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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含義

除《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另有規定外,如定罪已喪失時效,所有傾向顯示該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除《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該項定罪本身為由、或以罪犯沒有披露該定罪為由,令該罪犯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中被解僱、排除或蒙受不利,這並非合法或正當理由。也就是說,如果一名曾犯罪的僱員,其定罪已喪失時效,他/她不得因該定罪而受到比其他僱員較差的待遇。

 

罪犯自新條例第3(1)條規定,條例第2(1)條有關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條文,並不影響法庭追討定罪判處的罰款。例如,罪犯獲准於若干時間內繳交罰款,但他/她可能未繳付罰款便離開香港;即使他/她在判刑後3年以上才回港,法庭仍然可以向他/她强制執行該罰款令。也就是說,即使他/她的定罪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仍然有責任繳付罰款。

 

罪犯自新條例第3(3)條規定,如某人其後再被定罪,他/她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納為證據,作為法庭量刑之用。法庭判刑前必須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紀錄。雖然以往曾被定罪不是加重刑罰的原因,但再次犯罪的罪犯,不能期望刑罰會與初次犯罪一樣。然而,法庭一般傾向不理會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尤其該定罪已事隔多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