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10. 在港鐵處所或車上遺留失物應如何處理?
失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0條,任何人如在鐵路處所的任何部分之內或之上發現任何失物,須告知最接近的車站的人員。除人員外,任何人不得將遺失或遺留在列車或車廂內的任何財物移離列車或車廂,但為了隨即將該財物交予人員則除外。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3條及附表2,任何人違反港鐵附例第40條,即屬犯罪,可被判罰款$2,000。
處置失物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1(1)條,所有歸港鐵公司管有的失物須以下述方式處理 ——
- 如屬容易毀消、有害或厭惡性的物品或物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可由港鐵公司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以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 身分證明文件及旅行證件、證明書或港鐵公司認為屬重要或保密性質的任何其他文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可由港鐵公司於其認為合適的時間內按其認為合適的方式處置;及
- 一切其他物品或物件在歸港鐵公司管有後須由港鐵公司保留1個月,在期限屆滿後,如無人認領,該等失物即當作成為港鐵公司的財產,不受一切其他權利及產權負擔的影響,港鐵公司即可以出售或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處置。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1(2)條,在港鐵公司根據第(1)(a)或(b)條款出售或處置該失物後的6個月內,如原擁有人或先前對該物品有實益擁有權的人能證明而使港鐵公司信納其擁有權,他在向港鐵公司作出港鐵公司所合理要求的保留彌償後,須獲發還在扣除港鐵公司出售或處置該失物所招致或附帶的一切開支後的出售所得收益(如有的話)。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1(3)條,除《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1(2)條的規定外,港鐵公司無須因作為失物的受寄人或因其他方面而對任何人承擔法律責任,而任何人不得就失物而向港鐵公司申索損害賠償或補償。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4A(1)條,在不損害《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任何條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港鐵公司對由任何人不論如何帶進鐵路處所(包括港鐵公司任何列車)並由港鐵公司接受以作鐵路運載或貯存的所有汽車、電單車、單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或行李、貨物或物品有特別留置權,並對該等汽車、電單車、單車、類似的運輸工具、行李、貨物或物品的擁有人就前述的任何人或該等擁有人所欠下(不論如何欠下)港鐵公司的款項有一般留置權。
根據《香港鐵路附例》(第556B章)第44A(2)條,如任何留置權在合理時間內未獲滿足,則港鐵公司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決定權將汽車、電單車、單車或類似的運輸工具、行李、貨物及物品或其任何部分出售,並將所得收益用以解除該留置權,包括就出售費用而有的留置權;如出售後4星期內無人申索收益餘款,則該等款項即撥入港鐵公司一般收入,而不受任何有關申索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