。

 

签保令会列明签保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举例,两名司机因泊车位置争吵,期间一名司机推撞对方,他可能会被警方以普通袭击罪、或“袭击致造成身体伤害”罪逮捕。如果这名司机是初次犯罪,而且向来行为良好,控方或会同意让他不认罪,改为签保守行为,承诺在12个月内遵守法纪及不再在公众地方打架。

 

案中的司机并没有被裁定袭击罪成,因此并没有留有刑事纪录。签保守行为是较方便的方法,去处理干犯较轻微罪行又不大可能重犯的罪犯。如果案中司机违反签保令,他将会被命令缴付全部或部份向法庭承诺的担保金。但要求他缴付担保金的命令,并不会构成刑事定罪。案中司机如果没有遵守承诺,保持良好行为及遵守法纪,才需要缴付全部或部份他向法庭承诺会缴付的款项。

 

3. 警司警诫计划

3. 警司警诫计划

触犯刑事罪行的未满18岁人士,可以“警司警诫”的程序处理。他/她会被警诫,而非被带到法庭。他/她须接受警方监管,为期两年或直至年满18岁(两者中以较短的期限为准)。

 

警司警诫的先决条件包括:有足够证据作出检控、犯案人必须承认犯罪、犯案人及其父母或监护人必须同意接受警诫。所犯罪行的性质、严重性及猖獗性,以及犯案人是否有刑事纪录,都是考虑因素。如果犯案人有定罪纪录,便不大可能获安排警司警诫。犯案人、其家长或监护人之态度,以及案中受害人的取态,亦会被考虑。

 

警司警诫计划中的警诫并不非刑事定罪。故此,犯案人并没有责任披露此警诫,他/她亦没有留下刑事纪录(即没有案底)。

 

然而,警方会保存这些警司警诫的纪录。警方或其他纪律部门在招聘人员时,可以查阅求职者是否曾被警司警诫,以此作为是否聘用的考虑。

 

B. 《罪犯自新条例》

B. 《罪犯自新条例》

刑事法的精神在于让罪犯改过自新,而非单单惩罚罪犯。故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定罪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根据《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时间后可被忽略的定罪,条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罪犯自新条例》旨在让罪犯摆脱过去犯错的羁绊。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除非条例另有规定,该罪犯可以自称没有刑事纪录,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而对该罪犯有负面评价。如果定罪并非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则会终身记录在案。《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申请外国访客签证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他/她于申请时,仍须披露该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不论是即时执行或暂缓执行)或不超过1万元罚款,并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内在香港没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会被视为“已丧失时效”。《罪犯自新条例》中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可应用的范围十分有限。该条例只适用于以往从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须是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不超过罚款1万元,而他/她必须于被定罪后3年内没有再被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c)(i)(ii)(iii)条,除第3(3)及(4)条另有规定外,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所有有关该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换言之,该“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或罪犯不披露该定罪,均不得作为将他/她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亦不得作为令他/她在该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

 

条例所指的监禁期,是指被判处的监禁刑期,而非实际服刑时间。根据《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如果被囚罪犯的实际刑期超过1个月,他/她可因勤奋及行为良好而获得减刑。但扣减刑期不得超过法庭判处之监禁刑期的三之分一。例如,一名被法庭判处监禁120日(即4个月)的人,可以因行为良好而于服刑80日(少于3个月)后获得释放。然而,他/她的定罪并不能够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因为他/她被法庭判处的监禁刑期超过3个月。

 

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讯中,被判多于一项定罪,只要每项定罪分别所处的刑罚不超过3个月监禁或罚款1万元,《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有关“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规定,依然会适用。除此之外,不论各项定罪所处的刑罚是同期执行或分期执行(即一项接着一项),合计刑期不能多于监禁3个月,罚款合计亦不能多于1万元。

 

1. 缓刑

1. 缓刑

罪犯自新条例》所指的监禁刑罚包括缓刑。缓刑是指法庭不即时执行所判处的监禁刑罚。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条,如果法庭判处不超过2年监禁,可下令缓刑1至3年。在缓刑期间,该监禁刑罚依然对该罪犯有效,随时有机会执行。被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但暂缓执行的话,该罪犯的定罪就可以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而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2. 羁留的命令

2. 羁留的命令

罪犯自新条例》所指的“监禁”并不包括法庭判处羁留于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这些刑罚是针对25岁以下的罪犯的。对于这些罪犯,帮助他们改过自新,比惩罚他们更重要。这类羁留式刑罚没有固定执行期限,法庭判处下令将罪犯羁留在感化院、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或羁留院,但不会指明羁留时期。

 

当这些罪犯服刑达到最短羁留期限,而惩教署署长又满意其表现,认为适宜释放他们,他们便可以获释。教导所、劳教中心和更生中心的羁留刑罚附设获释后的监管,长远而言对罪犯改过自新十分重要。获释后的监管时期,会影响计算定罪是否符合“已丧失时效”的3年期限。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2)条,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羁留的罪犯,他们的定罪只会在获释后接受监管期满之日起计3年后,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教导所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例如谋杀罪,其刑罚已由法律固定,罪犯只可被处终身监禁)。罪犯最长可被羁留于教导所3年。罪犯必须被羁留最少6个月,才可获考虑释放。

 

劳教中心命令适用于触犯可处监禁罪行、14至25岁的男罪犯,如其触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罚,则此命令不适用。21岁或以上的罪犯,可被羁留在劳教中心3至12个月;21岁以下的罪犯,则可被羁留1至6个月。

 

更生中心命令适用于14岁至21岁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可被羁留3至9个月。

 

对于被判入教导所、劳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罪犯来说,其定罪是否已丧失时效,应由他们获释后并接受获释后监管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例如一名被判入教导所的罪犯,在惩教署署长认为他适宜被释放的情况下,可于服刑9个月之后获释。而根据《教导所条例》(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条,该罪犯可被规定在获释后受感化主任监管长达3年。他的定罪只会在他监管期届满之后3年,才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3. 社会服务令

3. 社会服务令

社会服务令要求罪犯进行指定时数的无薪工作,以弥补其犯罪的过错。根据《社会服务令条例》(香港法例第378章)所判处的社会服务令,并非监禁式刑罚。被判社会服务令的罪犯,其定罪将于他/她定罪3年之后,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当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后,罪犯便无须披露该定罪或命令,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申请指定职位者除外。

 

4. 感化令

4. 感化令

被判感化的罪犯,其定罪会在他/她定罪3年之后,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当定罪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后,罪犯便无须披露该定罪或命令,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申请指定职位者除外。

 

C.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含义

C. “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之含义

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如定罪已丧失时效,所有倾向显示该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证据,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纳。除《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该项定罪本身为由、或以罪犯没有披露该定罪为由,令该罪犯从任何职位、专业、职业或受雇工作中被解雇、排除或蒙受不利,这并非合法或正当理由。也就是说,如果一名曾犯罪的雇员,其定罪已丧失时效,他/她不得因该定罪而受到比其他雇员较差的待遇。

 

罪犯自新条例第3(1)条规定,条例第2(1)条有关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条文,并不影响法庭追讨定罪判处的罚款。例如,罪犯获准于若干时间内缴交罚款,但他/她可能未缴付罚款便离开香港;即使他/她在判刑后3年以上才回港,法庭仍然可以向他/她强制执行该罚款令。也就是说,即使他/她的定罪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被视为已丧失时效,仍然有责任缴付罚款。

 

罪犯自新条例第3(3)条规定,如某人其后再被定罪,他/她那已丧失时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纳为证据,作为法庭量刑之用。法庭判刑前必须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纪录。虽然以往曾被定罪不是加重刑罚的原因,但再次犯罪的罪犯,不能期望刑罚会与初次犯罪一样。然而,法庭一般倾向不理会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尤其该定罪已事隔多年。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3(2)(a)、(aa) 、(b)及(c)条,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任何程序,以及在申请成为寄养父母的任何程序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在涉及幼年人权益的程序中,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虑,因此法庭理应有权查阅所有可影响判决的相关资料。

 

在离婚程序中有关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至于这些证据会怎样影响聆讯的判决(如有影响),则因应案件的实际情况而定,同时亦取决于该定罪的罪行性质。例如,一项不小心驾驶的定罪,在争取子女抚养权的聆讯中便没有太大关系。

 

同样,在申请成为领养父母的程序中,法庭必须对申请人全面了解,以确保被领养儿童之权益得到保障。而已丧失时效的定罪会怎样影响这些程序(如有影响),则取决于罪行性质及定罪是否已事隔多年。例如,性罪行或与不诚实有关的罪行(视乎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会较驾驶相关罪行,更具影响力。

 

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已丧失时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纳为证据。又或被定罪的人因个人理由要求提供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法庭也可接纳这类证据。同样,在任何程序中,如果审裁处认为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相关证据如不被接纳,即不能公正裁判,亦可接纳这类证据。

 

2. 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

2. 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

罪犯自新条例》列明不少必须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法例并不保障相关刑事纪录不会被披露。当中有些情况是与特别敏感的范畴有关的,有些情况则因应公众利益而要求相关人士披露所有定罪,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4条,所有希望申请成为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消防员、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求职者,都必须披露他们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在对担任大律师、事务律师或会计师的人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中,都必须披露当事人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这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担任订明职位的人所进行的纪律处分程序;订明的职位已详列于《罪犯自新条例》的附表,其中包括警务人员、惩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同样,希望申请以下职位的人士,都必须披露所有的定罪纪录,包括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强制性公积金受托人或控权人、银行控制人、司法人员或感化主任、香港金融管理局雇员、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雇员、保险业监理处雇员、证券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雇员、薪俸属首长薪级或首长薪级的政府官员、或薪俸在总薪级表第27薪点或以上的政府官员。

 

以上所述的情况都是基于公众利益,要求申请人必须披露所有定罪纪录,是确保唯有合适人选才获委任担任该些职位。要求他们披露这些资料,并不意味求职申请会自动被拒绝。要求详尽披露,是为了可以恰当地评估求职者是否适宜担任该职位。

 

任何人没有披露相关资料,不但会因此而被解雇,还有可能触犯《盗窃罪条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钱利益”罪。若当事人有披露的定罪纪录,可能不会受聘于该工作或职位;而他/她没有披露理应披露的定罪纪录并获聘用,并且藉该工作或职位赚取报酬,便足以构成条例所指的“金钱利益”。

 

3. 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

3. 不当披露已丧失时效之定罪的惩罚

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6(1)条,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权查阅由公职人员所备存关于被定罪人士之纪录,在并非执行公职人员职责期间向他人披露该资料,即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所载之第4级罚款,目前为2万5千元。条例保护的对象是定罪已丧失时效的更新人士;任何资料,不论是经指名或以其他可识别身分的方式,是倾向显示这些更新人士曾经因某项罪行而被控告、检控、定罪或判刑的话,都属于受条例保护的资料。

 

以欺诈或不诚实方式从公职人员备存的纪录中取得这些受保护资料,亦属犯罪。违者可被处《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所载之第5级罚款(目前为5万元)及监禁6个月。

 

4. 《罪犯自新条例》与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

4. 《罪犯自新条例》与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

根据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计划,任何雇主在聘请雇员从事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相关的工作时,均可要求查核准雇员是否有性罪行定罪纪录。 此计划旨在帮助雇主更恰当地评估求职者是否适合担任与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相关的工作。此计划只适用于服务儿童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人士之准雇员,例如老师、校工、校巴司机或校巴助理。

 

准雇员可前往位于湾仔警察总部的性罪行定罪纪录查核办事处,办理申请查核手续。可供查核的内容包括因触犯《刑事罪行条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126条而被定罪的纪录。涵盖的罪行由强奸以至“向16岁以下儿童进行猥亵行为”。办事处只会向准雇员披露该准雇员是否有相关的定罪纪录;再由准雇员授权准雇主,经由自动电话查询系统查询相关结果。准雇主只会获告知准雇员有否触犯《刑事罪行条例第47126条的定罪纪录,当局并不会披露有关该定罪的其他详情,亦不会披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1)条被视为“已丧失时效”的定罪(包括性罪行的定罪)。

 

E. 《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

E. 《罪犯自新条例》只适用于香港

罪犯自新条例》在香港以外并不适用。定罪在香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并不代表其可以在另一司法管辖区内被忽略,尤其是申请旅游签证或移民的时候。

 

香港警务处负责保管所有刑事纪录。任何人如欲申请移民到另一国家,皆要提交无犯罪纪录证明。他/她必须向香港警务处申请“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如申请人有定罪纪录,即使已是多年前的定罪,香港警务署都不会签发“无犯罪纪录证明书”。同样,即使该定罪已根据《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被视为已丧失时效,香港警务署亦不会签发“无犯罪纪录证明书”。

 

2. 儿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罚,是否有别于成人罪犯?

2. 儿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罚,是否有别于成人罪犯?

视乎有关少年罪犯的实际年龄而定。在问答1经已提过,10岁以下的儿童毋须负上任何刑事责任。根据《少年犯条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11条,任何10至13岁的儿童都不得被判处监禁。关于14至15岁的少年人,如有任何其他适当的处理或惩罚方法,亦不得被判处监禁。《刑事诉讼条例》(第221章第109A(1)条亦订明,除非法庭认为没有其他更适合的判刑方法,否则便不应对16至20岁的少年犯判处监禁。但109A条不适用于某些「例外罪行」,这些罪行列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附表3内,其中包括误杀、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

 

除上述之规限外,A部分所提及对成年罪犯之判刑选择亦大致上适用于少年罪犯,但主要目的则为协助少年罪犯改过自新而并非施以重罚。

 

以下简述香港的法庭对少年罪犯判处之各类刑罚(即判刑选择):

 

a. 劳教中心:只适用于 14 至 24 岁的男性犯人。劳教中心着重透过严格纪律及劳动工作,在短时间内为犯人带来冲击,从而提醒他们不可再犯。劳教中心令不适用于曾被判监或判入教导所的犯人。有关刑期经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后才会确定。14 至 20 岁的犯人最少会被羁留 1 个月及最多可被羁留 6 个月,而 21 至 24 岁的犯人可被羁留 3 个月至 12 个月。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 1 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在午夜后必定要留在家里)。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劳教中心。

 

b. 教导所:适用于 14 至 20 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教导所着重协助犯人改过自生及提供职业培训。有关刑期经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后才会确定,可由最短的 6 个月至最长的 3 年不等。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 3 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宵禁。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教导所服刑多 6 个月或服刑满 3 年(由首日服刑起计),两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

 

c. 更生中心:适用于 14 至 20 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如犯人须被判处短期羁留式的刑罚,但不适合被判入劳教中心或教导所,便可被判入更生中心。更生中心之目的亦是要防止犯人再犯案,以及协助他们改过自生并重新融入社会。更生中心令不适用于曾被判监或曾被判入教导所、劳教中心、戒毒所的犯人。

犯人会先被羁留在更生中心 2 至5 个月,刑期由惩教署署长考虑过犯人的纪律及进展后才确定。其后,犯人会被转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 至4 个月(由惩教署署长决定),期间可容许在指定时段出外上堂、工作或做某些合法活动。犯人获释后,可能要再接受为期1 年的监管,期间亦要遵守某些规限(例如在午夜后必定要留在家里)。犯人若不遵从监管条件,便可能会被再次送入更生中心。

 

d. 感化院:适用于 10 至 15 岁的男性犯人。感化院着重透过社会工作及训练而令罪犯改过自生。感化院的刑期由 1 年至 3 年不等,时间长短则要视乎犯人在感化院期间的表现好坏而定。

 

e. 羁留院:适用于 10 至 15 岁的男性及女性犯人。羁留院由社会福利署管理,着重透过短期羁留式的刑罚及训练令犯人改过自生,及令他们重新建立有规律的生活模式。羁留院的最高刑期为 6 个月。

 

f. 针对少年犯之家长或监护人的命令:根据《少年犯条例第9条第10条,凡有10至15岁的少年被控告,其家长或监护人亦可能会被强制陪同出庭。这些家长或监护人亦可被命令为他们的子女缴交保证金或罚款,如不缴付,法庭可以扣押令方式追讨(即捡走财物并变卖为现金),甚至判处该家长或监护人入狱。

 

g. 感化:请参阅A部分

 

h. 戒毒所:请参阅A部分

 

i. 罚款:请参阅A部分

 

j. 释放:请参阅A部分

 

在什么情况下,刑事案底可被删除?

在什么情况下,刑事案底可被删除?

当一个人被定罪后,留于警方或法庭之案底便不能被删除(除非该罪犯上诉成功)。

 

但根据《罪犯自新条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条,如罪犯是初犯,及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的监禁或罚款不超过10,000港元,只要该罪犯在3年内不再犯案,其案底便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



如案底已丧失时效,该罪犯等同没有被定罪一样。举例,如他在求职时被雇主或其他人询问有无犯过刑事罪行,他可回答:「无」。该人不得因为没有披露其案底而被解雇(可参阅《罪犯自新条例第2条)。但需要留意案底丧失时效之安排亦有例外情况。举例,如果某人想申请政府的某些高级职位,或者想成为律师、会计师、保险经纪人或持牌银行的董事,此安排则不适用(详情可参阅《罪犯自新条例第3条第4条)。简而言之,在某些情况下,一个人的犯罪记录虽然已经丧失时效,但仍可能被作为不利于他的证据。

 

此外,如有关罪犯准备移民而向警方申请无犯罪纪录证明书(俗称「良民证」),警方仍会在这文件上列出有关案底,但会注明此案底在香港法律下已丧失时效。


 

1. 在什么情况下,警察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查问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们的问题?

1. 在甚么情况下,警察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查问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们的问题?

截停及查问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警务人员有权截停任何形迹可疑的人,亦可以要求对方出示身分证明文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并当场把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以查问他有否涉嫌在任何时间干犯任何罪行。至于怎样才是「形迹可疑」,则纯粹按照警务人员之主观判断而定。话虽如此,警务人员必须有真实怀疑,才会采取行动。

 

公安条例》(第245章第49条容许警务人员以防止、侦察或调查任何罪行之目的,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证明文件作查阅。在此情况下,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即属违法。

 

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2)条,警察及入境事务主任亦有权向任何15岁或以上之香港居民查阅身分证明文件。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即属违法。此条例并不适用于留港不超过180日之外地访客。

 

保持缄默的权利

 

警务人员有权依照上述条例而向任何人作出查问。但普通法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8条的第11(2g)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可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亦即是说,每个人都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这项保障下,市民或可拒绝回答警务人员的提问。但如有任何驾驶者涉嫌触犯与道路交通有关的法例,或牵涉入一宗交通意外,该驾驶者便须在警方要求下,向他们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

 

2. 在什么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向我进行搜身?

2. 在甚么情况下,警务人员可以在公众地方截停及向我进行搜身?

正如第一题所述,警务人员可以截停任何形迹可疑的人。除截停及查问外,警务人员如发现有任何可能会危害到他们的物品,也可以向该人进行搜身。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2)条,警务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个人已经犯罪、或即将犯罪、或有意图犯罪,便可截停该人。警务人员可要求该人出示身分证或护照,亦可当场把该人扣留一段合理时间以作出查问。警务人员也可以向该人搜查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在此情况下,警务人员的合理怀疑必须根据事实情况而作出客观判断,例如某人在珠宝店外慌张地等候并手持刀子,便可令警员有合理怀疑。

 

无论警务人员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4(1)条还是第54(2)条行使搜查某人的权力,警务人员都无权检取在被搜查人士身上发现的任何物品。

 

警方如有合理怀疑在任何车辆内,藏有偷窃或非法得来的物品,便有权截停、搜查及扣留该车辆(《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5条)。

 

当警方有相当理由相信,任何地方经已进行 / 正在进行 / 即将进行非法集会或暴乱,以及有人曾使用 / 可能使用武器,警方可以在邻近现场的任何公众地方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士,以确定该人是否干犯相关罪行(《公安条例》(第245章第33(6)条)

 

警务人员不可以向异性进行搜身。 如要向一位女性搜身,而当时没有女警在场,该女子便应被带到最就近的警署,由女警为她进行搜身。

 

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6)条,警务人员可以向任何被捕人士进行搜查,并捡走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

 

3. 警方有权力搜查及检查被捕人士身上所发现的手机的数码内容吗?

3. 警方有权力搜查及检查被捕人士身上所发现的手机的数码内容吗?

如果警员有搜查令,他有权这样做。

 

警方若有合理基础认为为了(i)调查被捕人士怀疑所干犯的罪行有关,如要保留相关证据或(ii)保障事主、附近公众人士、被捕人士及警方的安危的搜查属于必要,可在未获搜查令前查阅被捕人士手机。除非警方只是作快速筛选搜查,否则只可就符合以上2个条件的范围进行搜查。

 

此外,警方应在搜查后,尽快就搜查的目的及范围作出足够的书面记录。除非危及正在进行的刑事调查,否则应立即向被捕人士提供书面纪录的副本。

 

尽管警员要求,被捕人士没有法律责任解锁受密码保护的手机。

4. 如果当警方行使截停、查问及搜身的权力时,我拒绝与他们合作,会有什么后果?

4. 如果当警方行使截停、查问及搜身的权力时,我拒绝与他们合作,会有甚么后果?

要视乎警方有没有合法的理据去采取有关行动(可参阅有关截停、查问及搜身之问答)。如无合法理据,他们便未能妥善履行职务而阁下可拒绝合作;反之,阁下便须与警方合作。当警方执行职务时,袭警、抗拒或故意阻碍警方执行职务(俗称「阻差办公」)均属违法,最高刑罚是监禁两年。相关法例条文列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63条及《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36条

 

此外,任何 15 岁或以上之香港居民 ,如无合理解释而未能出示身分证明文件(香港身分证或护照)予警方查核,亦属违法,可被罚款 5,000 元(《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C条)。

 

即使警方已依照合法程序进行查问,阁下仍有权保持缄默而拒绝回答问题(但可能要向警方提供个人姓名及住址)。

 

5. 如果我不想在公众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办?

5. 如果我不想在公众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办?

如果情况许可,警方应尽量在比较隐蔽及僻静的地方进行搜身。阁下亦可以要求警方在最就近的警署进行搜身。不过,法律赋予警方很大 酌情权去决定进行搜身之地点。若警方有理由坚持在公众地方进行搜身(如他们怀疑阁下藏有武器),阁下不能反对。

 

1. 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进入我的住宅或办公室搜查?

1. 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进入我的住宅或办公室搜查?

进入处所 / 单位搜查之权力

 

若警方持有裁判官发出的手令(又称搜查令),他们可进入任何单位进行搜查。警方须以宣誓方式向裁判官提出证据,证明他们有理由怀疑在某建筑物或地方内,藏有任何有调查价值的物品。在持有手令下,警方可于必要时破门入屋,亦可于进行搜查时扣留任何可能持有或控制可疑物品的人,避免该人阻碍搜查(《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7)条)。

 

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有关单位内,他们有权在没有手令下进入任该单位进行搜查。

 

至于涉及《香港维护国家安全法》的案件,警方可在职级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务人员授权下,在没有手令的情况下进入和搜查某处所。 如果该警务人员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地方有属或包含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证据且该证据对国家安全或对保护任何人的人身安全是必要的,而且取得搜索令并不合理可行,则可授权进行搜索。

 

除上述之外,警方无权进入私人地方,除非他们事先取得业主或占用人之同意。

 

1. 警方可以在什么情况下拘捕我?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1. 警方可以在甚么情况下拘捕我?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警方可根据裁判官发出的手令 / 拘捕令(参阅《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1727374条)去拘捕一个人。举例,如被告缺席法庭审讯,裁判官便可发出拘捕令。

 

但警方不一定要持有拘捕令才可进行拘捕。根据《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1)条,如警方合理地怀疑某人已经犯案,他们便可拘捕该人。警方必须根据现场的客观事实情况而作出判断, 但他们毋须在当时确定该人触犯哪一条法例,已可作出拘捕。

 

一个人被捕时,警方应将涉嫌所犯罪行告知他。警方必须用被捕者能理解的简单非技术语言告诉他被捕的基本法律和事实理由。

 

2. 在被捕时,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

2. 在被捕时,我有甚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

首先,警务人员需要在拘捕当时告知阁下被捕原因,否则有关拘捕并不合法。但如阁下尝试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令警务人员未能当场讲出拘捕原因,他们便可能在拘捕后才告知阁下被捕原因。

 

在被捕后,阁下有权保持缄默,而警务人员会用以下的警诫词来警诫阁下:「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想讲,但你所讲的一切都会记录下来,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在此情况下,阁下有权选择是否回答警务人员的问题(但仍须提供阁下的姓名及住址)。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1A条列明,作出拘捕的人可使用合理武力,甚么为之「合理武力」须视乎情况而定。举例,为防止被捕人逃走,警务人员可以向该人使用手铐或施行其他管束方式。《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0(2)条亦容许警务人员使用一切必须的办法,以拘捕任何强行抗拒逮捕或企图逃避逮捕的人。

 

2. 如果我被拘捕并扣留在警署内,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长时间?

2. 如果我被拘捕并扣留在警署内,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什么情况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长时间?

任何人被拘捕后, 警方会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通常在 48 小时内)将被捕人带到裁判法院提案。如涉及递解离境程序之拘捕及扣留令,扣留时间便可延长至72小时。

 

如果警方欲延长扣留时间,便必须把阁下带到裁判法院作出有关申请,而阁下亦有权反对并申请保释( 详情请看K部分)。

 

4. 当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及被警方盘问期间,我有什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在落口供时,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条问题?

4. 当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及被警方盘问期间,我有甚么权利可以保护自己?在落口供时,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条问题?

被扣留人之权利列明在一份「羁留人士通知书」中,这份文件会展示于警署会面室的显眼位置。警方必须在进行问话前向羁留人士解释有关权利,并将此文件的副本给予该人。羁留人士的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况;
  • 咨询法律意见(除非咨询过程会对警方之调查造成不合理延误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请保释;
  • 获供应食物饮料,并在有需要时获得医疗协助。

 

(因应情况所需)盘问过程可能会被录像。值得留意的是你有权拒绝参与录像会面。警方有他们特定的表格给嫌疑人填写以确认他们是否同意参与录像会面。如果你不愿意参与录像会面,则警方可用传统的书写方式记录会面过程。警方录取口供前,必须警诫阁下(请参阅E部分问答2)。阁下有权保持缄默,因而可选择是否回答问题,亦可要求先咨询法律意见才决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师陪同落口供。如果阁下回答警方任何问题,所有问答将会被写下来而成为会面/问话纪录(亦称为「警诫供词」)。盘问完毕后,警方必须给予阁下一份口供副本。

 

6.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如何可以去找律师? 如果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否在这个阶段申请取得免费法律服务?

6.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如何可以去找律师? 如果我无钱聘请律师,我可否在这个阶段申请取得免费法律服务?

阁下可以向警方索取一份律师名单,他们有责任提供这份名单,并容许阁下致电有关律师(除非这安排会严重阻碍他们之调查)。但免费法律服务不能在这阶段提供,法律援助及当值律师服务只会在阁下被正式落案起诉及被带往法庭提讯时,才可供申请。

 

在裁判法院的首次聆讯或其后的聆讯中,阁下可以申请当值律师服务,以获得免费的法律代表。如案件需要转往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继续聆讯,阁下可以向法律援助处申请免费或资助的法援服务。欲知更多有关当值律师服务或法律援助的资料,请参阅另一个题目 ─ 免费或资助的法律支援服务

 

7.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而我想保释外出,可以怎办?

7.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内,而我想保释外出,可以怎办?

首先,阁下应询问警方可否申请保释外出。如果被控的罪行不严重,而警方又没有理由去继续扣留被告,便应该会批准保释。被告可以现金或承诺遵守担保条件保释外出。警方会指示被告在何时要返回警署,或到法庭应讯。

 

如果警方不批准保释,便有责任尽快将被告带往裁判法院提讯(通常在落案控告之后那个早上)。被告可在裁判法院首次聆讯时申请保释。如裁判官仍拒绝其保释申请,被告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讼庭法官申请。

 

除非法庭认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讯时缺席、在保释期间再犯案、骚扰证人或阻碍调查,否则便通常会批准保释。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条9G条

 

8. 如果警方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投诉他们?

8. 如果警方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投诉他们?

阁下可循以下途径联络投诉警察课投诉警察:

 

  • 亲身前往各警署报案室;
  • 如欲亲身向投诉警察课作出投诉,可透过投诉热线(电话:2866 7700)进行预约;
  • 致电投诉热线(电话:2866 7700)或传真(号码: 2200 44602200 4461);
  • 致函至湾仔军器厂街1号警察总部投诉警察课;
  • 使用投诉警察电子表格;
  • 使用香港警察流动应用程序「电子报案中心」内的电子报案表格。

 

有关调查完成后,投诉警察课必须将调查结果交到独立监察警方处理投诉委员会确认 。此委员会是完全独立于警方,其职责是复核每个由投诉警察课交来的个案,包括查阅档案及其他相关文件。

 

你也可以透过民事诉讼向警方索偿,但在决定提出诉讼前应先咨询律师。

 

廉政公署(ICAC)的权力

IV. 廉政公署(ICAC)的权力

廉政公署于 1974 年成立,透过执法、教育及预防方式去打击贪污。廉政公署是一个独立的政府部门并由一位廉政专员掌管,而廉政专员只须直接向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汇报。廉政公署的权力及职务范围,主要列于《廉政公署条例》(香港法例第204章)。廉署有权调查的罪行,则包括在 《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及《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第554章)。

 

1.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进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内里物品?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动?

1.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进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内里物品?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动?

 

持有法庭手令下进入及搜查

 

若廉署人员持有法庭手令(又称搜查令),便可进入任何单位或地方进行搜查。

 

根据《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17条,廉署人员可以向裁判官或高院法官申请搜查令,以搜查任何私人单位或地方。如法庭认为有理由相信在该单位内,有触犯《防止贿赂条例》的证据,法庭便会发出搜查令。但若果情况紧急,搜查令可由廉政专员而并非由法庭发出。如廉政专员认为经法庭申请搜令将会严重妨碍调查,他或会直接发出搜查令。

 

有关廉署搜查权力的进一步资料,可参阅《廉政公署条例》(第204章第10B条。为了收集某些罪行的证据(例如违反《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盗窃、欺诈或伪造帐目等罪行),裁判官也可发出搜查令,授权廉署人员进入及搜查有关地方。

 

没有法庭手令下进入及搜查

 

廉署人员未必一定要持有搜查令才可采取行动。根据《廉政公署条例第10(3)条,如廉署人员须进行拘捕行动,并有理由相信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有关单位内 ,便可进入及搜查该单位而毋须出示搜查令。廉署人员亦必须表明身分以及说明其搜查目的,若有任何人要求廉署人员提供身分证明,他们亦必须出示其委任证。

 

除上述之外,廉署人员无权进入私人地方,除非他们事先取得业主或占用人之同意。

2.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拘捕一个人?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动?

2. 在什么情况下,廉署人员可以拘捕一个人?他们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动?

未必需要拘捕令。廉署人员如合埋地怀疑某人可能已触犯《廉政公署条例》、《防止贿赂条例》或《选举(舞弊及非法行为)条例》,便可拘捕该人。至于怎样才算是合埋怀疑,则由廉署人员按现场的事实情况而作出客观判断。

 

上述罪行的例子包括:一名公务员在履行公职时,在未经行政长官许可下而收受利益;或一名私人公司职员为了协助竞投者成功取得合约,向竞投者透露投标资料,而职员因此获得利益。如果阁下想知道更多有关贪污的例子,可浏览廉政公署网页

 

廉署人员需要即时告知被捕人其被捕原因及享有保持缄默的权利。因此,被捕人可选择是否回答廉署人员的问题。

 

如有人纯粹被廉署人员要求协助调查,或被要求前往廉署办公室,此人未有被正式拘捕。在此情况下,他可自行决定是否跟随廉署人员返办公室,若然已经身在廉署,亦可随时离开。

3. 被廉署人员拘捕后,通常会怎样?在扣留及查问期间,被捕人士可享有什么权利?

3. 被廉署人员拘捕后,通常会怎样?在扣留及查问期间,被捕人士可享有什么权利?

 

扣留

 

被廉署拘捕的人,可被带到警署并根据《警队条例》处理。被捕人亦可被带到廉署办公室。如果高级廉政主任或更高职级的廉署人员认为,被带到廉署的被捕人需要被进一步查问,该人便可能要被扣留。

 

关于被扣留人士之权利,可参阅《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处理)令》(第204A章)。根据该令,一份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必须展示在每个扣留房间内的显眼位置。部分重要权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况;
  • 谘询法律意见(除非谘询过程会对廉署人员之调查造成不合理延误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请保释;
  • 获供应食物饮料,并在有需要时获得医疗协助。

被扣留人士或可以现金保释外出,金额由高级廉政主任或更高职级的廉署人员订定。如廉署人员认为有需要时,被捕人士亦可以担保方式(可能需要另请担保人)保释外出。保释人士必须要在指定时间下再回到廉署办公室,或依照指示到裁判法院应讯。缺席的话,其保释金或担保金便会被充公。

 

除非被扣留人士获得保释,否则该人必须尽快被带到裁判法院应讯(无论如何在被捕后48小时内)。

 

在扣留期间被盘问

 

盘问过程通常会被录影。廉署人员录取口供前,必须用以下的警诫词来警诫被扣留人士:“唔系事必要你讲,除非你想讲,但你所讲的一切都会记录下来,并可能成为呈堂证供。”该人有权保持缄默,因而可选择是否接受盘问或是否回答任何问题,亦可要求先谘询法律意见才决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师陪同落口供。盘问完毕后,廉署人员必须给予该人一盒盘问过程之录影带或一份口供副本。

5. 如廉署人员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作出投诉?

5. 如廉署人员对我作出不当行为(例如非法闯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样作出投诉?

投诉事宜由廉政公署事宜投诉委员会处理,此委员会是独立运作并由行政会议成员出任委员会主席。阁下可亲身或致函或致电此委员会作出投诉,地址为香港添马添美道2号政府总部25楼2559室 (电话:3655 5503)。

 

委员会完成有关调查及作出决定后,便会通知阁下。有关投诉程序之详情,请浏览廉署网页

 

阁下也可以透过民事诉讼向廉署索偿,但在决定提出诉讼前应先谘询律师。

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V. 刑事案件的检控及法庭聆讯程序

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负责本地的刑事检控工作,而《基本法第63条订明,律政司之检控工作是完全独立及不受任何干涉。

 

并非所有疑犯都必定会被检控。律政司的检控人员在决定提出检控前,首先要考虑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有关检控,并有合理机会达至定罪。假使证据充分,则再要考虑有关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考虑公众利益时,检控人员必须研究案件的所有相关因素及事实情况,例如罪行性质、疑犯的年龄及精神状况、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等。举例,如提出检控之负面影响比罪行的严重性或损害性更大,则提出检控便未必会符合公众利益。概括来说,如罪行越严重,提出检控便会越符合公众利益。关于检控政策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律政司发出的《检控守则》。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任何面对刑事控罪的被告,除非经已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否则他们会被假定无罪。在普通法及《基本法第87条的保障下,这是被告所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一般来说,法庭会先询问被告会否认罪,如被告认罪,亦同意由控方拟备之案情撮要内容,而有关案情亦足以令被告入罪,法庭便毋须再作进一步审讯而将被告定罪。但若被告不认罪,法庭便须进行审讯以决定他是否有罪。(附注:于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被刑事起诉的人士,正式的称谓是“被告”,而在裁判法院被起诉的人士通常会被称为“被告人”。为免引起混乱,在本题目内所有被起诉的人士都被统称为“被告”。)

 

在审讯过程中,举证责任通常由控方承担。控方必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向法庭证明被告经已触犯有关法例。亦即是说,控方必须提出足够证据,令法庭肯定被告已具备了有关控罪之所有犯案要素,被告才会被定罪。在提出所有证据后,如法庭认为其中一项犯案要素仍存有合理疑点,被告便可脱罪。被告毋须证明自己无罪,并可在审讯开始时选择是否作供。

 

香港的刑事案件审讯以公开形式进行,公众及传媒均可旁听。案件可在没有陪审团下由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审理,或由高等法院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

 

A. 概述在香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A. 概述在香港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1. 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级法院。香港现时有7个裁判法院,负责审理各类简易程序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及可公诉罪行(可循简易程序或公诉程序审讯)。尽管如此,所有刑事案件(不论是关于简易罪行或可公诉罪行)均由裁判法院开始审理,并须在裁判法院继续审理或移交较高级法院审理。

 

一般来说,裁判官可就单一罪行最多判处监禁 2 年,如罪犯同时被控两项或更多项可公诉罪行,则最多可被判监 3 年。此外,裁判官最多可判处罚款 10 万港元。就某些条例而言,裁判官有更大权力,可判处监禁 3 年和罚款 500 万港元。裁判官毋须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

 

有关违例贩卖、交通违例事项和乱抛垃圾等轻微罪行,均由特委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审理。理论上,特委裁判官可就单一罪行判处的最高刑罚是6个月监禁,或为就多宗罪行判处最高刑罚12个月的监禁(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91条第57条)。但实际上,特委裁判官不会审理任何可能导致判处监禁的罪行,因此他们不会判处监禁刑罚。特委裁判官可判处罚款的上限为5万港元。 

 

当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前,裁判法院亦会为这类案件进行一些初步聆讯程序。如案件需要先经过裁判法院处理,才会移交高院原讼法庭审理,这项程序便称为「交付审判程序」(亦称为「初级侦讯」),目的为某些案件(性虐待和残暴等罪行除外)进行初步检视,以确保只有当控方能够向裁判官提出足够证据证明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时,案件才会「交付」原讼法庭,由高院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

 

2.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位于裁判法院内,为控告16岁以下疑犯的案件进行聆讯(谋杀或误杀案除外)。

 

3. 区域法院 

区域法院审理所有可公诉罪行,亦可为严重的刑事案件进行聆讯(误杀、谋杀及强奸等案除外)。区域法院法官最高可判处罪犯入狱7年,他们毋须会同陪审团审理案件。

 

4.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原讼法庭亦会审理可公诉罪行。在原讼法庭判监的刑事案件,刑期并无上限,即法官可判处法例条文列明之最高刑罚。原讼法庭法官须与陪审团一同审理刑事案件。此法庭也可审理裁判法院的上诉案件,由一名法官决定是否维持或推翻裁判法院的裁决。

 

5.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 

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可为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的上诉案件进行聆讯。上诉法庭通常会由三位法官同时审理一宗上诉案。

 

6. 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是在香港最高级别的上诉法庭,可为高院原讼庭及上诉庭的上诉案件进行聆讯。将案件呈交终审法院前,必须先取得该法院之上诉委员会许可(委员会由3位法官组成)。终审法院由五位法官同时聆听一宗上诉案,其中包括一名海外非常任法官。

 

1. 我曾听过「简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诉罪行」,两者有什么分别?什么法院可审理这些案件?

1. 我曾听过「简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诉罪行」,两者有什么分别?什么法院可审理这些案件?

概括来说,「简易程序罪行」可以说是严重性较低的罪行,而「可公诉罪行」则是较严重的罪行。简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审理,唯一例外情况是,当被告同时被控另一条可公诉罪行时,针对该人的简易程序罪行可于区域法院审理。简易程序罪行的例子包括乱抛垃圾、不小心驾驶等。

 

如控罪之相关法例条文包含「一经公诉程序」或「循公诉程序」的字眼,该罪行便是可公诉罪行。多数可公诉罪行可于裁判法院、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控方有权选择由哪一个法庭审理可公诉罪行(《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4条),主要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及可能判处之刑罚。举例,如案件的判刑可能是监禁 4 年,控方便会选择于区域法院进行审讯(因区域法院最多可判监 7 年),而不会选择由裁判法院进行审讯(因裁判法院之最高监禁刑期只是 2 年)。

 

有些较严重的可公诉罪行不能在裁判法院审理,它们列于《裁判官条例》(第227章附表2之第 I 部。列于上述附表第 III 部之罪行(例如谋杀或误杀)只能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由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

 

简易程序罪行之提出起诉期限,通常为事件发生后起计的6个月内(除非法例另有列明)。至于可公诉罪行,就没有特定起诉期限。

 

C. 我将要出庭应讯,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讯程序是怎样?

C. 我将要出庭应讯,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讯程序是怎样?

 

基于刑事案件的聆讯程序繁复,加上有被定罪及判监的可能性,阁下应委聘代表律师出庭应讯。

 

以下流程表大致上列出刑事案件的一般聆讯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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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次聆讯 

无论所涉罪行有多严重,被告通常都会被带到裁判法院进行首次聆讯。若控方需要更多时间去完成调查或取得法律意见,或决定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审讯,主控官可能便会向法庭申请押后聆讯。否则在首次聆讯中,法庭会向被告读出控罪,而被告需要实时回答认罪还是不认罪。如被告不认罪,法庭通常会另定日期进行审讯。

 

被告可向裁判官申请保释。一般来说,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讯时缺席、在保释期间再犯案、骚扰证人或阻碍调查,否裁判官则通常会批准保释。这是根据《基本法》第28条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第5条所载的原则,即保释是一项固有权利而非特权。如保释在之前的听证会上被拒绝,被告仍有权在往后的聆讯再次向裁判官申请保释。如裁判官仍然拒绝保释申请,被告亦可往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保释。有关这方面的更多资料,可参阅《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D条9G条

 

a. 若保释纸上指定的聆讯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时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请的程序是什么?

 

2. 被告认罪 

如法庭还未正式将被告定罪,被告仍然无罪。当被告认罪后,法庭会公开宣读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入罪)。如果被告不同意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会就案情部分而聆讯双方提出之证据 —该程序被称为「纽顿聆讯」。在决定有关案情后,法庭便会正式将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认为有关案情仍然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在定罪后,控方会将被告之背景(特别是任何案底)告知法庭,而被告或其辩护律师可在此时提供一些数据作出求情,以尝试说服法庭判处较轻刑罚。这个过程被称为减刑陈词。根据控辩双方的陈述,法庭可对被告作出判决(即决定刑罚),或在必要时要求提交一些报告(如感化官报告、小区服务令报告、精神病学报告等),然后再决定适当的刑罚。

 

a. 如果被告认罪,会否影响刑罚的轻重?

 

3. 被告不认罪 

如被告不认罪,案件就会押后进行审讯。在正式审讯之前,可能还要进行一连串的法律程序,如再次申请保释、修订控罪、进行审讯前的复核等。

 

在审讯开始前,控方必须根据辩方要求向被告(或其法律代表)提供所有与案件有关或可能有关的资料及文件(不论是否对控方不利)。这些数据一般包括:控方证人的所有书面供词及犯罪记录;控方不会传召出庭但已在执法部门录取口供的其他人士之书面供词;控方将要依据的所有数据或物品;及控方不会使用但可能对被告有助的所有数据及物品。

 

4.  审前复核

审前复核的目的是确保审讯前需要处理的问题得到迅速解决,以便审讯能够在预定的审讯日期进行。通常会指示各方在聆讯前提交一份联合的审前复核问卷。将在审讯中出庭的大律师通常应出席审前复核。 

 

在裁判法院,有可能会要求进行审前复核,在区域法院,经常要求进行审前复核。而如果一单案件被转介高等法院审讯或判刑,通常的做法是在正式审讯之前安排案件管理聆讯和审前复核聆讯。 

 

审前复核的聆讯在内庭审理,期间,主审法官可能会发出额外指示,以确保审讯的公平和高效。 

 

在审前复核期间,将在审讯中出庭的大律师应准备好向法院报告包括答辩、补充证据、承认事实、证人、专家证词、审讯所需时间估计以及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依赖的案例在内的各类事项。 

 

就性犯罪案件而言,律政司司长会在审前复核前向主审法官提供具体数据。法官也可以对诉讼程序作出指示,并为出席审讯的受害者安排特殊保护。

 

5. 审讯 

在香港,控方会先作出开案陈词,并提出证据。控方证人会逐一被主控官传召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被主控官询问(控方主问),然后接受被告或辩方律师的盘问(辩方盘问)。如有需要,他们可能会再被主控官覆问。当所有控方证人作供后,控方便举证完毕。

 

辩方可以在此阶段申请毋须答辩,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没有足够的证据令针对被告的表面证据成立,如法庭接纳此陈词,被告便会无罪释放。

 

如果法庭认为被告需要答辩,则到辩方案情。被告可以:

 

  • 选择自己作供以及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 选择自己不作供,但传召其他证人作供;或
  • 既不亲自作供,亦不传召其他证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传召其他辩方证人前决定是否亲自作供,因被告会较其他证人先作供。

 

如辩方传召证人作供,每一位证人会先由被告或辩方律师主问,然后可能会被控方盘问及再被辩方覆问。在所有辩方证人作供后,辩方便举证完毕。

 

除了由控方及/或辩方传召的证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权去传召其他证人出庭作供。不过,法庭很少会行使这个酌情权。

 

6. 结案陈词及裁决 

证据完成后则是结案陈词阶段,其后,法庭便会作出裁决,即裁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并说明理由。在此阶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会较为简短,如被告提出上诉,裁判官便会在随后提供更详细之定罪理由。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

 

7. 在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审讯 

在区域法院进行的审讯程序与裁判法院之程序相似。但如审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因案件须由法官会同陪审团审理,程序上会有差异。如被告不认罪,法庭便会选出陪审团。陪审员是香港普通市民,并以抽签方式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选出。控方或辩方都有权反对被选出的候选人出任陪审员,辩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对(如有充分理由则反对次数无限)。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会由七名陪审员组成,如审讯需时较长或案件较复杂,则可能会选出九名陪审员。

 

然后,原讼法庭的审讯会以类似裁判法院或区域法院之程序进行。陪审团负责决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则决定法律及程序。因此,原讼法庭法官会监管审讯程序的进行,陪审团只须专注地聆听证人在控辩双方之主问、盘问及覆问中透露出来的证据。如有某些法律争议须在陪审团缺席下解决,例如陪审团是否应该聆听某些证供或辩方之毋须答辩申请是否成功,法官便会请陪审团暂时离席。

 

在控辩双方作出结案陈词后,法官会向陪审团总结案件,协助他们重温双方的证供及论点。法官通常都会向陪审团解释控方须证实哪些事项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法官必须让陪审团决定谁说的是真话以及被告是否有罪。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如法官认为依赖现有证据而将被告定罪并不稳妥,法官则可指示陪审团判被告无罪。

 

陪审团其后会退庭商议裁决。法官会根据陪审团的决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无罪。如被告无罪释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请由控方支付其律师费。如被告被定罪,随后便会进行求情及判刑。判刑是由法官决定,而非陪审团。

 

8.  上诉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诉,应该怎办?我可否为定罪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
  2. 如何准备上诉?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对裁决提出上诉?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对判刑提出上诉?

 

9. 预先审查/「案中案」程序及交替程序

 

如果我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向警方供认,该供认是否可被采纳?

 

原则

被告在会面记录中向警方作出的招认本身属于传闻证供,因为控方将会依赖该招认的真实性。因此,若此会面记录属于传闻证供的例外之一,则需要证明是自愿作出的,即其并不得通过对被告的恐吓或由权力人士所激起或承诺的利益希望而获得。

 

即便招认是自愿作出的,法庭仍享有酌情权,如果其偏见效应超过证据价值,法庭仍可将该招认剔除,以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审判。

 

证明供认是自愿作出的责任在于控方。控方必须清楚证明显示,该招认并非通过任何不当手段而得到。

 

程序:案中案及交替程序 

从程序上说,法院通常通过「预先审查/案中案」(voir dire)或「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来决定某等证据应获接纳与否。

 

案中案/案中案程序

案中案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采取的程序,由法官决定某项证据(尤其有关供认的证据)应否作为控方案件的一部分在刑事案件程序中获得法庭接纳的程序。它的运作方式犹如「案中案」,因其是在审讯过程中进行的特别程序,与一般程序分开。控方有举证责任证明供认是被告自愿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裁定供认是否确实由被告自愿作出。

 

案中案通常在组成陪审团之前举行。这确保了如果证据最终被裁定为不可采纳,未受法律训练的陪审团不会因为在案中案中听到不可采纳的证据而受到影响。

 

如果供认被裁定为非自愿作出,供认便不会获得接纳。然而,即使法官裁定供认是由被告自愿作出,如果他认为供认不公平,他仍可行使其酌情权,拒绝接纳该供认。

 

 

交替程序

在交替程序中,控方证人作供并接受盘问,盘问的内容既包括被告是否有罪的一般议题,也包括招认是否可呈堂的特别议题。关于可呈堂性的裁决在控方案情结束时作出,即在辩方案情之前。

 

交替程序则通常用于裁判法院或地区法院。专业法官及裁判官在处理一般问题时,能够将需要剔除的证据抛诸脑后。

 

举例说明

VII. 举例说明

涉及刑事罪行及诉讼程序的例子五花八门,以下几个模拟个案仅作参考之用:

 

1. 我犯了法(如偷了手表、伤人或犯下其他罪行),而我亦把实情全部告诉我的律师,但是我不想认罪。在审讯时,我的律师还会为我辩护吗?还是只会在求情时才帮我讲些话?我向律师剖白真相后,他有必要向法庭举报我所犯的罪行吗?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控方有责任向法庭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在毫无合理疑点下阁下触犯有关法例。因此,阁下的代表律师仍可尝试以控方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履行举证责任为理由而作出抗辩。

 

另一方面,阁下的律师仍必须遵守专业道德标准。由于他只能在审讯期间为阁下作有限度的辩护,因此他不能做出与所知事实相反的行为。举例,他可质疑控方证人之记忆,但不可提出阁下不在案发现场,或指出犯案者是另有其人。这可能会影响辩护成功的机会。

 

纵使阁下有权不认罪并作出抗辩,亦应该与律师商讨这个做法是否符合阁下之最佳利益。至关重要的是要考虑到,如阁下最终被判有罪,在判刑时将不能获得扣减三分之一的监禁刑期,而如果阁下认罪的话,阁下本可以获得该量刑折扣(详见本主题第V部分第I节)。

 

阁下告知律师的任何及所有数据均严格保密,并享有法律职业特权。未得阁下之同意,律师不能将犯案事实告知法庭或其他人。

 

2.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并快要出庭应讯了。我可否选择不在法庭审讯时作供?如果我选择作供,我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根据《香港人权法案》 第8条中的第11(2g)条,阁下不可被强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证供或被迫认罪 ─ 保持缄默的权利。在这个权利的保障下,阁下不一定要在审讯时作供。

 

在决定应否作供时,阁下的律师会给予法律意见,解释作供的好处与坏处。在某些情况下,阁下可能有需要作供或传召证人,例如有「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证明阁下在案发时并不在案发现场)。另一方面,如果阁下选择作供,便有可能在控方盘问时被削弱自己的论点。如果阁下回答得很差劣或口供前后矛盾,控方便可藉此削弱阁下口供的可信性。

 

3. 我只是到法庭作供的一名证人。如果我在有意或无意下作假证供,我是否要负上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任何人在法律程序中宣誓出任证人后,明知而作出假证供,该人便干犯「宣誓下作假证供」罪,可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7 年 。

 

如果阁下不肯定答案便直接说不清楚或不知道。

 

关于在法庭作供的程序,阁下可浏览香港警察的网页以取得更多资料。

 

4. 我在驾驶时意外地把一名女途人撞倒,该女士其后死亡,我会否被控误杀或谋杀或其他罪行?

如事件只属交通意外,亦无证据证明阁下有意伤害该女士,阁下不会被控谋杀或误杀。但是,如意外是由于阁下在驾驶时严重犯错而造成,便会被控「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6条,如某人驾驶汽车的方式远逊于对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所可预期者 ,而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亦会认为该人以该方式驾驶汽车显然是危险的,这便属于危险驾驶。另一方面,如一个合格和谨慎的驾驶人会认为有鉴于某辆汽车当其时的状况(例如有一定程度的损坏),而驾驶该汽车显然是危险的,则驾驶该汽车亦会被视作危险驾驶。法庭可因上述罪行而判处罚款(最高50,000元),及监禁10 年。此外,初犯者会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2 年,而再犯者须被取消驾驶资格至少 3 年 。

 

如阁下只是不小心而导致意外,便可能会被控「不小心驾驶」。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8条,一个人如没有适当的谨慎及专注地驾驶(以一个合理、合格及谨慎的驾驶人之准则来看),或未有合理顾及其他使用该道路的人,该人便属于不小心驾驶。上述罪行之最高刑罚是监禁 6 个月。

 

5. 我曾经自称是黑社会成员,但其实我不是黑社会,我只想吓唬人。我有犯法吗?

根据《社团条例》( 第151章第20(2)条,任何人如属三合会社团的成员、以三合会社团成员身分行动、自称或声称是三合会成员,均属犯法。就算阁下不 是真正的三合会成员 ,而纯粹为威胁他人而表示自己隶属于黑社会,亦已经是犯法。此外,阁下亦可能被控刑事恐吓。

 

6. 我有些银行贷款逾期未还。最近,一些自称是替银行收数的人经常打电话给我,并向我说粗言秽语,但没有威胁要杀我。这种行为是否已构成「刑事恐吓」或其他刑事罪行?

根据《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24条,任何人如威胁任何其他人会对该人的人身、 声誉或财产,或对第三者的人身、声誉或财产,或对已去世的人的声誉或财产造成任何损害,或作出任何非法行为,意图 (1) 使受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惊恐; (2) 使受到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没有义务作出的任何行为;或 (3) 使受到威胁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权作出的任何行为,即构成刑事恐吓。

 

因此,刑事恐吓不仅限于死亡威胁。如果声称代表银行收款的人,假定拥有必要的意图,威胁若阁下不偿还贷款,他就会损害阁下的名誉或财产等,那么他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刑事恐吓。

 

值得注意的是,并没有要求威胁必须是面对面作出的。举例,有案例曾指出,通过电话进行的威胁足以构成刑事恐吓。

 

然而,仅仅使用粗言秽语而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性字句,并不构成刑事恐吓罪。

 

另外,根据《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20条,该人可能已违反使用电话传送任何极为令人厌恶、不雅、淫亵或威胁性质的讯息的罪行。

 

7. 我被控一项刑事罪行,而我在寻找辩方证人方面出现困难。不过,我记得有一名青少年在案发现场出现过。该人似乎小于16岁,但他或许可以证明我并非犯案者。我可以传召他做我的辩方证人吗?

法律不会禁止 16 岁以下的人在法律程序中担任证人。根据《证据条例》(第8章第3条,只有精神不健全及看来无能力回答有关案件的问题的人,才不能出庭作供。

 

阁下可以传唤该青少年担任辩护证人。如有需要,阁下也可以申请向他发出证人传票以确保他会出庭。证人传票是强制证人出庭的文件(依法院命令发出)。

 

8. 我是一宗刑事案的受害者,亦知道犯案者已被定罪及判监。我能否知道犯案者会在何时获得释放?因为我很担心他会向我报复。

阁下有权直接或透过办案之警务人员,向惩教署署长要求获知犯案者的放监日期,但阁下需要把个人联络地址及电话告知惩教署。如有理由相信犯案者会向阁下报复,可向警方求助。欲知更多关于刑事案受害者的权利和责任,请参阅由律政司发出的 《罪行受害者约章》 。

 

A. 刑罚的种类

A. 刑罚的种类

刑事罪行有多少种刑罚?

每项刑事罪行之最高刑罚通常会列明于相关的法例条文内。法庭在判刑时,会考虑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项,例如罪行性质、有关法例订明之最高刑罚、犯案的因由及过程、犯案者的个人因素等。以下简述香港的法庭对成年罪犯判处之各类刑罚(即判刑选择): 

 

a. 监禁:在香港,死刑经已被废除。监禁是本地最严厉的刑罚,犯人需要在一段期间内被囚禁,而监禁之最长刑期是终身监禁。一般而言,犯人未必完全服毕法庭所判的刑期。《监狱规则》(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条订明,监禁刑期可因囚犯行为良好而被扣减,最多的扣减为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事实上,囚犯通常可获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除非该人在狱中行为差劣或违反监狱规则。举例,如某囚犯被法庭判监三年,该囚犯通常可于两年后因为行为良好而获提早释放。但是,监狱规则第 69 条不适用于被判终身监禁的囚犯。

 

b. 缓刑:法庭可判处固定的监禁刑期,但同时下令暂缓一至三年才执行该刑罚,此乃缓刑。除非犯人在缓刑期间再犯案,否则该犯人毋须入狱。但某些罪行(称为「例外罪行」)不可判处缓刑,这些罪行列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3内,其中包括行劫、猥亵侵犯及其他严重罪行。另外,缓刑只适用于被判入狱不超过2年的犯人(可参考《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9B(1)条)。

 

c. 有条件或无条件释放:法庭可将犯人定罪后,不判处任何刑罚而将其释放,但法庭较少颁布此项命令。当裁判官考虑过犯人的个别情况后(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龄、健康状况),或基于罪行轻微或认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释放犯人(可参考《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6条)。

 

在无条件下释放,犯人仍会有刑事定罪纪录。如裁判官判处有条件释放,犯人会被要求以不超过2,000港元作担保(以自签方式或以其他保证人担保),为期最多3年。于担保期内,犯人须承诺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并在有需要时被传召出庭应讯。如在担保期内再犯案,该犯人便要支付担保金额,或根据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107条颁布有条件释放的命令,但有关担保金额可能超过2,000港元。

 

d. 签保守行为:签保守行为并非一种刑罚,而是一种预防措施。被要求签保守行为的人须透过担保方式(以某个金额并以自签方式或其他保证人作担保),承诺在一个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终审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4] 1 HKLRD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为良好及遵守法纪之要求太过空泛,因此,签保守行为命令亦须列明犯人在担保期内不能做的事情。举例,一名脾气暴躁的人在公众地方袭击他人后,法庭可判处该人「以1,000港元签保守行为1年,期间须保持行为良好及不得在公众地方打架」。如该人在一年内再于公众地方打架,便要缴付该1,000港元。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况下,判处被告签保守行为,此项判决亦适用于在审讯中行为不检之证人或申诉人。

 

如被告没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较为轻微(例如普通袭击,或在公众地方打架),控方或会选择在被告同意签保守行为下不提证据起诉。对被告来说,此安排的可取之处是严格而言被告没有被正式定罪。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过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从而亦维护了公义。一般来说,不提证据起诉而被告签保守行为之安排,需要控辩双方同意并获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实行。

 

e. 社会服务令:社会服务令是代替监禁的一种刑罚,犯人需要在感化官的监管下,进行最多 240 小时的无薪社会服务工作。并非所有犯人都适合被判社会服务令,在法庭判处社会服务令前,会先为他们提取一份评估报告。如犯人违反社会服务令,通常会被判实时入狱。

 

f. 戒毒所令:有毒瘾的犯人,可能会被判入羁留式的戒毒所,目的是要他们在该处接受治疗及改过自新。有关命令并非适合所有犯人,在作出有关命令前,法庭会先提取一份评估报告。犯人在等候报告期间会暂时被囚禁在监狱或羁押所。

 

g. 感化令:感化的基本目的是为了让犯人有改过自新的机会,而这项命令的有效期为1至3年。法庭很少会就严重罪行判处感化令。此外,法庭通常只会在罪犯同意下才判处感化令。受感化的人需要保持行为良好,并与感化官保持联络。他们也可能会被要求住在指定地点。如果他们在受感化期间再次犯案,或违反感化命令的条文,他们可能要就其原本干犯的罪行而重新接受判刑。法庭亦可能会判处新的感化令,以取代之前的感化命令。判处感化令的同时,法庭不可再判处监禁或社会服务令,例如一名被定罪人士,不可同时被判处社会服务令及感化令。

 

h. 罚款:罚款可代替其他刑罚,或与其他刑罚一同判处。若犯人不缴付罚款,可被判监,而监禁时期之长短则视乎欠交金额之多寡。法庭亦可下令罚款以分期方式支付。 

 

i. 补偿令:当一个人被定罪后,如法庭认为合理,便可以命令该人向受害者就人身伤亡或财物损失而作出赔偿。

 

j. 复还令:复还令是要罪犯将「不当地获得的利益」归还,即物归原主,或归还予法庭认为合适的人。在定罪之前自愿归还并不足以宣告被告无罪。但是,如果犯人自愿归还有关物品或金钱,在判刑时便可以成为求情因素。 

 

k. 没收:在没收令下,犯人的财物会被没收,如果另一人有拥有权,法庭便会下令将财物交还该人。如果未能确定财物的拥有人,有关财物可能会被卖出或被政府保留,无价值的话便会被销毁。

 

l. 吊销驾驶执照:对驾驶者来说,吊销驾驶执照属于重罚。通常是由于在有关情况下,法例订明上述判罚是必要的,或认为如违例者继续驾驶将对公众构成危险,法庭才会作出有关判决。

 

m. 取消担任公司董事资格: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某些条文下,法庭可取消犯人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如涉及特别严重的案件,取消资格的年期可超过10年。

 

n. 医院令:此项命令适用于患有精神病的犯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法庭可下令将某人羁留在警察监视的医院病房内。如果案情严重而医生未能预计犯人何时才可出院,法庭便未必会订明羁留时期。

 

A. 截停、搜查和拘留的权力

A. 截停、搜查和拘留的权力

作为一个普通市民,阁下有机会在街上被警察截停、查问甚至搜身。对于警察为何会采取这些行动,或在甚么情况下才有权行使这些权力,阁下或会存有疑问。

 

这部分会就以下几项警权提供一些概括数据:

  • 截停及查问;
  • 搜身;
  • 进入私人地方搜查及捡取内里物品;及
  • 将人拘留在警署内并录取口供。

 

B. 检取及没收物品

B. 检取及没收物品

警方可凭裁判官签发的搜索令,为调查和起诉罪案而搜索、占有和扣留任何物品(如报纸、书籍、文件)。 在调查过程中,为了调查和起诉的目的,警方可以向其他公共部门披露或他人传达这些物品。 但是,他们不会出于私人目的向个人提供这些物品。 调查和起诉结束后,必须将被扣押的物品物归原主。

 

2. 如果我不让他们进入,会有甚么后果?

2. 如果我不让他们进入,会有甚么后果?

如警方只是询问可否容许他们进入单位,阁下可以拒绝。但是,若他们持有裁判官发出的手令,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经身处单位内,阁下便必须合作。否则,阁下会犯下抗拒或阻碍警方执行职务之罪行(即「阻差办公」),警方亦可能会强行破门入屋。

 

3. 警方是否可以在单位内捡走任何物品?

3. 警方是否可以在单位内捡走任何物品?

搜查令的条文中可能会授权警方检走单位内之某些物品 。此外,当警方在单位内拘捕任何人后,他们亦可捡走任何在该人身上或单位内搜出而有调查价值的物品。

 

3. 拒捕有什么后果?

3. 拒捕有什么后果?

侵害人身罪条例》( 212 36 规定,任何人攻击、抗拒或故意阻碍警察执行其合法任务,即属犯罪。该罪行可循简易或公诉程序审讯 ,最高刑罚为2年监禁。

 

或者,如果你袭击或抗拒执行职责的警务人员,你可被控《警察条例》(23263下较轻微的罪行。该罪行只可循简易程序审讯,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5,000及监禁6个月。

 

4. 如我认为自己被错误拘捕,应该怎样做?

4. 如我认为自己被错误拘捕,应该怎样做?

在拘捕疑犯时,警方必须以简洁易明的方式,用疑犯明白的语言告知其涉嫌犯下的罪行或违法行为。如果一名人士认为他/她被错误拘捕,建议他/她立刻寻求独立法律意见以保障其最佳利益。潜在的有关错误拘捕的投诉可能会影响正在进行中的调查。相关人士亦可考虑向投诉警察课作出投诉及/或考虑通过民事诉讼提出索偿。

 

5. 被捕后有什么程序?

5. 被捕后有什么程序?

根据《警队条例》( 232 51 ,被捕者必须被带到主管警署的人员或获处长就此而授权的警务人员,值日官将审查拘捕你的理由。 如果值日官认为拘捕是不合法的,或者认为你不应该被继续羁留,便会释放你。

 

如果值班官员认为拘捕你是合法的,你将被登记为被拘捕,用以确认你身份的照片及你的指纹将被收集作为警方记录。 案件管理和调查系统将确认你的被捕情况和个人资料。 此时你已被警方拘留,并有权享有一份名为「发给被羁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调查人士的通知书」的文件中规定的多项权利,该文件详情请参阅「G. 盘问及对待证人与被扣留人士」部分的问答4。 你也会被查问,并在警务人员作出警诫以提醒你注意你的回答后被要求作出陈述。

 

6. 如果未成年人被捕,警方会主动联络其家长或师长吗?

6. 如果未成年人被捕,警方会主动联络其家长或师长吗?

根据《警察通例》,警方在拘捕儿童或少年时必须采取所有合理的步骤,通知其家长或监护人。在合理可行的情况下,警方会要求「合适成人」到警署陪同,才对被捕的儿童或少年进行查问。「合适成人」是指以下人士:

 

(i)一名亲人、监护人或其他负责照顾或看守该人的人士;

(ii)一名对处理某类有特别需要的人有经验的人士,但不能是警务人员或是受雇于警方;或

(iii)如未能安排上述人士在场的话,亦须有其他可负责任的成人,但不能是警务人员或是受雇于警方的人士。

 

因此,警察会主动联络家长或其他合适成年人。

 

8. 被捕后,我可以离开香港吗?

8. 被捕后,我可以离开香港吗?

这取决于你的保释条件和拘捕你的机构。例如,如果你被廉政公署拘捕,根据《防止贿赂条例》(201章17A,裁判官可应专员提出的单方面申请,要求受调查人士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证件。但是如果你被其他执法机关拘捕,譬如警方,则一般情况下,只要你确保可按照警方要求准时归来向警方报道,则你在被拘捕后仍可离港。

 

F.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赋予的权力

F. 《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赋予的权力

根据该条例,获授权人员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申请手令,搜查指定处 所,以调查有组织罪行或有组织罪行的得益。此外,律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命令,邀请某人就调查中的有组织罪行事宜向警方提供有关资料或材料。

 

1.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协助调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们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内?

1.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协助调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们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内?

如阁下纯粹被警方要求协助调查,便没有责任去提供协助或前往警署。阁下可自行决定是否协助警方,亦可随时离开警署。但若果被正式拘捕,阁下便必须随警员返警署(有关被捕后要留意之事项,可参阅E部分的问题2)。

 

3. 我是否一定会被扣留48小时?

3. 我是否一定会被扣留48小时?

不一定。

 

在完成初步调查后,警方会因应个别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

 

(一)落案起诉被捕人,并羁留该人直至到出庭应讯,或让被捕人保释外出,等候出庭应讯。一般而言,被羁留的人不会被羁留超过48小时;

 

(二)如警方未能立即完成调查有关案件,让被捕人保释外出,被捕人随后须依指定时间回到警署报到;或

 

(三)无条件释放被捕人。

 

如果在调查期间根据任何与递解离境相关的法律申请拘捕和拘留令,则你在被捕后可被拘留不超过 72 小时。

 

9. 警察会面是如何进行的?

9. 警察会面是如何进行的?

警方会面是刑事调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警方有义务对你进行警诫。 你有权不自证其罪,因此可以选择保持缄默,不作口供。 在讯问过程中,警方必须遵守《查问疑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在决定警诫下的供词是否可被采纳为证据时,任何违反规则和指示的行为都将被考虑。

 

在会面前和会面期间,你都有权与法律代表见面和获取法律意见。有关落口供时的权利,请参阅问答4

 

10. 我给警方提供了一份证人供词。其后,我被拘捕及控告。控方可以利用我的证人供词指证我吗?

10. 我给警方提供了一份证人供词。其后,我被拘捕及控告。控方可以利用我的证人供词指证我吗?

一般而言,辩方会争议这样的证人供词不能作为针对被告的呈堂证供(具体情况取决于口供的内容、性质以及控方如何依赖口供)。如果控方打算依赖此供词,则控方需向法庭证明该供词的可呈堂性。

 

11. 我发现我的供词有误,但我已经在供词上签署,我应该怎样做?

11. 我发现我的供词有误,但我已经在供词上签署,我应该怎样做?

你有权对你的供词作出修订或澄清。

 

对于书面供词,每份供词的结尾都有一行声明,说明陈述人可对其供词进行修改、补充和删除。 必须注意的是,这些修改将被记录在案。

 

当你意识到你的供词有误的时候,你应考虑尽快通知警方并表示你希望对你的供词作出修改或澄清,你有可能需要提供一份补充供词。

 

H. 列队认人

H. 列队认人

列队认人是证人辨识嫌疑人的一种辨识方法。嫌疑人并未强制参加列队认人,但如果嫌疑人拒绝参加列队认人,警方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确认身份。

 

1. 列队认人是如何进行的?

1. 列队认人是如何进行的?

列队认人须由一名不参与该项调查的高级警官(总督察或以上)主持。实际操作中, 疑犯将和一些外型较为近似(年龄、身高、种族等)的戏子将被放置在一个设有单面镜的房间里。 然后,证人应充分考虑,小心地尽力辨认嫌疑人。证人也可以要求演员和疑犯说出单字和短语,以便进行声音辨认。请注意,在进行列队认人之前,证人不会以任何方式接触或看到他们之中的任何人,警方也不会向证人暗示嫌疑人的身分。列队认人的过程通常会被录像,嫌疑人有权请法律代表在场。

 

2. 如果证人无法正确指认疑犯,会有什么影响?

2. 如果证人无法正确指认疑犯,会有什么影响?

如果证人无法在列队认人时辨认出疑犯,那么嫌疑人有可能不会被起诉并可能无需面对审讯的风险。即便证人无法成功辨认疑犯,警方也有可能不会立即无条件释放嫌疑人,而是给予嫌疑人保释并请嫌疑人等待警方的进一步通知。

 

I. 指纹、血液、身体样本和照片

I. 指纹、血液、身体样本和照片

警方是否有权从被捕者身上提取这些样本?

根据《警队条例》( 232 59 ,指纹和照片被视为任何警务人员在被捕时可采集的身份识别资料。因此,警方一般有权向任何被捕者拍摄照片、套取指纹/掌纹、量度体重及身高。

 

根据《警队条例59A,血液被视为体内样本,必须征得被捕者的适当同意,才可抽取样本进行法证分析。除了要征得被捕者的同意外,还需要得到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以及依照《警队条例 59B 的裁判官的核准。

 

根据《警队条例 59C ,无论被捕者同意与否,均可从其身上采集非体内样本,如头发、用拭子从口腔取得的样本和唾液,以进行法证分析。这种采集必须由警司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授权。如果被捕者不同意,警方可根据第 59C(4)(e)59C(8)条使用合理的武力从他身上提取样本。

 

1. 当警方决定起诉被捕者时,他们会怎么做?

1. 当警方决定起诉被捕者时,他们会怎么做?

当警方决定起诉某人时,他/她将被带到督察或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面前。该名警务人员将按照控罪书宣读罪行。控罪书一般包括警署的位置、案件主管的姓名、翻译人员的姓名(如果适用)、语言/方言、时间和日期以及被告的姓名。宣读指控后,警官会询问被告是否明白以及是否有任何响应。

 

在正式对被告提出起诉后,警方将决定首次出庭日期以及是否准予保释。如果警方不准予保释,被告应尽快被带上法庭,一般会在下一个工作日(包括周六)首次出庭。

 

2. 被捕者从警方获得什么资料?

2. 被捕者从警方获得什么资料?

如上文所述,警方必须向被捕者提供一份控罪书。控罪书包括被指控犯罪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等详细数据,以及提出指控所依据的具体法律规定。不过,控方可以决定是否继续以警方最初在控罪书中起草的控罪提出检控,或对其进行修改,或增加更多控罪。

 

如果警方准许保释,被告人还会收到一张新的保释纸。

 

此外,被捕者还必须收到一份由警员起草的案情摘要,其中包括控方案情的细节。就接收时间而言,大部分情况下案情摘要会在被捕者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时提供。

 

3. 在保释期间到警察局报到的当天,如果警方决定起诉疑犯,是否会立即将其押送到法院?

3. 在保释期间到警察局报到的当天,如果警方决定起诉疑犯,是否会立即将其押送到法院?

如上所述,如果警方决定起诉嫌疑人,当嫌疑人到警署报到时,就会被告知将被起诉。警方正式对被捕者提出起诉后,将决定是否准予保释。

 

如果警方不批准保释,被告将被拘留并尽快带到裁判法庭,通常会在下一个工作日(包括星期六)首次出庭。

 

如果获得警方保释,警方将指定被告出庭的日期,通常是起诉后的几天。

 

1. 警察保释

1. 警察保释

当警方因某人可能犯罪而对其进行调查时,可准予其警方保释。这意味着在调查期间或就刑事罪行被正式提出起诉之后,他们可以保释外出。警方有权批准保释,《警队条例》对此有所规定。

 

如果在调查期间准予保释,则保释期到嫌疑人被要求到指定警察局报到之日为止。另一方面,如果保释是在当事人被起诉后批准的,则他们必须在指定日期到指定的裁判法院出庭。

 

根据《警队条例52(1),主管被捕者被关押的警署的人员有责任考虑被捕人士是否准予保释。警方应考虑控罪的性质、被捕者的背景和个人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前曾否保释潜逃或于保释期间犯罪等因素。关于警方保释的最终决定应建基于对所有相关因素的合理考虑。

 

综合考虑所有因素后,主管警署的人员可决定批准保释(以适当的保释条件)或拒绝批准保释并尽快带其到裁判官席前。

 

踢保

如果被捕人士已获得警方保释,但决定拒绝续保,警方将被迫需决定起诉或释放他/她。应提醒被捕人士注意以下风险: (1) 若警方决定立即起诉,他或她可能会被关押,直到首次出庭应讯。(2) 如果警方决定释放他/她,他们可以随时重新逮捕并起诉他/她。

 

弃保

当警方或法庭准予保释,但被捕人士没有按要求到场时,就会被视为「潜逃」。警方可能会将他/她的名字列入通缉名单且申请逮捕令。此外,违反法庭保释条件本身就可构成一项单独的刑事罪行。如果一个人有潜逃前科,后期申请保释将极为困难。

 

2. 首次出庭前的拘留

2. 首次出庭前的拘留

根据《警察条例 51 的规定,应立即将被捕者带往主管警署的人员,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延误。

 

被捕人士必须被告知他们的权利,并且收到一份书面的权利告知书,即 「被羁留人士通知书」。被捕人士需首先经历身份识别、指纹采集、拍照等程序。被羁留人士的财产会被记录在案,警方有权检取和调查有关的对象(如适用)。

 

处理工作完成后,调查阶段开始,由案件主管领导。这一阶段包括警诫、会面、收集法证样本、进行列队认人等等。

 

在整个羁留期间,被羁留人士享有多项权利,包括保持缄默的权利、享有法律代表的权利,以及在未获释放的情况下应被尽快带到裁判官席前的权利。他们还有权获得医疗、休息和饮食的权利。如果受到不公对待,被羁留人士有权提出申诉,任何相关的伤害都可以拍照作为证据。

 

3. 释放

3. 释放

调查结束后,警方将决定是否起诉或释放被捕者。

 

如果警方让被捕者保释外出,通常会要求被捕者提供一定金额的现金保释金,并在稍后日期返回警署报到。

 

如果警方决定释放被捕者并将保释金退还给被捕者,被捕者可能会被告知调查仍在进行/已经终止。

 

4. 人身保护令

4. 人身保护令

对于涉嫌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可通过申请人身保护令状(俗称「人身保护令」)进行处理。这种令状允许法院要求声称被非法拘留的人出庭,并审查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认为没有正当理由剥夺此人的自由,则可下令将其释放。

 

人身保护令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在常规法律途径不适用或不可行时才会使用。只有在有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才能签发人身保护令。虽然该令状通常不用于质疑法庭拒绝保释的决定,但如果某人在未被起诉的情况下被警方过度拘留,则可以使用该令状。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诉,应该怎办?我可否为定罪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诉,应该怎办?我可否为定罪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

你有权就定罪裁决或判刑或两者同时提出上诉,但必须留意上诉之限期,及小心考虑是否有充分理据提出上诉。只有特别原因才可获延长上诉限期。 

  

如要对裁判法院之判决提出上诉,有关限期是裁判官作出判刑后的14日内,这项上诉须呈交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审理。另一上诉途径,是于14日限期内向作出判决的裁判官申请进行复核,如维持原判,便可在复核决定之14日内再向高院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就区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之判决上诉而言,有关限期是28日,并须向高院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要先决定是否颁布上诉许可令才可正式审理案件,但这项决定通常会与上诉在同一聆讯中进行。 

  

强烈建议你在决定上诉与否之前寻求法律意见。因为如若你贸然提出上诉,可能会带来不利效果。举例,如你为判刑提出上诉,但处理上诉之法庭认为有关判刑太轻,便可能会颁下更重之刑罚。此外,如高院上诉法庭认为你之上诉毫无理据,便有权下令你在等待上诉裁定时被还押的日子不得计算在原定之刑期内。 

 

2. 如何准备上诉?

2. 如何准备上诉?

你应在规定时间内存档送达上诉通知书。该通知书须列出至少基本的上诉理由。 

 

其后,司法常务官将在初步上诉文件册准备就绪后向有关各方发送初步上诉文件册。 

 

如上诉人或答辩人想要新增其他文件,需向法庭申请许可。特别是如果上诉人或答辩人想要索取原审的誊本并加入进上诉文件册中,法庭或会要求申请者提供理由以支持此类的申请。 

 

处理上诉的法官可能会给予指示,指引双方存盘完备上诉理据和陈词大纲的时间表,亦可进行提讯以确定案件已准备就绪,已准备好的案件会获编定聆讯上诉许可申请的日期。 

 

在听取上诉(或书面处理)后,上诉法官可以口头宣告上诉驳回或上诉得直,及/或另定日期发下或宣读判决书。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对裁决提出上诉?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对裁决提出上诉?

可以。常见的方式包括:

(1) 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104 条进行复核

控方可以要求对裁判官就该定罪做出的裁定进行复核。这不是上诉,而是重新考虑判决的申请。 

程序方面,控方必须在裁判官做出决定后 14 天内提交书面申请。如果复核决定不利,控方仍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105条提出上诉。 

 

(2) 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诉

就《裁判官条例》第 105 条(适用于裁判法院级别的案件)而言:

检控方有权通过 「案件呈述」对裁判官的裁决提出上诉。在通过「案件呈述」提出上诉时,控方的理由是裁判官犯了法律错误或超越了他们的权限。这类上诉主要针对法律问题,不涉及重新评估所有证据。终审法院只可考虑于陈述案件中提供的数据,不能考虑其他论点或问题。 

 

控方必须在裁判官做出裁决后 14 天内,使用《裁判官(表格)规则》(第 227C 章)表格 95 提交书面申请。但是,控方不能利用第 105条对裁判官的事实裁断提出上诉。 

 

《区域法院条例》第 84 条(适用于区域法院的案件):

根据该条规定,在区域法院宣告无罪后,控方可利用案件呈述的方式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必须是针对某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的法律问题。控方还可利用本条例对因任何缺陷或缺乏管辖权而撤销或驳回指控的命令提出上诉。 

 

控方必须在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的 7 整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区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诉申请。之后,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 84(c) 条,上诉法庭可: 

  1. 驳回上诉; 
  2. 推翻判决或命令,或  
  3. 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有关指示。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DA 条(适用于指定原讼法庭的案件):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DA 条于 2023 年实施。在此之前,控方并无权以案件呈述方式对裁定无罪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该条款仅适用于没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控方的上诉只可关于法律事宜。一般而言,控方必须于裁决后的14整日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申请,要求原讼法庭对案件作出呈述,以征询上诉法庭的意见。 

 

之后,原讼法庭必须呈述案件以列出: 

  1. 达致或作出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所据的事实及理由;以及 
  2. 该裁定无罪的裁决或命令受质疑的理由。 

 

(3)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D 条 

如被告人在原讼法庭经陪审团审讯后被判无罪,律政司司长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D 条,将法律问题提交予上诉法庭。《刑事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的转交)规则》(第 221E 章)订明此方法的程序。 

 

(4)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E 条被告人撤销控罪后提出上诉

被告人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16 条第 79G 条,或《复杂商业罪行条例》(第 394 章第 22 条申请撤销控罪。基本上,这三项条文容许被告人以下列理由申请撤销控罪 : 

  1. 所得表面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触犯有关罪行;或  
  2. 所得证据不足以让陪审团恰当地将被告人定罪 。 

 

在被告人提出上述申请后,法庭必须对此进行评估,并给予相应的指示。 

 

在以上情况下,律政司司长可基于以下两个理由,选择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1. 有法律问题须予解决;或 
  2. 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极有可能犯罪。 

     

如果上诉法院同意上诉,则可取消无罪判决,并命令在原讼法庭进行审判。 

 

(5)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F 条就撤销起诉书的命令提出上诉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F 条适用于由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根据此条文,控方只可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可将撤销公诉书的决定作废,并命令进行审讯。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对判刑提出上诉?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对判刑提出上诉?

可以,但形式是复核而不是上诉。具体而言,律政司司长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1A 条向上诉法庭申请复核判刑。 

 

律政司司长可以就法律不容许、原则错误、明显过度或明显不足为理由,申请复核任何法庭(上诉法庭除外)所判处的刑罚(法律规定的刑罚除外)。 

 

E. 法庭保释

E. 法庭保释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221 )第 1A 部分,裁判法院、区域法院和原讼法庭有权批准被告人保释。根据《基本法》第28条及《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 5 (3) 的规定,被告人可根据无罪假定原理获得保释。这表示在大多数情况下,有关人士应获准保释。然而,这项权利并非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受到限制,《刑事诉讼程序条例9G就有这样的规定 。

 

在法律诉讼的不同阶段,如审讯期间或等待判决或上诉期间,均可准予保释。准予保释的权力和程序各有不同,视乎法庭的类别和情况而定。

 

1. 保释候审

1. 保释候审

原则

 

裁判官有权在不同情况下批准保释,包括在移交/交付程序期间。另一方面,区域法院法官只可以就区域法院法官审理的案件批准保释

 

原讼法庭与区域法院相似,并没有批准保释的固有权力,而批准保释必须以法律条文为依据。原讼法庭可在特定情况下批准保释,例如:

 

  1. 案件将在同一法庭审理(《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9D ;
  2. 下级法院拒绝保释或批准保释时附加了某些条件,而被告人希望改变这些条件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9J);或
  3. 律政司司长复核准予保释的决定时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9H )

 

在批准保释时,法庭可施加《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9D (3) 所列出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缴付现金、提供担保人、交出旅行证件、承诺不会离开香港、在指定地点居住、受宵禁规限、定时到警署报到,以及不得干扰控方证人等。与此同时,法庭实际上很少会无条件批准保释。

 

程序

 

通常在被告人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时就会出现保释的问题。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能会向裁判官口头作出保释申请。在某些情况下,例如被告人对某些保释条件有特别要求,他/她或其法律代表便会在保释申请内提出这些要求。裁判官在听取申请后,可能会发出批准保释的命令,并附加相应的保释条件,或是拒绝被告人保释。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9J,可向原讼法庭的法官申请更改保释条件。

 

2. 审讯时保释

2. 审讯时保释

原则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9D 条规定,被告人如在审讯开始前获准保释,一般可以预期保释会在整个审讯期间持续。但是法官可能有充分理由拒绝这样做,这些理由可能包括被告人很有可能会因为案情对他的辩护不利或其他原因而潜逃,又或者他可能会干扰证人或陪审员 。

 

此外,并没有固定规则规定,一旦法官开始对案件进行最终总结,就不能再续保释。每个案件都会根据案情进行评估,法官会考虑审讯不同阶段所涉及的风险。

 

程序

 

一旦审讯开始,在短暂休息或夜间是否准予保释,则由主审法官或裁判官酌情决定 。

 

一般而言,在现实中,在每个审讯日或阶段结束时,法官通常都会宣布被告人以原有条件继续担保。

 

3. 定罪后等待上诉期间保释

3. 定罪后等待上诉期间保释

原则

 

等待上诉期间保释的情况比较特殊。即使在涉及短期监禁的案件中,也不一定会给予上诉期间的保释。法院可能会指示优先考虑上诉,而不是批准保释。法院将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

 

在考虑向上诉法庭上诉期间的保释申请时,《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3Z 条要求法院考虑:

 

  1. 判处扣押刑罚的可能性;
  2. 刑期于上诉获处置前届满的可能性或上诉获判决得直的可能性;及
  3. 任何其他看似相关的事项。

 

程序

 

定罪后,被告人可以在原审法官席前或更高级别的法院申请保释等待上诉。 申请时,理论上而言,他/她须已经展开上诉程序。

 

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被定罪后,被告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83Q 条发出上诉通知或申请上诉许可的通知 (视属何情况而定) 对定罪及/或刑罚提出上诉。无论上诉是针对定罪及/或针对刑罚,都可以申请等待上诉的保释,该申请将通过传票及申请人的誓章而展开。

 

4. 弃保潜逃

4. 弃保潜逃

当某人未有在保释期间出庭应讯,法庭可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 46 发出拘捕令,授权警方逮捕该名被告人并将他们带上法庭。 被捕后,他可能可以保释至新的聆讯日期,也可能被还押候审(更大可能性),直到新的聆讯日期为止。 当然,如有人潜逃并且没有出庭时,他的保释金就会被没收。

 

5. 对保释令提出上诉或复核

5. 对保释令提出上诉或复核

如果被告人向裁判官提出的保释申请被拒绝,他/她有权要求每 8 天重新审视保释申请,即俗称的「八天权利」。

 

如果被告人被裁判官或区域法院法官拒绝保释,他或她也可以考虑向原讼法庭法官申请保释。此类申请现以「保释申请通知或更改保释条件请求的表格」形式向原讼法庭提出。该申请由一名原讼法庭法官在内庭(向公众开放)中审理。

 

如果区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释,律政司亦可向原讼法庭法官申请复核该决定。

 

1. 如何探望还押人士?

1. 如何探望还押人士?

对于还押人士来说,如果他们想要将亲属或朋友申报为探访者,必须申报探访者的姓名和与其的关系。在被还押期间,他们可以随意添加或移除探访者,但需要惩教署的批准。

 

就探访安排,并不会对还押人士或他们的亲属和朋友收取任何费用。

 

2. 亲友探访

2. 亲友探访

还押人士每天可以被探访一次,每次探访不得超过15分钟及最多两位探访者,包括婴儿及儿童。而定罪在囚人士每月允许探访两次,每次不超过30分钟。

 

探访者在探访期间不得携带个人物品。探访者在探访前会被要求将个人物品存放在储物柜中。

 

所有院所都规定了特定的探访时间,大多在上午9点至下午5点之间。请注意,探访者必须在探访时间结束前30分钟进行登记。

 

初次到访的探访者需要出示身分证明以供核实,并填写一张登记表,包括他们的姓名、香港身分证号码(或有效旅游文件号码)、地址和与他们打算探访的还押人士的关系。除非上述信息需要修改,否则同一探访人日后不需要再重新登记地址。

 

3. 还押人士的权益

3. 还押人士的权益

(i) 囚犯(还押人士/被定罪人士)是否需要剪头发?

 

监狱规则》中无明确规定。

 

根据《监狱规则第199条,每名候审囚犯(即还押人士)的头发均可修剪,但修剪方式不得令其外貌改变。

 

根据《监狱规则第34条,每名囚犯均须服从就洗涤、洗澡、剃须及剪发事宜而不时订明的指示。

 

值得留意的是,在梁国雄诉惩教署署长 [2020] HKCFA 37 的终审法院判决颁布之前,惩教署的一般做法是要求男囚犯剪发,但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未得同意之下将女囚犯的头发剪得短过她入狱前的长度。

 

在终审法院裁定上述内部规定有性别歧视后,惩教署于 2021 年 2 月宣布新做法,所有定罪在囚人士,不论男女,须按指示保持合适的发型。如在囚人士因其个人理由不欲剪发,可以提出理据并要求作个别评估,院所管方会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后作出适当安排。根据不同的新闻报道,现时的做法似乎是,除非提出具体要求并获得批准,男性和女性被定罪囚犯都需剪头发。

 

(iii) 还押人士是否需要接受直肠检查,包括对其直肠、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每名囚犯(包括还押人士)在入狱时,以及其后在监督或其他主管人员作出指示时(如出席法庭聆讯后 ),均须被搜查。该搜查应由同性及得到授权的人士进行,可搜查囚犯的直肠、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1. 陪审团审理的案件

1. 陪审团审理的案件

在高等法院原讼法院审理的严重罪行必须设立陪审团。通常,这些罪行包括(1) 在被判有罪后有可能判处七年以上监禁的严重罪行,或者(2)因牵涉公众利益而应由法官及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此等罪行包括谋杀、误杀、强奸、持械抢劫、严重的毒品或商业诈骗罪行。

 

2. 陪审团人数

2. 陪审团人数

根据《陪审团条例》(33的规定,审讯中的陪审团人数将由7人组成,除非法庭或法官下令陪审团人数为9人。

 

如有任何已被选中的陪审员无法出席,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将选择另外一名陪审员以补足陪审员小组所需的人数。该陪审员小组将按照法官的指示在指定期间出席并出任陪审员。

 

除非陪审员获得法官解除其作为陪审员的义务,否则他们将不得在指定期间获准缺席及免任。

 

如陪审团的成员死亡或被法庭解除,审判将继续进行,犹如有全数的陪审员继续出任该陪审团团员一样。而任何由剩余陪审员作出的一致裁决或多数裁决,将和由全数陪审员作出的裁决一样具有相同的效力。

 

但陪审团的人数必须不少于5人。

 

3. 陪审团如何作出裁决?

3. 陪审团如何作出裁决?

当陪审团有决定后,便会通告法庭传达员,由传达员通告法庭。有关人士会被通知返回法庭,然后法庭书记会在庭上公开询问陪审团,首席陪审员随即宣读裁决结果。

 

陪审团必须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而达至多数裁决。若陪审团未能达至多数裁决,法官可能会给予他们更多时间去再次退庭商议,但法官不能向陪审团施加压力逼使他们作出多数裁决。如最终仍未能有多数裁决,法官便会解散陪审团,并决定是否要选出另一批陪审员去进行重审。

 

如欲了解更多关于陪审团的职责及出任陪审员的资格,请浏览司法机构网页

 

4. 多数裁决

4. 多数裁决

根据《陪审团条例》(324的规定,在合理的商议后,陪审员必须达成多数裁决,以确定被告是否对所指控的罪行有罪。

 

根据《陪审团条例》(327的规定,如法庭充分地觉得该陪审团无法达成一致或多数裁决,则法庭可解散该陪审团,并安排另选任新陪审团进行重审。

 

a) 7人陪审

 

当一个由7人组成的陪审团宣誓后,由其中不少于5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7-0、6-1或者5-2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6人时,由其中不少于5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6-0或者5-1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5人时,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

 

b) 9人陪审

 

当一个由9人组成的陪审团宣誓后,由其中不少于7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9-0、8-1或者7-2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8人时,由其中不少于6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8-0的多数、7-1的多数或者6-2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7人时,由其中不少于5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7-0、6-1或5-2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6人时,由其中不少于5人组成的多数所作出的裁决将被视为陪审团的裁决。例如,6-0或者5-1的多数已足够。

 

当陪审员的人数减少至5人时,陪审团的裁决必须一致。

 

5. 陪审员缺席

5. 陪审员缺席

任何陪审员在收到出席陪审员传票的情况下缺席,即属犯罪,法庭可判HK$5,000元的罚款,除非该陪审员能够提供合理原因,解释未能遵守传票、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而退出的情况。

 

H. 检控人员的角色及职务

H. 检控人员的角色及职务

1. 角色及职务

 

根据2013年律政司发布的《检控守则》,检控人员必须遵行和提倡法治。检控人员代表社会,行事不偏不倚,负责秉行公义。因此,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检控人员必须公正客观地协助法庭找出真相,于社会与被控告之间,依法秉公行义。

 

此外,检察官需要向法庭提供控方认为与所指称罪行相关的可信证据。检控人员不可存有任何胜败之心;其职能纯粹是为公众服务。

 

由于检控人员在对辩和对抗式诉讼制度下履行职务。检控人员担当讼辩职责时,必须自持克制。检控人员的职责,属于刑事司法过程的主要一环。刑事司法过程包括调查、检控、辩护、审裁及惩处。

 

在诉讼中,检控官的责任是持续协助法庭,提出相关和可信的证据,提交正确的法律陈词,保持最高的专业操守,不以尖刻、冒犯或以与其检察官职位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在明显不再有合理定罪可能性的情况下,检察官亦应请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为避免疑虑,检控官不应该争辩或提出对法庭裁决不重要或没有影响的事实或法律论点。向证人或被告提出的数据必须为在相关情况下准确、可靠和合理。

 

故此,任何在审判和判刑程序中明显存在的可上诉错误必须立即向法庭提出,并按法庭指示予以纠正。

 

 

2. 公平

 

检控人员的职责基础是公平。检控人员需要以有效和高效的方式进行起诉,应该提前充分准备和整理所有与检控相关的证据。作为一般规则,控方在陈述案件理据时,应提供所有证据。控方应告知法庭及辩方可能适用的案例、告诫及指示,即使如此对控方不利亦然。

 

控方必须在所得的相关材料中,识别任何可能不可接纳为证据的材料(原因包括该等材料看来是非法或不当地取得)。控方可拒绝援引该等材料,并履行披露责任,告知辩方该等未经采用的材料。如控方决定提出该等材料作为证据,必须通知辩方。如辩方反对该等材料被接纳为证据,则可由法庭裁决。

 

3. 人权

 

检控人员履行的职责,可对疑犯、被告、受害人、证人和其他公众人士的人权带来重大影响。在进行刑事法律程序时,检控人员有责任注意这些权利及其来源,并按情况而定予以尊重或确保这些权利可得以行使。

 

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基本权利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权法案》(383)中得到保障。检控人员需要了解这些法规,并始终注意与检控过程相关的被告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所有人都应平等受到法规保护的原则、享有保密法规咨询的权利、被控罪名成立前享有无罪推定的权利,以及享有公正审判而不受不必要延迟的权利。

 

因此,在决定是否起诉案件或继续检控时,应考虑被告和其他有关各方的权利。

 

1. 辩方讼费

1. 辩方讼费

(A) 裁判法院

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第492章),在裁判法院的诉讼中,被告在几种情况下可获讼费赔偿,包括:(1)申诉未有继续进行,(2)告发或申诉被驳回,及(3)被告被判无罪。

 

此外,裁判官亦有权根据《裁判官条例》(第 227 章)第 2023 和 27 条酌情裁定讼费。一般而言,讼费命令应该给予一个合理和足够的金额,足以补偿诉讼过程中一方所招致的费用支出。但由于裁判官条例中订明的最高费用非常低,可能无法补偿被告因押后或修订而产生的费用,裁判官可以选择根据刑事案件讼费条例处理辩护费用。

 

(B) 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

在高等法院法院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可获得讼费赔偿:(1)被告就所有指控被判无罪,(2)就一个或多个指控上被判无罪(如果起诉书中有多于一项罪名)或(3)在被起诉后未受审。

 

 

(C) 拒绝辩方讼费

一般原则为脱罪的被告人应该获得其讼费。但是,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自招嫌疑或被判无罪是基于技术原因,会拒绝给予其讼费。

 

2. 控方讼费

2. 控方讼费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被判有罪,法院除了可作出相關判刑外,另可命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

 

凡被告人申請上訴而遭駁回,或上訴毫無理據,或法院推翻原來無罪的裁決或命令,法院可命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

 

然而,在被告即將面臨監禁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不會要求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由於監禁刑罰會剝奪被告人的工作能力,而要求其支付控方訟費將對其造成經濟困苦,因此法院不會對其施加額外的負擔。

 

A. 囚犯的权利

A. 囚犯的权利

囚犯的权利受《监狱规则》(第234A章)的管辖。

 

惩教署会为所有在囚人士提供足够的日常必需品,以让他们在羁押及更生期间维持健康的生活。在囚人士可在探访时从探访者接收一些特定物品,这些被认可的物品均列在认可交来物品清单中。基于安全考虑,所有相似的交来物品必须混合在一起,然后随机分配给相关的在囚人士。

 

每位在囚人士可以收到的信件数量没有限制。在囚人士可写信和发信给任何人,数量可按其意愿而定。然而,他每周只能寄一封最多4页的 A4 纸信件,费用由公费支付。如他要求写额外信件,他则须从自己的工资中支付文具费及邮费。

 

每位囚犯只能保留20张卡片,多余的卡片只能在他们释放时才能交还给他们或被处置。

 

在囚人士每月最多可收受6本杂志、期刊或其他一般刊物。宗教书籍数量不受限制,而教科书则可依照获批准之数量收受。

 

B. 亲友探访

B. 亲友探访

亲友可探访还押人士,每天 1 次。探访限时 15 分钟,每次不得超过 2 名探访者(包括婴儿及孩童)。

 

定罪在囚人士可接受亲友探访,每月 2 次。探访限时 30 分钟,每次不得超过 3 名探访者(包括婴儿及孩童)。

 

所有在囚人士在收押入院所时,须申报他们的探访者的姓名及与其的关系。其后,在囚人士可在探访名单上增加或删除探访者,但须得到院所管方批准。

 

C. 刑期减免

C. 刑期减免

根据《监狱规则第69(1)条,刑期超过1个月的囚犯,根据他们的良好表现,可以获得刑期减免,但实际刑期不能减至少于31天。

 

此外,根据《监狱规则第69(2)条,于此规定获得的刑期减免不得超过实际刑期和根据《刑事诉讼条例》(第221章第67A条(允许将刑期减轻,以考虑在判刑前在扣押中的时间)所考虑的羁押期限的三分之一。

 

举例,如果法院规定被告的刑期起点为9个月,那么如果被告在最早的机会认罪,通常可以享有1/3的折扣。那么如果被告在监狱里表现良好,他将再获得1/3的刑期折扣。也就是说,实际上他只需要服刑4个月(9个月×2/3×2/3)。

 

D. 工作

D. 工作

根据《监狱规则第38条,所有囚犯须从事有用工作,每天不超过10个小时,其中至少8个小时应该在囚室、房间、集体寝室或监仓以外的地方与其他囚犯一起工作或从事其他工作。医生可以基于医疗原因而豁免某囚犯工作。

 

E. 长期监禁刑罚复核

E. 长期监禁刑罚复核

对于强制终身监禁刑罚,法庭并未设定最低刑期。然而,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67B(2)条,法官可以记录任何「为日后复核该刑罚的目的,与该人或该罪行有关的事宜」并向行政长官作出报告。

 

一旦囚犯已经服刑五年,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将对刑期进行首次复核,并在该阶段(以及后续复核)考虑原审法官提出的任何意见。

 

被判强制终身监禁的人有可能在未来根据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和行政长官管理的长期囚犯释放程序下获得释放。

 

自1997年7月起,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可以复核强制终身监禁刑罚,并向行政长官建议将无限期刑罚替换为有期徒刑。根据《基本法》第48(12)条(特权赦免权),如果行政长官接受该建议,他可减轻刑罚。

 

如果行政长官接受将无限期刑罚替换为有期徒刑的建议,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必须尽快进行判刑复核。在复核判刑时,各种因素都会被考虑,包括相关报告或其他文件。在囚犯服满三分之二的刑期后,长期监禁刑罚复核委员会可将其释放。

 

a. 如果被告认罪,会否影响刑罚的轻重?

a. 如果被告认罪,会否影响刑罚的轻重?

认罪可反映被告的悔意及省却审讯时间和费用,因此是一个重要的求情理由。如被告认罪,法官在决定是否应判处被告监禁时可能会考虑到认罪情况。如法庭认为判监是适当的话,而被告在最早的合理机会认罪,便通常会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例如将原本之 3 年刑期减为 2 年)。若果被告在较晚阶段(如审讯开始后)才认罪,则可获得较少的折扣。但尽管如此,给予判刑折扣与否均由法官酌情决定。

 

2. 什么是交替控罪?

2. 什么是交替控罪?

交替控罪是指被告人对某一罪行无罪,但有关该罪行的告发书、控罪书或公诉书中的指控可能证明被告人对另一罪行有罪,那么被告人仍可能被认定对该另一罪行有罪。例如,如果被告被控「造成严重身体伤害」,那么被告可能会被认定对这一指控无罪,但根据起诉书中的相同指控,被告被认定对另一项指控「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殴打」有罪。

 

一个可能的结果是,当某人对某项罪行(如罪行 A)不认罪,但承认犯有基于同一事件可能被指控的另一项罪行(如罪行 B),在罪行B被定罪后但未对其不认罪的罪行A进行全面审判,对所承认罪行B(该人认罪)的定罪将被视为对罪行A(该人不认罪)的无罪释放。

 

当有严重程度不同的其他指控时,处理抗辩的程序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如果被告对较轻的罪行认罪,法官会认为他们对较严重的指控无罪。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承认较严重的控罪,则无须另行考虑较轻的控罪。

 

此外,如果有两项控罪可供选择,而被告对两项控罪均不认罪,但却被裁定较严重的控罪有罪,陪审团便不应就另一项控罪作出裁决。这是为了防止在上诉过程中出现复杂情况,因为如果被控人已被陪审团裁定另一项控罪不成立(宣告无罪),上诉法庭便难以取代适当的裁决。

 

a. 若保释纸上指定的聆讯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时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请的程序是什么?

a. 若保释纸上指定的聆讯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时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请的程序是什么?

一般而言,第一次上庭的时间(首次提堂)是在你被警方落案起诉的时候确定的,而警方给予你的担保也是直到该首次提堂的日期,换言之,你需保证你当日是可以亲身出庭的。

 

第一次提堂之后的每一次聆讯,你都应该在法庭确认下次日期前确保你可以亲身到庭。

 

1. 私人检控

1. 私人检控

提起私人检控是普通法的权利。《检控守则》第 7 章规定了私人检控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人有权为公众利益提起刑事案件。此外,《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 14 条容许投诉人或举报人(即律政司司长以外的人)亲自或在律师协助下进行检控。

 

不过,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 8 条,裁判官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发出私人传票。这就是说,一个人希望提起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他一定会获准提起诉讼,也不意味着即使提起了诉讼也一定会获准继续下去。

 

此外,律政司司长有权在任何阶段介入私人检控,并接手管理,实质上是取代原来的检控方。如果律政司司长决定不继续进行由私人提出的检控,其可以拒绝签署控罪书或公诉书(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 336 章)第 74 及 75 条,以及《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 17 条)。在这方面,律政司司长也可在没有合理机会定罪或符合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终止私人检控。

 

是否介入的决定是根据《检控守则》中概述的因素做出的。这些因素包括公共正义、罪行的严重性、涉案各方的意见、避免重复诉讼、与律政司的决定保持一致,以及公平审判的可能性等方面的考虑。律政司司长在作出决定时,亦可考虑原检控方的行为。

 

2. 控方不进行检控或停止检控

2. 控方不进行检控或停止检控

根据《检控守则》第 10 章,检控官有责任持续审查正在进行的案件。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以及重新评估检控机会的时候表明证据不再有力及有合理的定罪机会,或公共利益不再需要检控相关案件,则应终止检控。

 

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才有理由推翻不起诉或终止起诉的决定,例如明显的错误或疏忽、出现重大的意外证据、案件暂时中止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事先警告有关被告),或者终止起诉是欺诈、不诚实或不当行为的结果。

 

a. 不针对被告举出证据及作出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 51A 条,当控方不提证据起诉时,法庭必须作出无罪的裁决,而控方不能以同一控罪再控告该被告。这实际上等同于在该控罪的审判中宣告无罪。

 

例如,如果一名关键证人不再出庭作证,因此没有合理的机会将被告定罪,控方可决定采取这种做法。

 

b. 将指控存档

这一程序是在实践中形成的,没有法律依据。制定这一程序的原因是,在某些情况下,控方希望在未来保留其对相关指控的立场。

 

从程序角度看,只有在被告未就所控罪行作出答辩且案件中未传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控方才能将指控存档。因此,这项程序通常只会在诉讼开始时进行。

 

此外,该程序必须得到法官的同意。当控方不愿意就某项控罪不提证据起诉,而会 导致被告获判无罪,但被告却愿意就其他控罪认罪时,也可能会出现这种情况。换言之,这可能是认罪求情协议的一部分。

 

如果某项控罪被存档,控方总是有可能在将来再次提出该控罪,尽管控方可能会以时间已过去很久而对被告不公平为由被拒绝继续提出控罪。

 

1. 原则

1. 原则

判刑的目的是针对被告被判定有罪或已承认的罪行,确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法院的职责是对被告就被定罪的罪行处以适当的刑罚。

 

判刑法官或裁判官应明确说明所有量刑起点和判刑折扣,如果对认罪的被告不给予通常的折扣,则应说明不予折扣的原因。

 

法院有不同的判决选择,包括监禁或非监禁形式的判决。监禁式刑罚包括(1)判监、(2)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命令等。非监禁形式的刑罚包括(3)社会服务令、(4)感化令、(5)罚款等。顺带一提,香港自 1993 年起已在法例中全面废除死刑。

 

监禁式判决 

在考虑监禁期限时,法院会根据具体情况考虑若干因素。法庭通常考虑的因素包括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对受害人的影响(如有)、法例规定的最高刑期、是否存在任何加刑或减刑因素。如果罪犯被判定犯有一项以上的指控,法院可根据整体量刑原则(即总刑期应反映总体犯罪行为,并应公正、适度),下令同期或分期执行刑期。对于某些严重的案件,如贩运危险毒品,法庭已有明确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指引,供法官或裁判官参考。譬如会根据贩运危险毒品的数量判处相对年期的监禁。 

 

如果被告认罪,通常最多可获1/3的刑期折扣。对于适当的案件,法院可判处缓刑。这意味着法庭已经判处监禁刑罚,但被定罪者不必立即服刑。

 

关于上述劳教中心/教导所/更生中心命令,其为针对青少年罪犯的特殊刑罚,具体如下:

  1. 劳教中心命令 — 关押 14 岁至 25 岁以下的年轻男性罪犯,涉及劳动工作、剧烈运动和纪律训练;
  2. 教导所命令 — 关押14 岁以上、21 岁以下的男女罪犯,重点为向其提供更新训练及/或向他们传授某些技术;以及 
  3. 更生中心命令 — 关押 14 岁至 21 岁以下的男女罪犯,主要为没有过往刑事定罪记录,而且罪行并非最严重的被定罪人士。 

 

非监禁形式的判决 

罚款是法庭可以判处的处罚之一,罚款额度会根据案件的严重程度、法律条文规定的最高罚款额以及相关判例而定。 

法庭亦可判处社会服务令或感化令。常见的考虑因素包括:没有任何或只有轻微的刑事定罪记录;被告的个人、家庭、教育、工作等背景;被告是否有真诚悔意;被告是否适合/有能力做社会服务,等等。

 

2. 程序

2. 程序

a. 求情陈词

在定罪后,被告通常会由其法律代表提请法庭注意相关的减刑因素。在求情过程中,法律代表会向法庭指出被告及/或其案件的特殊之处,例如在刑事程序的早期阶段已认罪、有良好的个人背景、惩罚是否相称、罪行是否严重等,从而应考虑减轻其刑罚。 

 

法律代表可提交量刑方面的相关案例及/或其他相关材料,以协助法庭为被告决定最合适的刑罚。 

 

b. 索取报告

如果法庭认为有必要,可押后求情聆讯,索取相关报告。如果法庭认为社会服务令或感化令是合适的判刑选项,可要求感化主任就相关命令提交报告说明该刑罚是否对该被定罪人士合适。同样地,如果入院令是判刑选项之一,则法庭亦会要求索取相关的医疗或精神科报告。

 

在等候报告期间被告可能会还押或得到保释。举例,在等候准备社会服务令或感化令的适用性报告期间,被告可能可以获准保释。但针对比如戒毒所羁留令的适用性报告(戒毒所报告),则一般而言在报告准备期间被告会被还押。

 

c. 感化主任的职责是什么?

感化主任是负责调查、报告和监督某些被定罪人士的行为之人员。感化主任会与被定罪人士会面,并据此向法庭提交报告,说明是否建议对该罪犯发出感化令或社会服务令。在感化令或社会服务令的执行期间,罪犯必须遵从感化主任的指示,否则将被视为违反该等命令,并可能因而被判处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