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至主內容

VII. 舉例說明

模擬個案:

 

A 先生和 B 小姐是夫婦,但 A 先生最近去世。由於 A 先生留下一筆可觀的遺產,其家人在分發遺產時,需要面對以下問題。

 

問題一: 
如果A先生沒有立遺囑,其婚姻居所(A先生與B小姐的主要住所)是否一定要被出售及作為部分遺產般分發?答案一

 

問題二: 
如果A先生有立遺囑,B小姐可以選擇保留該婚姻居所嗎?答案二

 

問題三: 
假設A先生的兒子亦已去世,但A先生遺下母親、兄弟姊妹及妻子(B小姐)。他們各人可分得多少遺產?答案三

 

問題四: 
突然間,一名男子出現,並證實自己是A先生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他可以分得A先生的遺產嗎?答案四

 

問題五: 
續非婚生子女的問題,如果死者有立遺囑,情況會否不同?答案五

答案 1

不一定。在生的配偶(B 小姐)有權取得婚姻居所,她可以選取該居所以代替她有權取得的遺產份數。

 

舉例,如夫婦的婚姻居所價值1,000,000 元,並以 A 先生的名義持有,A 先生在沒有立遺囑下去世,剩下 B 小姐及兩名兒子。他留下的遺產總值1,450,000 元(包括婚姻居所,但不包括其妻可全數取得的非土地實產)。撇除A先生的葬禮費用及其他行政開支,B小姐有權取得法定遺贈500,000元加上剩餘遺產的一半 [(1,450,000元 – 500,000元)÷ 2 ],總數為975,000元。A先生的兩名兒子,則可以均分剩餘的遺產(475,000元)。

 

B 小姐可以利用她應得的 975,000 元,以討回婚姻居所(即既不出售居所,亦不取走 975,000 元),再另行支付 25,000 元之樓價餘額。兩名兒子分得的遺產,則仍然維持於 475,000 元。

 

留意在無遺囑而去世的個案中,除非有任何相反證據,否則任何於死者過身前以預付方式給予受益人,或因子女結婚而給予的金錢或財產,都應計算在內,並根據無遺囑遺產繼承法,在子女應得的遺產中,扣除已付的金錢或財產。

 

答案二

如 A先生的遺囑列明將婚姻居所送給在生的配偶,B小姐便可以取得該物業。如遺囑沒有上述條款,B小姐便無權以應得遺產去換取婚姻居所。

 

另一點須注意的是,香港並沒有法例可令在生配偶,在不支付任何金錢或補償下取得婚姻居所(除非遺囑寫明配偶可無條件地取得該居所)。

 

答案三

如果 A 先生沒有就其1,450,000 元的遺產訂立遺囑,那麼 B 小姐可首先分得法定遺贈1,000,000 元。留意給予遺孀的法定遺贈金額,在上述情況下會有別於死者遺有後裔(如有後裔,遺孀便只可獲得 500,000 元)。

 

撇除葬禮及其他管理遺產的費用,遺產的分配如下:

 

  • B 小姐可得到1,000,000 元 +(450,000 元 ÷ 2)=1,225,000 元;
  • A 老太可得到 225,000 元;
  • A 先生的兄弟姊妹不會分得任何遺產(他們只可以在 A 先生沒有遺下後裔及父母時,才可分得遺產)。

答案四


非婚生子女,指他們的親生父母並非根據香港法律認可的方式結婚。就合法婚姻的詳情,可參閱婚姻及家庭事宜

 

根據《父母與子女條例》,如非婚生子女的父母1993 年 6 月 19 日後去世,他們可與婚生子女享有同樣的遺產繼承權。

 

假設 A 先生有一名遺孀(B 小姐)、兩名婚生兒子及一名私生子,他的遺產總值 1,450,000 元。撇除葬禮及其他管理遺產費用,遺產的分配如下:

 

  • B 小姐可得到 500,000 元 + [(1,450,000 元 – 500,000 元)÷ 2 ] = 975,000 元;
  • 兩名婚生兒子可分別得到(1,450,000 元 – 975,000 元)÷ 3 = 158,333 元;
  • 私生子可得到(1,450,000 元 – 975,000 元)÷ 3 = 158,333 元。

答案五


概括來說:

 

  1. 在決定非婚生子女是否有權分得遺產前,首要條件是遺囑必須在1993 年 6 月 19 日或之後訂立。如果遺囑在1993 年 6 月 19 日前已經簽訂,非婚生子女便不包括在遺產繼承之範圍內。留意界別日期並非取決於死亡日期。
  2. 此外,亦要視乎遺囑內的條文是如何草擬。就1993 年 6 月 19 日之後訂立的遺囑,如使用「給我的子女」等字眼,非婚生子女亦會包括在內。如果立遺囑人不想任何非婚生子女 / 私生子女受益,他們應該在遺囑上逐一寫明其婚生子女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