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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庭取態

法庭如何判刑,很大程度將視乎每宗案件的個別事實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實縱然有所不同,馬道立法官(現為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詞大概可以清晰說明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案件中的判刑態度:

 

在大多數危險駕駛個案中,駕駛者顯然知道其駕駛方式是危險的,因此也應該受到相應的懲罰。我們必須牢記,在一般情況下,的確不需把違反交通規例的人士視作真正的罪犯。但在例如涉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犯事者不一定會受到如此仁慈的對待…在評估罪行的整體嚴重性時,罪責往往是主導因素。法庭不會單純地點算加刑或減刑因素,從而機械式地計算有關刑期。判刑並非這種追求完全精確的運作模式,而法庭必須足夠靈活地顧及整體情況,以作出合適的判刑…若駕駛模式顯示駕駛者自私地妄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輛乘客(或許容我加上行人吧)的安全,或顯示了一定程度的魯莽,那當然是一個主要的加刑因素,足以提供加重刑罰的理據。」(上訴法庭刑事覆核申請2006年第2號)

 

在同一案件中,馬道立法官也明確認同英國案例《R v Cooksley》(2003年)訂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罰的因素:

 

  • 使用藥物(包括已知會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藥物)或酒精;
  • 極度超速、賽車、競賽性的或「炫耀」性的駕駛行為;
  • 對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會;
  • 長期的、持續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駕駛行為;
  • 具侵略性的駕駛,例如過份貼近前面車輛,持續及不當地試圖超車,或超車後切線;
  • 駕駛時作出必定會分心的行為,例如駕駛時閱讀或使用流動電話(特別是手持電話);
  • 明知自己身體狀況欠佳以致駕駛技能被大大削弱,但仍然駕駛;
  • 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但仍然駕駛;
  • 駕駛維修欠妥當或危險地超載的車輛,尤其是基於商業考慮而驅使駕駛者駕駛有關車輛;
  • 同時干犯其他罪行,例如無牌駕駛、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未備有保險而駕駛、在學習駕駛期間沒有駕駛教師在旁而駕駛、未經同意取得車輛、駕駛被盜的車輛等;
  • 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特別是涉及不良駕駛行為、或駕駛前飲酒過多的罪行;
  • 多於一人因有關罪行而死亡,尤其是如果駕駛者明知其行為足以使多人陷於風險,或可以預期多人或會因而死亡;
  • 除導致有人死亡外,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嚴重受傷;
  • 犯案時的行為,例如沒有停車、訛稱乃受害人引致有關意外、在逃走時急速轉彎把受害人拋離汽車等;
  • 因試圖避免被檢測或拘捕而危險駕駛,並引致有人死亡;及
  • 在保釋期間犯案。

因此,若出現上述加重刑罰的因素,即使案件沒有涉及嚴重受傷或死亡,法院將毫不猶豫地判處即時監禁的刑罰。理由是:市民需要受到保護,以免這類駕駛者足以做成嚴峻 / 甚至悲慘後果的駕駛方式,為市民帶來重大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