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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摘要:發生交通意外導致財物損毀,甚至造成人命傷亡的嚴重後果,並不一定是「危險駕駛」(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案件編號:CACC 89/2011
判案日期:2011年9月11日
法律彙報:[2012] 1 HKLRD 961
 

事實背景

某日下午約一時,大雨,路面濕滑,被告駕駛貨車接載妻子,駛到兩條道路的交界,失控撞向左方行人路邊的圍欄,衝上行人路,撞向店舖外的簷蓬及燈柱後停下。妻子被拋出車外(並在三天後死亡),七名途人受傷,店舖外的物件嚴重損毀。路面限速每小時50公里,被告的貨車以每小時40至50公里駛過,途人聽不到貨車「響銨」或剎車聲,路面沒有剎車痕跡或油漬。被告沒有「響銨」,沒有按動緊急燈號,沒有大聲叫嚷,沒有「剎車」,沒有用手掣剎車。測試顯示被告沒有飲酒,而貨車沒有機件故障。

被告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於是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爭議點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中所指的「危險駕駛」?

 

法庭裁決及理由

「危險駕駛」由兩部分組成:(一) 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 (二) 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標準是客觀的,需根據駕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危險」指對人造成損傷或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法庭須顧及整體情況,考慮的因素包括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交通流量及被告能夠預期知悉的情況(例如身體狀況),亦包括以下駕駛行為:

  1. 嚴重超速,特別是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超速。
  2. 不遵守交通標誌,例如衝警方所設的路障、「衝紅燈」、「斑馬線」前不停車讓行人先過馬路、不理會行人過馬路輔助線高速駛過、駛入不準駛入路段、雙白線超速等。
  3. 不理會交通安全規則,例如故意駕駛一輛並非維持良好狀態的車輛、駕駛一輛極度超重貨車、違反交通指示、將重型貨車駛過極斜的下山路段、非法賽車等。
  4.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不佳,包括醉酒/受藥物影響/有病,故不適宜駕駛,而仍然不顧危險,繼續駕駛。

 

被告在意外發生後及在電光火石間未能採取適當的方法避免意外繼續惡化,不是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與控罪無關。被告在天雨路滑的情況下,以當時環境而言屬較高車速行駛,一時失控所導致。單單是事發時的車速,不足以證明危險駕駛。

 

被告是不小心駕駛,判處短期監禁,停牌兩年。

 

要點

發生交通意外導致財物損毀,甚至造成人命傷亡的嚴重後果,並不一定是「危險駕駛」,有可能是「不小心駕駛」。

 

要考慮的是案發時被告的駕駛方式在客觀上是否危險,例如超速、違反燈號/標誌、超重/超載、壞車、醉駕/抱恙等行為和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