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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7. 一些「共乘」應用程序可以配對想同時在同一路線上行駛的乘客和司機。在這些乘客會繳交一小筆燃油費和隧道費給司機的情況下,私家車車主可以載這些人嗎? 車主(通常是司機)和乘客有什麼潛在風險?

在這些乘客會繳交一小筆燃油費和隧道費給司機的情況下,私家車車主可以載這些人嗎?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52(3)(b)(iii)條,任何人不得容受或允許他人駕駛或使用汽車,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除非該車輛領有生效的出租汽車許可證。

 

然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Yuong Ho Cheung 及另二十三人[2020] HKCFA 29指出:

 

48. 52(3)條所預視的出租或取酬載客,是一種商業安排。在此文意下,參考英國上議院在Albert v Motor Insurers’ Bureau案中的判決是有用的。儘管該案中的爭論點涉及某一安排是否屬於司機必須購買強制性第三方保險的運載,但該決定的判決理由是 “‘車輛以作出租或取酬載客用途’是指車輛有系統地用於運載乘客以取得報酬,而不一定是在合約的基礎上,這種載客等同於商業活動,超出了純粹是社交上的善意安排”。英國上訴法院法官Pearson勳爵在其判詞中,也許最有幫助地表述了這一點,他說:

 

“所有人都不能不注意到,一輛私家車内有乘客座位。私家車的車主司機可以很容易熱心及體貼地用自己的汽車接送朋友和熟人,爲他們提供便利。他或許也喜歡在旅途中有人陪伴,但他仍然在幫助他人。乘客可能認為,特別是當這種情況經常發生時,他們應該給予車主司機一些好處作爲回饋,這樣做是合適的。在本案辯論過程中,提出了許多合作或互惠的安排,都是私家車的自然用途。例如,A B可能為每週參加高爾夫球比賽,由A駕駛他的汽車前往高爾夫球場,而 B 以支付 A 的午餐或果嶺費,或在途中支付汽油費作其貢獻。同校孩子的媽媽們可以輪流接送孩子上下課。一群住在同一村莊並在城市工作的男子,可以輪流為這群人駕駛他們各自的汽車。只要不具備商業安排的特徵,此等安排應被視為使用私家車的自然方式,不應被視為駕駛以作出租或載客取酬用途。

 

因此,究竟「共乘」應用程式和整個安排是否合法取決於整個安排否有系統地取酬載客(並不一定需要有合約基礎),令安排超出單純的社交善意,成為商業安排 / 活動。

 

當汽車司機只是與其他乘客分攤成本,而他們亦沒有利潤收益時,「共乘」便不是有 系統地賺取商業利潤,所以未必是生意。

 

因此,「共乘」在這情況下是合法的。

 

車主(通常是司機)和乘客有什麼潛在風險?

 

只要車主已經購買了第三方保險,並且司機沒有賺取商業利潤,車主參與「共乘」就沒有風險。

 

乘客參與共乘是沒有風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