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摘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ong Ho Cheung 及另外23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Yuong Ho Cheung 及另外23人
案件編號:FACC 1/2020
判案日期:2020年9月23日
法律彙報:(2020) 23 HKCFAR 311, [2020] HKCFA 29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cfa/2020/29?hl=FACC%201%2F2020
事實背景
一共24個臥底警員及市民分別使用他們自己的智能電話內的Uber應用程式,要求由一個指定地點乘車至另一個指定地點。本案的24個被告分別駕駛一輛汽車(即是私家車)至指定地點,分別接載上述24個乘客至目的地。每一次車程之後,車費是乘客由信用卡轉賬支付至Uber公司,然後Uber應用程式會通知乘客關於已繳付的金額。有證據顯示Uber會向部份被告繳付身為司機的酬金。被告駕駛的汽車全部都沒有領有有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24個被告在裁判法院分別被控告「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52(3)及(10) 條;他們被定罪。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52(3)及(10) 條列明,(簡而言之)任何人不得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獲發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的士牌照,或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任何人違反此規定,即屬犯罪,(1) 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5,000罰款及監禁3個月,(2) 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再次被定罪,則可處$10,000罰款及監禁6個月。
24個被告就他們的定罪首先上訴至原訟法庭,之後再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點
「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尤其是「作出租或取酬」)是甚麼意思?意思是否司機和乘客之間有直接的合約關係,以及乘客直接付款給司機?
法庭裁決及理由
長久以來(可追溯至1883、1912、1961、1977、1981及1982年),香港建立了詳細的法律機制規管和管制不同的汽車載客服務,以正視出租汽車的禍害。的士、公共巴士、非專營公共巴士及公共小巴均各自有不同的法例條文規管。
「作出租或取酬」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52(3)條中所設想的是商業安排,有系統性地接載乘客取酬,超越純粹社交禮節和友誼的安排,構成一個商業活動。
接載乘客和取酬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不過司機和乘客之間不需要有直接的合約關係,而且款項也不需要由乘客直接給予司機。
受僱的司機呢?受僱的司機接載僱主的配偶/子女並不是接載乘客作出租或取酬,因為這種接載乘客並不是獨立的商業安排。
要點
當一個司機駕駛一輛沒有出租汽車許可證的私家車,在收到Uber指示後接載乘客,然後有任何人付款或收到有關接載乘客的款項,該司機就會犯下了「駕駛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