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
《罪犯自新條例》列明不少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法例並不保障相關刑事紀錄不會被披露。當中有些情況是與特別敏感的範疇有關的,有些情況則因應公眾利益而要求相關人士披露所有定罪,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所有希望申請成為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消防員、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求職者,都必須披露他們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在對擔任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中,都必須披露當事人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這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對擔任訂明職位的人所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訂明的職位已詳列於《罪犯自新條例》的附表,其中包括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同樣,希望申請以下職位的人士,都必須披露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强制性公積金受托人或控權人、銀行控制人、司法人員或感化主任、香港金融管理局僱員、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僱員、保險業監理處僱員、證券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僱員、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薪級的政府官員、或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政府官員。
以上所述的情況都是基於公眾利益,要求申請人必須披露所有定罪紀錄,是確保唯有合適人選才獲委任擔任該些職位。要求他們披露這些資料,並不意味求職申請會自動被拒絕。要求詳盡披露,是為了可以恰當地評估求職者是否適宜擔任該職位。
任何人沒有披露相關資料,不但會因此而被解僱,還有可能觸犯《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若當事人有披露的定罪紀錄,可能不會受聘於該工作或職位;而他/她沒有披露理應披露的定罪紀錄並獲聘用,並且藉該工作或職位賺取報酬,便足以構成條例所指的「金錢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