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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不進行檢控或停止檢控

根據《檢控守則》第 10 章,檢控官有責任持續審查正在進行的案件。如果情況發生變化,以及重新評估檢控機會的時候表明證據不再有力及有合理的定罪機會,或公共利益不再需要檢控相關案件,則應終止檢控。

 

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才有理由推翻不起訴或終止起訴的決定,例如明顯的錯誤或疏忽、出現重大的意外證據、案件暫時中止以進一步收集證據(事先警告有關被告),或者終止起訴是欺詐、不誠實或不當行為的結果。

 

a. 不針對被告舉出證據及作出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A 條,當控方不提證據起訴時,法庭必須作出無罪的裁決,而控方不能以同一控罪再控告該被告。這實際上等同於在該控罪的審判中宣告無罪。

 

例如,如果一名關鍵證人不再出庭作證,因此沒有合理的機會將被告定罪,控方可決定採取這種做法。

 

b. 將指控存檔

這一程序是在實踐中形成的,沒有法律依據。制定這一程序的原因是,在某些情況下,控方希望在未來保留其對相關指控的立場。

 

從程序角度看,只有在被告未就所控罪行作出答辯且案件中未傳喚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控方才能將指控存檔。因此,這項程序通常只會在訴訟開始時進行。

 

此外,該程序必須得到法官的同意。當控方不願意就某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而會 導致被告獲判無罪,但被告卻願意就其他控罪認罪時,也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換言之,這可能是認罪求情協議的一部分。

 

如果某項控罪被存檔,控方總是有可能在將來再次提出該控罪,儘管控方可能會以時間已過去很久而對被告不公平為由被拒絕繼續提出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