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規例與附例的概念
(a) 規例
一般而言,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5條及《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條和第33條,「規例」(regulation)是由運輸及物流局局長而非巴士公司或港鐵公司訂立。
「規例」的涵義與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的涵義相同:請參看《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附屬法例、附屬法規、附屬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指根據或憑藉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例、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例、附例或其他文書。
「規例」的例子如下:
- 《公共巴士服務規例》(第230A章);
- 《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
- 《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374F章);及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
(b) 附例
運輸公司,例如:巴士公司 (參看《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1)條)及港鐵公司 (《香港鐵路條例》第34條),可訂立附例。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2)條及《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34(3)條,所有附例均須經過立法會批准。
根據《公共巴士服務條例》(第230章)第36(3)條,任何該等附例可規定凡違反指明的附例條文,即屬犯罪,並可訂定該等罪行的罰則,以罰款不超逾$2,000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