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資格
優先次序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19條訂明遺產管理人的優先次序如下:
(i) 遺囑執行人;
(ii) 為任何其他人以信託方式持有遺贈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ii) 任何終身受益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iv) 最終的剩餘遺產受遺贈人,
或
在剩餘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則任何有權分享未獲處置的剩餘遺產的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即在生的人比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v) 任何特定受遺贈人
或
任何債權人,
或
在符合第25(3)條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人的遺產代理人,
或
在遺產並未全部由遺囑處置的情況下,任何因遺產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實益權益的人(儘管目前該遺產的款額使他對該遺產並無享有即時的實益權益);
(vi) 任何有權在任何待確定事件發生時獲得剩餘遺產或特定遺贈的受遺贈人,
或
任何根據死者遺囑並無享有權益而假若死者完全無遺囑而去世則他會有權獲得授予的人。
在多人享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情況下作出授予
一般而言,法院將授予遺產管理書給法庭認為最能有效管理遺產的人(或人們)。
《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10A章)第25條訂明了法庭在此情況下的選擇:-
- 授予可向任何有權獲得授予的人作出,而無須通知其他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
- 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獲得授予的人之間的糾紛,須以傳票方式交由司法常務官審理。因此,發出該傳票的人須將知會備忘登記,而司法常務官在該傳票獲得最終處理之前,不得容許任何授予書蓋章。
- 在生的人較任何若在生則會與上述該人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人的遺產代理人為優先。
- 並非無行為能力的人較任何有相同等級優先權的未成年人為優先。
數量
根據《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10章)第25(1)條,同一財產不得授予超過四人作遺產管理,如涉及未成年人權益或終身權益,則須授予信託法團(不論是否連同個人)或不少於兩名個人。
能力
如果一個人具備以下特徵,他不能被任命為管理人:
法庭一般認為破產人士不適合被任命為管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