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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摘要: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Yuong Ho Cheung 及另外23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Yuong Ho Cheung 及另外23人
案件编号:FACC 1/2020
判案日期:2020年9月23日
法律汇报:(2020) 23 HKCFAR 311, [2020] HKCFA 29
https://www.hklii.hk/tc/cases/hkcfa/2020/29?hl=FACC%201%2F2020

 

事实背景

一共24个卧底警员及市民分别使用他们自己的智能电话内的Uber应用程序,要求由一个指定地点乘车至另一个指定地点。本案的24个被告分别驾驶一辆汽车(即是私家车)至指定地点,分别接载上述24个乘客至目的地。每一次车程之后,车费是乘客由信用卡转账支付至Uber公司,然后Uber应用程序会通知乘客关于已缴付的金额。有证据显示Uber会向部份被告缴付身为司机的酬金。被告驾驶的汽车全部都没有领有有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

 

24个被告在裁判法院分别被控告「驾驶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违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52(3)及(10) 条;他们被定罪。

 

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52(3)及(10) 条列明,(简而言之)任何人不得驾驶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除非该车辆获发公共巴士、公共小巴或出租车牌照,或该车辆领有生效的出租汽车许可证;任何人违反此规定,即属犯罪,(1) 如属首次被定罪,可处$5,000罚款及监禁3个月,(2) 如属第二次被定罪或再次被定罪,则可处$10,000罚款及监禁6个月。

 

24个被告就他们的定罪首先上诉至原讼法庭,之后再上诉至终审法院。

 

争议点

「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尤其是「作出租或取酬」)是甚么意思?意思是否司机和乘客之间有直接的合约关系,以及乘客直接付款给司机?

 

法庭裁决及理由

长久以来(可追溯至1883、1912、1961、1977、1981及1982年),香港建立了详细的法律机制规管和管制不同的汽车载客服务,以正视出租汽车的祸害。的士、公共巴士、非专营公共巴士及公共小巴均各自有不同的法例条文规管。

 

「作出租或取酬」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第52(3)条中所设想的是商业安排,有系统性地接载乘客取酬,超越纯粹社交礼节和友谊的安排,构成一个商业活动。

 

接载乘客和取酬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不过司机和乘客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约关系,而且款项也不需要由乘客直接给予司机。

 

受雇的司机呢?受雇的司机接载雇主的配偶/子女并不是接载乘客作出租或取酬,因为这种接载乘客并不是独立的商业安排。

 

要点

当一个司机驾驶一辆没有出租汽车许可证的私家车,在收到Uber指示后接载乘客,然后有任何人付款或收到有关接载乘客的款项,该司机就会犯下了「驾驶汽车以作出租或取酬载客用途」的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