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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I. 刑事責任及刑罰種類

刑事責任一般由兩個要素構成:(1) 違法行為或不作出某些必需要遵守的行為,即犯罪行為,以及 (2) 有罪的思想狀態,即犯罪意圖

 

多數刑事罪行均要求同時具備上述兩個要素(即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此概念源自一句拉丁文 “actus non facit reum nisi mens sit rea” (英譯 : “the act will not make a person guilty unless the mind is also guilty”),其意思是,除非思想狀態也有罪,否則行為不會使人有罪。舉例,若某人在駕駛時意外地把途人撞倒,並導致途人死亡,該司機並無犯下謀殺罪,因謀殺罪之犯罪意圖是犯案者有意殺害他人或有意對他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但該司機並無此意圖。然而,該司機可能已觸犯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因這項罪行所要求的犯罪意圖只是犯案者有意駕駛肇事之車輛,而這個例子中就有這種意圖。至於該司機是否犯有危險駕駛致人死亡罪,則取決於他是否實施了犯罪行為,即其駕駛方式是否屬於法例條文所說明之危險駕駛(可參閱相關問答)。

 

在某些被稱為「嚴格法律責任罪行」的特殊情況下,犯案者不需有犯罪意圖,只要作出犯罪行為就足以負上刑事責任。《水污染管制條例》(香港法例第358章第8條第10條為一個例子。根據這些條例,任何人將污染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的水質管制區內,即屬犯罪,控方毋須證明違例者知道所排放的物質含有污染物,或是蓄意污染有關水質。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在法庭未定罪前,任何人都假定為無罪。因此,任何人只有在法庭裁定有罪後,才會被視為有罪。一經定罪,該人會被法庭判刑(即懲罰)(見以下A部分)。

 

A. 刑事犯罪紀錄

A. 刑事犯罪紀錄

在香港,最嚴重的刑事罪行,如謀殺、誤殺或强姦,必須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法官及陪審團,依循公訴程序審理。有些罪行如盜竊或搶劫,則可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審理。對於這類罪行,檢控部門會根據經審訊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決定案件在哪個法院審理。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是不超過兩年的監禁,案件將交由裁判法院審理。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是2至7年的監禁,案件將由區域法院審理。如果可能判處的刑罰是超過7年的監禁,案件將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某些罪行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簡易程序審理,例如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第23條「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只可以由裁判法院依循簡易程序審理的罪行的共通處,是這類罪行的法定最高刑罰為監禁2年。

 

香港的刑事檢控程序是先逮捕,繼而是提出控告或發出傳票。較嚴重的罪行(如盜竊),會先逮捕,再提出控告。不太嚴重的罪行,則會先逮捕,再發出傳票;例如,違反《道路交通條例》(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8條的不小心駕駛罪,其最高刑罰為監禁6個月,一般會向違例者發出傳票。

 

經逮捕後,無論是提出控告,還是發出傳票,其刑事檢控的結果都是一樣。被判有罪的人,不論是主動認罪或經審訊後被定罪,亦不論法庭判刑的輕重,都會留有刑事紀錄(即案底)。然而,如果他/她上訴得直,其定罪判決便會被撤銷。按照慣例,刑事紀錄是終身的。

 

1. 定額罰款告票

1. 定額罰款告票

以定額罰款的方式,懲罰亂拋垃圾或違例泊車的人士,已成為當代生活的慣例。設立定額罰款是為了讓警務人員或某些其他特定公職人員,可以即場處理較輕微的反社會行為,以減少文書工作和開支。

 

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罰款或刑事定罪。獲發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士可以選擇不繳付罰款,並向法庭提出異議。如果獲發定額罰款通知書的人士,在指定限期內沒有繳付罰款,亦沒有向法庭提出異議,法庭可强制執行該定額罰款及任何根據相關條例附加的罰款,如同强制執行由法庭所處之罰款一樣。然而,這亦不會使之成為一項刑事定罪。

 

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3)條訂明,根據《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香港法例第237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香港法例第240章)、《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70章)、《定額罰款(吸煙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600章)或《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香港法例第611章)須繳付或遭追討定額罰款或任何附加罰款,均不屬於《罪犯自新條例第 2(1)及2(1A)條所指的定罪。故此,任何證據,如傾向顯示某人曾經就定額罰款通知書繳付或被命令繳付罰款,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為追討該定額罰款、或任何因逾期繳交而附加的罰款之程序除外。

 

同様,任何人不得以某人曾經因定額罰款通知書而要繳付或被命令繳付罰款為理由、或沒有披露曾獲發定額罰款通知書為理由,令當事人從任何職位、職業或受僱工作被解僱或排除,亦不可因當事人曾獲發定額罰款通知書,而令他/她遭受較其他僱員較差的待遇。

 

2. 簽保守行為

2. 簽保守行為

簽保守行為既不是定罪,也不是刑罰,而是預防犯罪的一項措施。法庭會要求當事人以自簽方式擔保(即向法庭承諾),在為期不超過3年的擔保期內,保持良好行為並遵守法紀。簽保人承諾,如果違反簽保,就會繳付某個金額的擔保金。

 

簽保令會列明簽保人在擔保期內不能做的事。舉例,兩名司機因泊車位置爭吵,期間一名司機推撞對方,他可能會被警方以普通襲擊罪、或「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逮捕。如果這名司機是初次犯罪,而且向來行為良好,控方或會同意讓他不認罪,改為簽保守行為,承諾在12個月內遵守法紀及不再在公眾地方打架。

 

案中的司機並沒有被裁定襲擊罪成,因此並沒有留有刑事紀錄。簽保守行為是較方便的方法,去處理干犯較輕微罪行又不大可能重犯的罪犯。如果案中司機違反簽保令,他將會被命令繳付全部或部份向法庭承諾的擔保金。但要求他繳付擔保金的命令,並不會構成刑事定罪。案中司機如果沒有遵守承諾,保持良好行為及遵守法紀,才需要繳付全部或部份他向法庭承諾會繳付的款項。

 

3. 警司警誡計劃

3. 警司警誡計劃

觸犯刑事罪行的未滿18歲人士,可以「警司警誡」的程序處理。他/她會被警誡,而非被帶到法庭。他/她須接受警方監管,為期兩年或直至年滿18歲(兩者中以較短的期限為準)。

 

警司警誡的先決條件包括:有足夠證據作出檢控、犯案人必須承認犯罪、犯案人及其父母或監護人必須同意接受警誡。所犯罪行的性質、嚴重性及猖獗性,以及犯案人是否有刑事紀錄,都是考慮因素。如果犯案人有定罪紀錄,便不大可能獲安排警司警誡。犯案人、其家長或監護人之態度,以及案中受害人的取態,亦會被考慮。

 

警司警誡計劃中的警誡並非刑事定罪。故此,犯案人並沒有責任披露此警誡,他/她亦沒有留下刑事紀錄(即沒有案底)。

 

然而,警方會保存這些警司警誡的紀錄。警方或其他紀律部門在招聘人員時,可以查閱求職者是否曾被警司警誡,以此作為是否聘用的考慮。

 

B. 《罪犯自新條例》

B. 《罪犯自新條例》

刑事法的精神在於讓罪犯改過自新,而非單單懲罰罪犯。故此,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定罪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罪犯自新條例》旨在讓罪犯擺脫過去犯錯的羈絆。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如果定罪並非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則會終身記錄在案。《罪犯自新條例》只適用於香港。申請外國訪客簽證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他/她於申請時,仍須披露該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被定罪的人士,如果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不論是即時執行或暫緩執行)或不超過1萬元罰款,並且是首次在香港被定罪,只要他/她3年內在香港沒有再被定罪,其定罪便會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罪犯自新條例》中有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規定,可應用的範圍十分有限。該條例只適用於以往從未曾被定罪的人,而且其目前定罪的判刑,必須是不超過3個月監禁或不超過罰款1萬元,而他/她必須於被定罪後3年內沒有再被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c)(i)(ii)(iii)條,除第3(3)及(4)條另有規定外,如果罪犯的定罪被視為「已喪失時效」,所有有關該定罪的證據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換言之,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或罪犯不披露該定罪,均不得作為將他/她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撤除或排除的理由,亦不得作為令他/她在該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上蒙受任何不利的理由。

 

條例所指的監禁期,是指被判處的監禁刑期,而非實際服刑時間。根據《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條,如果被囚罪犯的實際刑期超過1個月,他/她可因勤奮及行為良好而獲得減刑。但扣減刑期不得超過法庭判處之監禁刑期的三之分一。例如,一名被法庭判處監禁120日(即4個月)的人,可以因行為良好而於服刑80日(少於3個月)後獲得釋放。然而,他/她的定罪並不能夠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因為他/她被法庭判處的監禁刑期超過3個月。

 

如果罪犯在同一法庭聆訊中,被判多於一項定罪,只要每項定罪分別所處的刑罰不超過3個月監禁或罰款1萬元,《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有關「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規定,依然會適用。除此之外,不論各項定罪所處的刑罰是同期執行或分期執行(即一項接著一項),合計刑期不能多於監禁3個月,罰款合計亦不能多於1萬元。

 

1. 緩刑

1. 緩刑

罪犯自新條例》所指的監禁刑罰包括緩刑。緩刑是指法庭不即時執行所判處的監禁刑罰。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條,如果法庭判處不超過2年監禁,可下令緩刑1至3年。在緩刑期間,該監禁刑罰依然對該罪犯有效,隨時有機會執行。被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但暫緩執行的話,該罪犯的定罪就可以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2. 羈留的命令

2. 羈留的命令

罪犯自新條例》所指的「監禁」並不包括法庭判處羈留於感化院、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或羈留院。這些刑罰是針對25歲以下的罪犯的。對於這些罪犯,幫助他們改過自新,比懲罰他們更重要。這類羈留式刑罰沒有固定執行期限,法庭判處下令將罪犯羈留在感化院、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或羈留院,但不會指明羈留時期。

 

當這些罪犯服刑達到最短羈留期限,而懲教署署長又滿意其表現,認為適宜釋放他們,他們便可以獲釋。教導所、勞教中心和更生中心的羈留刑罰附設獲釋後的監管,長遠而言對罪犯改過自新十分重要。獲釋後的監管時期,會影響計算定罪是否符合「已喪失時效」的3年期限。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2)條,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改中心或更生中心受羈留的罪犯,他們的定罪只會在獲釋後接受監管期滿之日起計3年後,才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教導所命令適用於觸犯可處監禁罪行、14至21歲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如其觸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罰,則此命令不適用(例如謀殺罪,其刑罰已由法律固定,罪犯只可被處終身監禁)。罪犯最長可被羈留於教導所3年。罪犯必須被羈留最少6個月,才可獲考慮釋放。

 

勞教中心命令適用於觸犯可處監禁罪行、14至25歲的男罪犯,如其觸犯之罪行在法律上已有固定刑罰,則此命令不適用。21歲或以上的罪犯,可被羈留在勞教中心3至12個月;21歲以下的罪犯,則可被羈留1至6個月。

 

更生中心命令適用於14歲至21歲的男性及女性罪犯,可被羈留3至9個月。

 

對於被判入教導所、勞改中心或更生中心的罪犯來說,其定罪是否已喪失時效,應由他們獲釋後並接受獲釋後監管期滿之日起開始計算。例如一名被判入教導所的罪犯,在懲教署署長認為他適宜被釋放的情況下,可於服刑9個月之後獲釋。而根據《教導所條例》(香港法例第280章第5條,該罪犯可被規定在獲釋後受感化主任監管長達3年。他的定罪只會在他監管期屆滿之後3年,才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3. 社會服務令

3. 社會服務令

社會服務令要求罪犯進行指定時數的無薪工作,以彌補其犯罪的過錯。根據《社會服務令條例》(香港法例第378章)所判處的社會服務令,並非監禁式刑罰。被判社會服務令的罪犯,其定罪將於他/她定罪3年之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當定罪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後,罪犯便無須披露該定罪或命令,但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申請指定職位者除外。

 

4. 感化令

4. 感化令

被判感化的罪犯,其定罪會在他/她定罪3年之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當定罪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後,罪犯便無須披露該定罪或命令,但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申請指定職位者除外。

 

C.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含義

C.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之含義

除《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另有規定外,如定罪已喪失時效,所有傾向顯示該罪犯在香港曾被如此定罪的證據,均不得在任何程序中被接納。除《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以該項定罪本身為由、或以罪犯沒有披露該定罪為由,令該罪犯從任何職位、專業、職業或受僱工作中被解僱、排除或蒙受不利,這並非合法或正當理由。也就是說,如果一名曾犯罪的僱員,其定罪已喪失時效,他/她不得因該定罪而受到比其他僱員較差的待遇。

 

罪犯自新條例第3(1)條規定,條例第2(1)條有關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條文,並不影響法庭追討定罪判處的罰款。例如,罪犯獲准於若干時間內繳交罰款,但他/她可能未繳付罰款便離開香港;即使他/她在判刑後3年以上才回港,法庭仍然可以向他/她强制執行該罰款令。也就是說,即使他/她的定罪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仍然有責任繳付罰款。

 

罪犯自新條例第3(3)條規定,如某人其後再被定罪,他/她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可以被接納為證據,作為法庭量刑之用。法庭判刑前必須全面了解罪犯的刑事紀錄。雖然以往曾被定罪不是加重刑罰的原因,但再次犯罪的罪犯,不能期望刑罰會與初次犯罪一樣。然而,法庭一般傾向不理會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尤其該定罪已事隔多年。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1. 在法庭程序中披露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3(2)(a)、(aa) 、(b)及(c)條,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任何程序,以及在申請成為寄養父母的任何程序中,已喪失時效的定罪皆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在涉及幼年人權益的程序中,幼年人的福利是首要考慮,因此法庭理應有權查閱所有可影響判決的相關資料。

 

在離婚程序中有關子女撫養權的聆訊中,已喪失時效的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至於這些證據會怎樣影響聆訊的判決(如有影響),則因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同時亦取決於該定罪的罪行性質。例如,一項不小心駕駛的定罪,在爭取子女撫養權的聆訊中便沒有太大關係。

 

同樣,在申請成為領養父母的程序中,法庭必須對申請人全面了解,以確保被領養兒童之權益得到保障。而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會怎樣影響這些程序(如有影響),則取決於罪行性質及定罪是否已事隔多年。例如,性罪行或與不誠實有關的罪行(視乎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一般會較駕駛相關罪行,更具影響力。

 

如果被定罪人士同意,已喪失時效之定罪亦可被法庭接納為證據。又或被定罪的人因個人理由要求提供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法庭也可接納這類證據。同樣,在任何程序中,如果審裁處認為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相關證據如不被接納,即不能公正裁判,亦可接納這類證據。

 

2. 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

2. 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

罪犯自新條例》列明不少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在這些情況下,法例並不保障相關刑事紀錄不會被披露。當中有些情況是與特別敏感的範疇有關的,有些情況則因應公眾利益而要求相關人士披露所有定罪,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4條,所有希望申請成為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消防員、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求職者,都必須披露他們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在對擔任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中,都必須披露當事人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這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對擔任訂明職位的人所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訂明的職位已詳列於《罪犯自新條例》的附表,其中包括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同樣,希望申請以下職位的人士,都必須披露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强制性公積金受托人或控權人、銀行控制人、司法人員或感化主任、香港金融管理局僱員、强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僱員、保險業監理處僱員、證券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僱員、薪俸屬首長薪級或首長薪級的政府官員、或薪俸在總薪級表第27薪點或以上的政府官員。

 

以上所述的情況都是基於公眾利益,要求申請人必須披露所有定罪紀錄,是確保唯有合適人選才獲委任擔任該些職位。要求他們披露這些資料,並不意味求職申請會自動被拒絕。要求詳盡披露,是為了可以恰當地評估求職者是否適宜擔任該職位。

 

任何人沒有披露相關資料,不但會因此而被解僱,還有可能觸犯《盜竊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10章第18條「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罪。若當事人有披露的定罪紀錄,可能不會受聘於該工作或職位;而他/她沒有披露理應披露的定罪紀錄並獲聘用,並且藉該工作或職位賺取報酬,便足以構成條例所指的「金錢利益」。

 

3. 不當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懲罰

3. 不當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懲罰

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6(1)條,任何人如保管或有權查閱由公職人員所備存關於被定罪人士之紀錄,在並非執行公職人員職責期間向他人披露該資料,即屬犯罪。違者可被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香港法例第221章附表所載之第4級罰款,目前為2萬5千元。條例保護的對象是定罪已喪失時效的更新人士;任何資料,不論是經指名或以其他可識別身分的方式,是傾向顯示這些更新人士曾經因某項罪行而被控告、檢控、定罪或判刑的話,都屬於受條例保護的資料。

 

以欺詐或不誠實方式從公職人員備存的紀錄中取得這些受保護資料,亦屬犯罪。違者可被處《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所載之第5級罰款(目前為5萬元)及監禁6個月。

 

4. 《罪犯自新條例》與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計劃

4. 《罪犯自新條例》與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計劃

根據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計劃,任何僱主在聘請僱員從事與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相關的工作時,均可要求查核準僱員是否有性罪行定罪紀錄。 此計劃旨在幫助僱主更恰當地評估求職者是否適合擔任與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相關的工作。此計劃只適用於服務兒童或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之準僱員,例如老師、校工、校巴司機或校巴助理。

 

準僱員可前往位於灣仔警察總部的性罪行定罪紀錄查核辦事處,辦理申請查核手續。可供查核的內容包括因觸犯《刑事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200章第47126條而被定罪的紀錄。涵蓋的罪行由强姦以至「向16歲以下兒童進行猥褻行為」。辦事處只會向準僱員披露該準僱員是否有相關的定罪紀錄;再由準僱員授權準僱主,經由自動電話查詢系統查詢相關結果。準僱主只會獲告知準僱員有否觸犯《刑事罪行條例第47126條的定罪紀錄,當局並不會披露有關該定罪的其他詳情,亦不會披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1)條被視為「已喪失時效」的定罪(包括性罪行的定罪)。

 

E. 《罪犯自新條例》只適用於香港

E. 《罪犯自新條例》只適用於香港

罪犯自新條例》在香港以外並不適用。定罪在香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並不代表其可以在另一司法管轄區內被忽略,尤其是申請旅遊簽證或移民的時候。

 

香港警務處負責保管所有刑事紀錄。任何人如欲申請移民到另一國家,皆要提交無犯罪紀錄證明。他/她必須向香港警務處申請「無犯罪紀錄證明書」。如申請人有定罪紀錄,即使已是多年前的定罪,香港警務署都不會簽發「無犯罪紀錄證明書」。同樣,即使該定罪已根據《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香港警務署亦不會簽發「無犯罪紀錄證明書」。

 

A. 刑罰的種類

A. 刑罰的種類

刑事罪行有多少種刑罰?

每項刑事罪行之最高刑罰通常會列明於相關的法例條文內。法庭在判刑時,會考慮所有與案件有關的事項,例如罪行性質、有關法例訂明之最高刑罰、犯案的因由及過程、犯案者的個人因素等。以下簡述香港的法庭對成年罪犯判處之各類刑罰(即判刑選擇): 

 

a. 監禁:在香港,死刑經已被廢除。監禁是本地最嚴厲的刑罰,犯人需要在一段期間內被囚禁,而監禁之最長刑期是終身監禁。一般而言,犯人未必完全服畢法庭所判的刑期。《監獄規則》(香港法例第234A章第69條訂明,監禁刑期可因囚犯行為良好而被扣減,最多的扣減為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一。事實上,囚犯通常可獲扣減三分之一的刑期,除非該人在獄中行為差劣或違反監獄規則。舉例,如某囚犯被法庭判監三年,該囚犯通常可於兩年後因為行為良好而獲提早釋放。但是,監獄規則第 69 條不適用於被判終身監禁的囚犯。

 

b. 緩刑:法庭可判處固定的監禁刑期,但同時下令暫緩一至三年才執行該刑罰,此乃緩刑。除非犯人在緩刑期間再犯案,否則該犯人毋須入獄。但某些罪行(稱為「例外罪行」)不可判處緩刑,這些罪行列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附表3內,其中包括行劫、猥褻侵犯及其他嚴重罪行。另外,緩刑只適用於被判入獄不超過2年的犯人(可參考《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9B(1)條)。

 

c. 有條件或無條件釋放:法庭可將犯人定罪後,不判處任何刑罰而將其釋放,但法庭較少頒布此項命令。當裁判官考慮過犯人的個別情況後(例如其本性、身世背景、年齡、健康狀況),或基於罪行輕微或認為犯案是情有可原,便可下令釋放犯人(可參考《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6條)。

 

在無條件下釋放,犯人仍會有刑事定罪紀錄。如裁判官判處有條件釋放,犯人會被要求以不超過2,000港元作擔保(以自簽方式或以其他保證人擔保),為期最多3年。於擔保期內,犯人須承諾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再干犯任何罪行,並在有需要時被傳召出庭應訊。如在擔保期內再犯案,該犯人便要支付擔保金額,或根據原本之罪行而重新被判刑。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法官,亦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7條頒布有條件釋放的命令,但有關擔保金額可能超過2,000港元。

 

d. 簽保守行為:簽保守行為並非一種刑罰,而是一種預防措施。被要求簽保守行為的人須透過擔保方式(以某個金額並以自簽方式或其他保證人作擔保),承諾在一個不超過3年的期間內,保持行為良好及遵守法紀。終審法院曾在Lau Wai Wo v HKSAR [2004] 1 HKLRD之案例中,指出保持行為良好及遵守法紀之要求太過空泛,因此,簽保守行為命令亦須列明犯人在擔保期內不能做的事情。舉例,一名脾氣暴躁的人在公眾地方襲擊他人後,法庭可判處該人「以1,000港元簽保守行為1年,期間須保持行為良好及不得在公眾地方打架」。如該人在一年內再於公眾地方打架,便要繳付該1,000港元。法庭可在定罪或不定罪之情況下,判處被告簽保守行為,此項判決亦適用於在審訊中行為不檢之證人或申訴人。

 

如被告沒有案底而所犯之罪亦較為輕微(例如普通襲擊,或在公眾地方打架),控方或會選擇在被告同意簽保守行為下不提證據起訴。對被告來說,此安排的可取之處是嚴格而言被告沒有被正式定罪。另一方面,法庭亦可透過此安排而防止被告再犯,從而亦維護了公義。一般來說,不提證據起訴而被告簽保守行為之安排,需要控辯雙方同意並獲得裁判官之批准才可實行。

 

e. 社會服務令:社會服務令是代替監禁的一種刑罰,犯人需要在感化官的監管下,進行最多 240 小時的無薪社會服務工作。並非所有犯人都適合被判社會服務令,在法庭判處社會服務令前,會先為他們提取一份評估報告。如犯人違反社會服務令,通常會被判即時入獄。

 

f. 戒毒所令:有毒癮的犯人,可能會被判入羈留式的戒毒所,目的是要他們在該處接受治療及改過自新。有關命令並非適合所有犯人,在作出有關命令前,法庭會先提取一份評估報告。犯人在等候報告期間會暫時被囚禁在監獄或羈押所。

 

g. 感化令:感化的基本目的是為了讓犯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這項命令的有效期為1至3年。法庭很少會就嚴重罪行判處感化令。此外,法庭通常只會在罪犯同意下才判處感化令。受感化的人需要保持行為良好,並與感化官保持聯絡。他們也可能會被要求住在指定地點。如果他們在受感化期間再次犯案,或違反感化命令的條文,他們可能要就其原本干犯的罪行而重新接受判刑。法庭亦可能會判處新的感化令,以取代之前的感化命令。判處感化令的同時,法庭不可再判處監禁或社會服務令,例如一名被定罪人士,不可同時被判處社會服務令及感化令。

 

h. 罰款:罰款可代替其他刑罰,或與其他刑罰一同判處。若犯人不繳付罰款,可被判監,而監禁時期之長短則視乎欠交金額之多寡。法庭亦可下令罰款以分期方式支付。 

 

i. 補償令:當一個人被定罪後,如法庭認為合理,便可以命令該人向受害者就人身傷亡或財物損失而作出賠償。

 

j. 復還令:復還令是要罪犯將「不當地獲得的利益」歸還,即物歸原主,或歸還予法庭認為合適的人。在定罪之前自願歸還並不足以宣告被告無罪。但是,如果犯人自願歸還有關物品或金錢,在判刑時便可以成為求情因素。 

 

k. 沒收:在沒收令下,犯人的財物會被沒收,如果另一人有擁有權,法庭便會下令將財物交還該人。如果未能確定財物的擁有人,有關財物可能會被賣出或被政府保留,無價值的話便會被銷毀。

 

l. 吊銷駕駛執照:對駕駛者來說,吊銷駕駛執照屬於重罰。通常是由於在有關情況下,法例訂明上述判罰是必要的,或認為如違例者繼續駕駛將對公眾構成危險,法庭才會作出有關判決。

 

m. 取消擔任公司董事資格:在《公司條例》(第622章)的某些條文下,法庭可取消犯人擔任公司董事的資格。如涉及特別嚴重的案件,取消資格的年期可超過10年。

 

n. 醫院令:此項命令適用於患有精神病的犯人。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法庭可下令將某人羈留在警察監視的醫院病房內。如果案情嚴重而醫生未能預計犯人何時才可出院,法庭便未必會訂明羈留時期。

 

2. 兒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罰,是否有別於成人罪犯?

2. 兒童 / 少年罪犯的刑罰,是否有別於成人罪犯?

視乎有關少年罪犯的實際年齡而定。在問答1經已提過,10歲以下的兒童毋須負上任何刑事責任。根據《少年犯條例》(香港法例第226章第11條,任何10至13歲的兒童都不得被判處監禁。關於14至15歲的少年人,如有任何其他適當的處理或懲罰方法,亦不得被判處監禁。《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109A(1)條亦訂明,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更適合的判刑方法,否則便不應對16至20歲的少年犯判處監禁。但109A條不適用於某些「例外罪行」,這些罪行列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附表3內,其中包括誤殺、行劫、猥褻侵犯及其他嚴重罪行。

 

除上述之規限外,A部分所提及對成年罪犯之判刑選擇亦大致上適用於少年罪犯,但主要目的則為協助少年罪犯改過自新而並非施以重罰。

 

以下簡述香港的法庭對少年罪犯判處之各類刑罰(即判刑選擇):

 

a. 勞教中心:只適用於 14 至 24 歲的男性犯人。勞教中心著重透過嚴格紀律及勞動工作,在短時間內為犯人帶來沖擊,從而提醒他們不可再犯。勞教中心令不適用於曾被判監或判入教導所的犯人。有關刑期經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紀律後才會確定。14 至 20 歲的犯人最少會被羈留 1 個月及最多可被羈留 6 個月,而 21 至 24 歲的犯人可被羈留 3 個月至 12 個月。犯人獲釋後,可能要再接受為期 1 年的監管,期間亦要遵守某些規限(例如在午夜後必定要留在家裏)。犯人若不遵從監管條件,便可能會被再次送入勞教中心。

 

b. 教導所:適用於 14 至 20 歲的男性及女性犯人。教導所著重協助犯人改過自生及提供職業培訓。有關刑期經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紀律後才會確定,可由最短的 6 個月至最長的 3 年不等。犯人獲釋後,可能要再接受為期 3 年的監管,期間亦要遵守某些規限,例如宵禁。犯人若不遵從監管條件,便可能會被再次送入教導所服刑多 6 個月或服刑滿 3 年(由首日服刑起計),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c. 更生中心:適用於 14 至 20 歲的男性及女性犯人。如犯人須被判處短期羈留式的刑罰,但不適合被判入勞教中心或教導所,便可被判入更生中心。更生中心之目的亦是要防止犯人再犯案,以及協助他們改過自生並重新融入社會。更生中心令不適用於曾被判監或曾被判入教導所、勞教中心、戒毒所的犯人。

犯人會先被羈留在更生中心 2 至5 個月,刑期由懲教署署長考慮過犯人的紀律及進展後才確定。其後,犯人會被轉送至另一更生中心居住1 至4 個月(由懲教署署長決定),期間可容許在指定時段出外上堂、工作或做某些合法活動。犯人獲釋後,可能要再接受為期1 年的監管,期間亦要遵守某些規限(例如在午夜後必定要留在家裏)。犯人若不遵從監管條件,便可能會被再次送入更生中心。

 

d. 感化院:適用於 10 至 15 歲的男性犯人。感化院著重透過社會工作及訓練而令罪犯改過自生。感化院的刑期由 1 年至 3 年不等,時間長短則要視乎犯人在感化院期間的表現好壞而定。

 

e. 羈留院:適用於 10 至 15 歲的男性及女性犯人。羈留院由社會福利署管理,著重透過短期羈留式的刑罰及訓練令犯人改過自生,及令他們重新建立有規律的生活模式。羈留院的最高刑期為 6 個月。

 

f. 針對少年犯之家長或監護人的命令:根據《少年犯條例第9條第10條,凡有10至15歲的少年被控告,其家長或監護人亦可能會被強制陪同出庭。這些家長或監護人亦可被命令為他們的子女繳交保證金或罰款,如不繳付,法庭可以扣押令方式追討(即撿走財物並變賣為現金),甚至判處該家長或監護人入獄。

 

g. 感化:請參閱A部分

 

h. 戒毒所:請參閱A部分

 

i. 罰款:請參閱A部分

 

j. 釋放:請參閱A部分

 

在甚麼情況下,刑事案底可被刪除?

在甚麼情況下,刑事案底可被刪除?

當一個人被定罪後,留於警方或法庭之案底便不能被刪除(除非該罪犯上訴成功)。

 

但根據《罪犯自新條例》(香港法例第297章第2條,如罪犯是初犯,及被判處不超過3個月的監禁或罰款不超過10,000港元,只要該罪犯在3年內不再犯案,其案底便可被視為「已喪失時效」。



如案底已喪失時效,該罪犯等同沒有被定罪一樣。舉例,如他在求職時被僱主或其他人詢問有無犯過刑事罪行,他可回答:「無」。該人不得因為沒有披露其案底而被解僱(可參閱《罪犯自新條例第2條)。但需要留意案底喪失時效之安排亦有例外情況。舉例,如果某人想申請政府的某些高級職位,或者想成為律師、會計師、保險經紀人或持牌銀行的董事,此安排則不適用(詳情可參閱《罪犯自新條例第3條第4條)。簡而言之,在某些情況下,一個人的犯罪記錄雖然已經喪失時效,但仍可能被作為不利於他的證據。

 

此外,如有關罪犯準備移民而向警方申請無犯罪紀錄証明書(俗稱「良民証」),警方仍會在這文件上列出有關案底,但會註明此案底在香港法律下已喪失時效。


 

1. 在甚麼情況下,警察可以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查問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們的問題?

1. 在甚麼情況下,警察可以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查問我?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們的問題?

截停及查問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1)條,警務人員有權截停任何形跡可疑的人,亦可以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並當場把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以查問他有否涉嫌在任何時間干犯任何罪行。至於怎樣才是「形跡可疑」,則純粹按照警務人員之主觀判斷而定。話雖如此,警務人員必須有真實懷疑,才會採取行動。

 

公安條例》(第245章第49條容許警務人員以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之目的,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作查閱。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屬違法。

 

根據《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2)條,警察及入境事務主任亦有權向任何15歲或以上之香港居民查閱身分證明文件。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屬違法。此條例並不適用於留港不超過180日之外地訪客。

 

保持緘默的權利

 

警務人員有權依照上述條例而向任何人作出查問。但普通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8條的第11(2g)條規定,任何人都不可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或被迫認罪,亦即是說,每個人都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在這項保障下,市民或可拒絕回答警務人員的提問。但如有任何駕駛者涉嫌觸犯與道路交通有關的法例,或牽涉入一宗交通意外,該駕駛者便須在警方要求下,向他們提供其姓名、地址及駕駛執照號碼(《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63條)。

 

2. 在甚麼情況下,警務人員可以在公眾地方截停及向我進行搜身?

2. 在甚麼情況下,警務人員可以在公眾地方截停及向我進行搜身?

正如第一題所述,警務人員可以截停任何形跡可疑的人。除截停及查問外,警務人員如發現有任何可能會危害到他們的物品,也可以向該人進行搜身。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2)條,警務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某個人已經犯罪、或即將犯罪、或有意圖犯罪,便可截停該人。警務人員可要求該人出示身分證或護照,亦可當場把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以作出查問。警務人員也可以向該人搜查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在此情況下,警務人員的合理懷疑必須根據事實情況而作出客觀判斷,例如某人在珠寶店外慌張地等候並手持刀子,便可令警員有合理懷疑。

 

無論警務人員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1)條還是第54(2)條行使搜查某人的權力,警務人員都無權檢取在被搜查人士身上發現的任何物品。

 

警方如有合理懷疑在任何車輛內,藏有偷竊或非法得來的物品,便有權截停、搜查及扣留該車輛(《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5條)。

 

當警方有相當理由相信,任何地方經已進行 / 正在進行 / 即將進行非法集會或暴亂,以及有人曾使用 / 可能使用武器,警方可以在鄰近現場的任何公眾地方截停及搜查任何人士,以確定該人是否干犯相關罪行(《公安條例》(第245章第33(6)條)

 

警務人員不可以向異性進行搜身。 如要向一位女性搜身,而當時沒有女警在場,該女子便應被帶到最就近的警署,由女警為她進行搜身。

 

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6)條,警務人員可以向任何被捕人士進行搜查,並撿走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

 

3. 警方有權力搜查及檢查被捕人士身上所發現的手機的數碼內容嗎?

3. 警方有權力搜查及檢查被捕人士身上所發現的手機的數碼內容嗎?

如果警員有搜查令,他有權這樣做。

 

警方若有合理基礎認為為了(i)調查被捕人士懷疑所干犯的罪行有關,如要保留相關證據或(ii)保障事主、附近公眾人士、被捕人士及警方的安危的搜查屬於必要,可在未獲搜查令前查閱被捕人士手機。除非警方只是作快速篩選搜查,否則只可就符合以上2個條件的範圍進行搜查。

 

此外,警方應在搜查後,儘快就搜查的目的及範圍作出足夠的書面記錄。除非危及正在進行的刑事調查,否則應立即向被捕人士提供書面紀錄的副本。

 

儘管警員要求,被捕人士沒有法律責任解鎖受密碼保護的手機。

4. 如果當警方行使截停、查問及搜身的權力時,我拒絕與他們合作,會有甚麼後果?

4. 如果當警方行使截停、查問及搜身的權力時,我拒絕與他們合作,會有甚麼後果?

要視乎警方有沒有合法的理據去採取有關行動(可參閱有關截停、查問及搜身之問答)。如無合法理據,他們便未能妥善履行職務而閣下可拒絕合作;反之,閣下便須與警方合作。當警方執行職務時,襲警、抗拒或故意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俗稱「阻差辦公」)均屬違法,最高刑罰是監禁兩年。相關法例條文列於《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第36條

 

此外,任何 15 歲或以上之香港居民 ,如無合理解釋而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予警方查核,亦屬違法,可被罰款 5,000 元(《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C條 )。

 

即使警方已依照合法程序進行查問,閣下仍有權保持緘默而拒絕回答問題(但可能要向警方提供個人姓名及住址)。

 

5. 如果我不想在公眾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辦?

5. 如果我不想在公眾地方被警方搜身,可以怎辦?

如果情況許可,警方應盡量在比較隱蔽及僻靜的地方進行搜身。閣下亦可以要求警方在最就近的警署進行搜身。不過,法律賦予警方很大 酌情權去決定進行搜身之地點。若警方有理由堅持在公眾地方進行搜身(如他們懷疑閣下藏有武器),閣下不能反對。

 

1. 在甚麼情況下,警方可以進入我的住宅或辦公室搜查?

1. 在甚麼情況下,警方可以進入我的住宅或辦公室搜查?

進入處所 / 單位搜查之權力

 

若警方持有裁判官發出的手令(又稱搜查令),他們可進入任何單位進行搜查。警方須以宣誓方式向裁判官提出證據,證明他們有理由懷疑在某建築物或地方內,藏有任何有調查價值的物品。在持有手令下,警方可於必要時破門入屋,亦可於進行搜查時扣留任何可能持有或控制可疑物品的人,避免該人阻礙搜查(《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7)條)。

 

如警方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有關單位內,他們有權在沒有手令下進入任該單位進行搜查。

 

至於涉及《香港維護國家安全法》的案件,警方可在職級不低於警務處助理處長的警務人員授權下,在沒有手令的情況下進入和搜查某處所。 如果該警務人員認為有合理理由懷疑在某地方有屬或包含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證據且该證據對國家安全或對保護任何人的人身安全是必要的,而且取得搜索令並不合理可行,則可授權進行搜索。

 

除上述之外,警方無權進入私人地方,除非他們事先取得業主或佔用人之同意。

 

1. 警方可以在甚麼情況下拘捕我?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1. 警方可以在甚麼情況下拘捕我?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作出拘捕?

警方可根據裁判官發出的手令 / 拘捕令(參閱《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31727374條)去拘捕一個人。舉例,如被告缺席法庭審訊,裁判官便可發出拘捕令。

 

但警方不一定要持有拘捕令才可進行拘捕。根據《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1)條,如警方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經犯案,他們便可拘捕該人。警方必須根據現場的客觀事實情況而作出判斷, 但他們毋須在當時確定該人觸犯哪一條法例,已可作出拘捕。

 

一個人被捕時,警方應將涉嫌所犯罪行告知他。警方必須用被捕者能理解的簡單非技術語言告訴他被捕的基本法律和事實理由。

 

2. 在被捕時,我有甚麼權利可以保護自己?

2. 在被捕時,我有甚麼權利可以保護自己?

首先,警務人員需要在拘捕當時告知閣下被捕原因,否則有關拘捕並不合法。但如閣下嘗試逃走,或以其他方式令警務人員未能當場講出拘捕原因,他們便可能在拘捕後才告知閣下被捕原因。

 

在被捕後,閣下有權保持緘默,而警務人員會用以下的警誡詞來警誡閣下:「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但你所講的一切都會記錄下來,並可能成為呈堂證供。」,在此情況下,閣下有權選擇是否回答警務人員的問題(但仍須提供閣下的姓名及住址)。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01A條列明,作出拘捕的人可使用合理武力,甚麼為之「合理武力」須視乎情況而定。舉例,為防止被捕人逃走,警務人員可以向該人使用手銬或施行其他管束方式。《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0(2)條亦容許警務人員使用一切必須的辦法,以拘捕任何強行抗拒逮捕或企圖逃避逮捕的人。

 

2. 如果我被拘捕並扣留在警署內,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甚麼情況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長時間?

2. 如果我被拘捕並扣留在警署內,警方最多可以扣留我多久?在甚麼情況下,警方可以把我扣留更長時間?

任何人被拘捕後, 警方會在可行的情況下盡快(通常在 48 小時內)將被捕人帶到裁判法院提案。如涉及遞解離境程序之拘捕及扣留令,扣留時間便可延長至72小時。

 

如果警方欲延長扣留時間,便必須把閣下帶到裁判法院作出有關申請,而閣下亦有權反對並申請保釋( 詳情請看K部分)。

 

4. 當我被扣留在警署內及被警方盤問期間,我有甚麼權利可以保護自己?在落口供時,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條問題?

4. 當我被扣留在警署內及被警方盤問期間,我有甚麼權利可以保護自己?在落口供時,我是否必定要回答警方每一條問題?

被扣留人之權利列明在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中,這份文件會展示於警署會面室的顯眼位置。警方必須在進行問話前向羈留人士解釋有關權利,並將此文件的副本給予該人。羈留人士的部分重要權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況;
  • 諮詢法律意見(除非諮詢過程會對警方之調查造成不合理延誤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請保釋;
  • 獲供應食物飲料,並在有需要時獲得醫療協助。

 

(因應情況所需)盤問過程可能會被錄影。值得留意的是你有權拒絕參與錄影會面。警方有他們特定的表格給嫌疑人填寫以確認他們是否同意參與錄影會面。如果你不願意參與錄影會面,則警方可用傳統的書寫方式記錄會面過程。警方錄取口供前,必須警誡閣下(請參閱E部分問答2)。閣下有權保持緘默,因而可選擇是否回答問題,亦可要求先諮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師陪同落口供。如果閣下回答警方任何問題,所有問答將會被寫下來而成為會面/問話紀錄(亦稱為「警誡供詞」)。盤問完畢後,警方必須給予閣下一份口供副本。

 

6.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內,如何可以去找律師? 如果我無錢聘請律師,我可否在這個階段申請取得免費法律服務?

6.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內,如何可以去找律師? 如果我無錢聘請律師,我可否在這個階段申請取得免費法律服務?

閣下可以向警方索取一份律師名單,他們有責任提供這份名單,並容許閣下致電有關律師(除非這安排會嚴重阻礙他們之調查)。但免費法律服務不能在這階段提供,法律援助及當值律師服務只會在閣下被正式落案起訴及被帶往法庭提訊時,才可供申請。

 

在裁判法院的首次聆訊或其後的聆訊中,閣下可以申請當值律師服務,以獲得免費的法律代表。如案件需要轉往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繼續聆訊,閣下可以向法律援助處申請免費或資助的法援服務。欲知更多有關當值律師服務或法律援助的資料,請參閱另一個題目 ─ 免費或資助的法律支援服務

 

7.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內,而我想保釋外出,可以怎辦?

7. 如果我被扣留在警署內,而我想保釋外出,可以怎辦?

首先,閣下應詢問警方可否申請保釋外出。如果被控的罪行不嚴重,而警方又沒有理由去繼續扣留被告,便應該會批准保釋。被告可以現金或承諾遵守擔保條件保釋外出。警方會指示被告在何時要返回警署,或到法庭應訊。

 

如果警方不批准保釋,便有責任盡快將被告帶往裁判法院提訊(通常在落案控告之後那個早上)。被告可在裁判法院首次聆訊時申請保釋。如裁判官仍拒絕其保釋申請,被告可再向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申請。

 

除非法庭認為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訊時缺席、在保釋期間再犯案、騷擾證人或阻礙調查,否則便通常會批准保釋。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資料,可參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條9G條

 

8. 如果警方對我作出不當行為(例如非法闖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樣投訴他們?

8. 如果警方對我作出不當行為(例如非法闖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樣投訴他們?

閣下可循以下途徑聯絡投訴警察課投訴警察:

 

  • 親身前往各警署報案室;
  • 如欲親身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可透過投訴熱線(電話:2866 7700)進行預約;
  • 致電投訴熱線(電話:2866 7700)或傳真(號碼: 2200 4460或2200 4461);
  • 致函至灣仔軍器廠街1號警察總部投訴警察課;
  • 使用投訴警察電子表格; 或
  • 使用香港警察流動應用程式「電子報案中心」內的電子報案表格。

 

有關調查完成後,投訴警察課必須將調查結果交到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確認 。此委員會是完全獨立於警方,其職責是覆核每個由投訴警察課交來的個案,包括查閱檔案及其他相關文件。

 

你也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向警方索償,但在決定提出訴訟前應先諮詢律師。

 

廉政公署(ICAC)的權力

IV. 廉政公署(ICAC)的權力

廉政公署於 1974 年成立,透過執法、教育及預防方式去打擊貪污。廉政公署是一個獨立的政府部門並由一位廉政專員掌管,而廉政專員只須直接向香港特區行政長官匯報。廉政公署的權力及職務範圍,主要列於《廉政公署條例》(香港法例第204章)。廉署有權調查的罪行,則包括在 《廉政公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及《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第554章)。

 

1. 在甚麼情況下,廉署人員可以進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內裡物品?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動?

1. 在甚麼情況下,廉署人員可以進入私人地方及搜查內裡物品?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搜查令才可行動?

 

持有法庭手令下進入及搜查

 

若廉署人員持有法庭手令(又稱搜查令),便可進入任何單位或地方進行搜查。

 

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17條,廉署人員可以向裁判官或高院法官申請搜查令,以搜查任何私人單位或地方。如法庭認為有理由相信在該單位內,有觸犯《防止賄賂條例》的證據,法庭便會發出搜查令。但若果情況緊急,搜查令可由廉政專員而並非由法庭發出。如廉政專員認為經法庭申請搜令將會嚴重妨礙調查,他或會直接發出搜查令。

 

有關廉署搜查權力的進一步資料,可參閱《廉政公署條例》(第204章第10B條。為了收集某些罪行的證據(例如違反《防止賄賂條例》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盜竊、欺詐或偽造帳目等罪行),裁判官也可發出搜查令,授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有關地方。

 

沒有法庭手令下進入及搜查

 

廉署人員未必一定要持有搜查令才可採取行動。根據《廉政公署條例第10(3)條,如廉署人員須進行拘捕行動,並有理由相信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有關單位內 ,便可進入及搜查該單位而毋須出示搜查令。廉署人員亦必須表明身分以及說明其搜查目的,若有任何人要求廉署人員提供身分證明,他們亦必須出示其委任證。

 

除上述之外,廉署人員無權進入私人地方,除非他們事先取得業主或佔用人之同意。

2. 在甚麼情況下,廉署人員可以拘捕一個人?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動?

2. 在甚麼情況下,廉署人員可以拘捕一個人?他們是否要先取得拘捕令才可行動?

未必需要拘捕令。廉署人員如合埋地懷疑某人可能已觸犯《廉政公署條例》、《防止賄賂條例》或《選舉(舞弊及非法行為)條例》,便可拘捕該人。至於怎樣才算是合埋懷疑,則由廉署人員按現場的事實情況而作出客觀判斷。

 

上述罪行的例子包括:一名公務員在履行公職時,在未經行政長官許可下而收受利益;或一名私人公司職員為了協助競投者成功取得合約,向競投者透露投標資料,而職員因此獲得利益。如果閣下想知道更多有關貪污的例子,可瀏覽廉政公署網頁

 

廉署人員需要即時告知被捕人其被捕原因及享有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被捕人可選擇是否回答廉署人員的問題。

 

如有人純粹被廉署人員要求協助調查,或被要求前往廉署辦公室,此人未有被正式拘捕。在此情況下,他可自行決定是否跟隨廉署人員返辦公室,若然已經身在廉署,亦可隨時離開。

3. 被廉署人員拘捕後,通常會怎樣?在扣留及查問期間,被捕人士可享有甚麼權利?

3. 被廉署人員拘捕後,通常會怎樣?在扣留及查問期間,被捕人士可享有甚麼權利?

 

扣留

 

被廉署拘捕的人,可被帶到警署並根據《警隊條例》處理。被捕人亦可被帶到廉署辦公室。如果高級廉政主任或更高職級的廉署人員認為,被帶到廉署的被捕人需要被進一步查問,該人便可能要被扣留。

 

關於被扣留人士之權利,可參閱《廉政公署(被扣留者的處理)令》(第204A章)。根據該令,一份 「致被扣留者的告示」必須展示在每個扣留房間內的顯眼位置。部分重要權利包括:

 

  • 通知家人或朋友被扣留之情況;
  • 諮詢法律意見(除非諮詢過程會對廉署人員之調查造成不合理延誤或引致司法不公);
  • 要求申請保釋;
  • 獲供應食物飲料,並在有需要時獲得醫療協助。

被扣留人士或可以現金保釋外出,金額由高級廉政主任或更高職級的廉署人員訂定。如廉署人員認為有需要時,被捕人士亦可以擔保方式(可能需要另請擔保人)保釋外出。保釋人士必須要在指定時間下再回到廉署辦公室,或依照指示到裁判法院應訊。缺席的話,其保釋金或擔保金便會被充公。

 

除非被扣留人士獲得保釋,否則該人必須盡快被帶到裁判法院應訊(無論如何在被捕後48小時內)。

 

在扣留期間被盤問

 

盤問過程通常會被錄影。廉署人員錄取口供前,必須用以下的警誡詞來警誡被扣留人士:「唔係事必要你講,除非你想講,但你所講的一切都會記錄下來,並可能成為呈堂證供。」該人有權保持緘默,因而可選擇是否接受盤問或是否回答任何問題,亦可要求先諮詢法律意見才決定是否回答,及要求律師陪同落口供。盤問完畢後,廉署人員必須給予該人一盒盤問過程之錄影帶或一份口供副本。

5. 如廉署人員對我作出不當行為(例如非法闖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樣作出投訴?

5. 如廉署人員對我作出不當行為(例如非法闖入私人地方或以武力迫供),我可以怎樣作出投訴?

投訴事宜由廉政公署事宜投訴委員會處理,此委員會是獨立運作並由行政會議成員出任委員會主席。閣下可親身或致函或致電此委員會作出投訴,地址為香港添馬添美道2號政府總部25樓2559室 (電話:3655 5503)。

 

委員會完成有關調查及作出決定後,便會通知閣下。有關投訴程序之詳情,請瀏覽廉署網頁

 

閣下也可以透過民事訴訟向廉署索償,但在決定提出訴訟前應先諮詢律師。

刑事案件的檢控及法庭聆訊程序

V. 刑事案件的檢控及法庭聆訊程序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負責本地的刑事檢控工作,而《基本法第63條訂明,律政司之檢控工作是完全獨立及不受任何干涉。

 

並非所有疑犯都必定會被檢控。律政司的檢控人員在決定提出檢控前,首先要考慮是否有充分證據支持有關檢控,並有合理機會達至定罪。假使證據充分,則再要考慮有關檢控是否符合公眾利益。在考慮公眾利益時,檢控人員必須研究案件的所有相關因素及事實情況,例如罪行性質、疑犯的年齡及精神狀況、定罪後可能判處的刑罰等。舉例,如提出檢控之負面影響比罪行的嚴重性或損害性更大,則提出檢控便未必會符合公眾利益。概括來說,如罪行越嚴重,提出檢控便會越符合公眾利益。關於檢控政策的更多資料,可參閱律政司發出的《檢控守則》。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任何面對刑事控罪的被告,除非經已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否則他們會被假定無罪。在普通法及《基本法第87條的保障下,這是被告所享有的最基本權利。一般來說,法庭會先詢問被告會否認罪,如被告認罪,亦同意由控方擬備之案情撮要內容,而有關案情亦足以令被告入罪,法庭便毋須再作進一步審訊而將被告定罪。但若被告不認罪,法庭便須進行審訊以決定他是否有罪。(附註:於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被刑事起訴的人士,正式的稱謂是「被告」,而在裁判法院被起訴的人士通常會被稱為「被告人」。為免引起混亂,在本題目內所有被起訴的人士都被統稱為「被告」。)

 

在審訊過程中,舉證責任通常由控方承擔。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向法庭證明被告經已觸犯有關法例。亦即是說,控方必須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肯定被告已具備了有關控罪之所有犯案要素,被告才會被定罪。在提出所有證據後,如法庭認為其中一項犯案要素仍存有合理疑點,被告便可脫罪。被告毋須證明自己無罪,並可在審訊開始時選擇是否作供。

 

香港的刑事案件審訊以公開形式進行,公眾及傳媒均可旁聽。案件可在沒有陪審團下由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審理,或由高等法院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A. 概述在香港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A. 概述在香港處理刑事案件的法庭

 

1. 裁判法院 

裁判法院是香港刑事司法制度的第一級法院。香港現時有7個裁判法院,負責審理各類簡易程序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及可公訴罪行(可循簡易程序或公訴程序審訊)。儘管如此,所有刑事案件(不論是關於簡易罪行或可公訴罪行)均由裁判法院開始審理,並須在裁判法院繼續審理或移交較高級法院審理。

 

一般來說,裁判官可就單一罪行最多判處監禁 2 年,如罪犯同時被控兩項或更多項可公訴罪行,則最多可被判監 3 年。此外,裁判官最多可判處罰款 10 萬港元。就某些條例而言,裁判官有更大權力,可判處監禁 3 年和罰款 500 萬港元。裁判官毋須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

 

有關違例販賣、交通違例事項和亂拋垃圾等輕微罪行,均由特委裁判官在裁判法院審理。理論上,特委裁判官可就單一罪行判處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或為就多宗罪行判處最高刑罰12個月的監禁(可參考《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91條第57條)。但實際上,特委裁判官不會審理任何可能導致判處監禁的罪行,因此他們不會判處監禁刑罰。特委裁判官可判處罰款的上限為5萬港元。 

 

當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移交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前,裁判法院亦會為這類案件進行一些初步聆訊程序。如案件需要先經過裁判法院處理,才會移交高院原訟法庭審理,這項程序便稱為「交付審判程序」(亦稱為「初級偵訊」),目的為某些案件(性虐待和殘暴等罪行除外)進行初步檢視,以確保只有當控方能夠向裁判官提出足夠證據證明針對被告的表面證據成立時,案件才會「交付」原訟法庭,由高院法官會同陪審團進行審訊。

 

2. 少年法庭 

少年法庭位於裁判法院內,為控告16歲以下疑犯的案件進行聆訊(謀殺或誤殺案除外)。

 

3. 區域法院 

區域法院審理所有可公訴罪行,亦可為嚴重的刑事案件進行聆訊(誤殺、謀殺及強姦等案除外)。區域法院法官最高可判處罪犯入獄7年,他們毋須會同陪審團審理案件。

 

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原訟法庭亦會審理可公訴罪行。在原訟法庭判監的刑事案件,刑期並無上限,即法官可判處法例條文列明之最高刑罰。原訟法庭法官須與陪審團一同審理刑事案件。此法庭也可審理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由一名法官決定是否維持或推翻裁判法院的裁決。

 

5.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可為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的上訴案件進行聆訊。上訴法庭通常會由三位法官同時審理一宗上訴案。

 

6. 終審法院 

終審法院是在香港最高級別的上訴法庭,可為高院原訟庭及上訴庭的上訴案件進行聆訊。將案件呈交終審法院前,必須先取得該法院之上訴委員會許可(委員會由3位法官組成)。終審法院由五位法官同時聆聽一宗上訴案,其中包括一名海外非常任法官。

 

1. 我曾聽過「簡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訴罪行」,兩者有甚麼分別?甚麼法院可審理這些案件?

1. 我曾聽過「簡易程序罪行」及「可公訴罪行」,兩者有甚麼分別?甚麼法院可審理這些案件?

概括來說,「簡易程序罪行」可以說是嚴重性較低的罪行,而「可公訴罪行」則是較嚴重的罪行。簡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唯一例外情況是,當被告同時被控另一條可公訴罪行時,針對該人的簡易程序罪行可於區域法院審理。簡易程序罪行的例子包括亂拋垃圾、不小心駕駛等。

 

如控罪之相關法例條文包含「一經公訴程序」或「循公訴程序」的字眼,該罪行便是可公訴罪行。多數可公訴罪行可於裁判法院、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控方有權選擇由哪一個法庭審理可公訴罪行(《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14條),主要取決於案件的複雜性及可能判處之刑罰。舉例,如案件的判刑可能是監禁 4 年,控方便會選擇於區域法院進行審訊(因區域法院最多可判監 7 年),而不會選擇由裁判法院進行審訊(因裁判法院之最高監禁刑期只是 2 年)。

 

有些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不能在裁判法院審理,它們列於《裁判官條例》(第227章附表2之第 I 部。列於上述附表第 III 部之罪行(例如謀殺或誤殺)只能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

 

簡易程序罪行之提出起訴期限,通常為事件發生後起計的6個月內(除非法例另有列明)。至於可公訴罪行,就沒有特定起訴期限。

 

C. 我將要出庭應訊,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訊程序是怎樣?

C. 我將要出庭應訊,究竟刑事案的法庭聆訊程序是怎樣?

 

基于刑事案件的聆訊程序繁複,加上有被定罪及判監的可能性,閣下應委聘代表律師出庭應訊。

 

以下流程表大致上列出刑事案件的一般聆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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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首次聆訊 

無論所涉罪行有多嚴重,被告通常都會被帶到裁判法院進行首次聆訊。若控方需要更多時間去完成調查或取得法律意見,或決定將案件移交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審訊,主控官可能便會向法庭申請押後聆訊。否則在首次聆訊中,法庭會向被告讀出控罪,而被告需要即時回答認罪還是不認罪。如被告不認罪,法庭通常會另定日期進行審訊。

 

被告可向裁判官申請保釋。一般來說,除非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有可能在下次聆訊時缺席、在保釋期間再犯案、騷擾證人或阻礙調查,否裁判官則通常會批准保釋。這是根據《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第5條所載的原則,即保釋是一項固有權利而非特權。如保釋在之前的聽證會上被拒絕,被告仍有權在往後的聆訊再次向裁判官申請保釋。如裁判官仍然拒絕保釋申請,被告亦可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保釋。有關這方面的更多資料,可參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9D條9G條

 

a. 若保釋紙上指定的聆訊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時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請的程序是什麽?

 

2. 被告認罪 

如法庭還未正式將被告定罪,被告仍然無罪。當被告認罪後,法庭會公開宣讀案情撮要,如被告同意案情,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認為有關案情不足以令被告入罪)。如果被告不同意全部或部分案情,法庭會就案情部分而聆訊雙方提出之證據 —該程序被稱為「紐頓聆訊」。在決定有關案情後,法庭便會正式將被告定罪(除非法庭認為有關案情仍然不足以令被告入罪)。

 

在定罪後,控方會將被告之背景(特別是任何案底)告知法庭,而被告或其辯護律師可在此時提供一些資料作出求情,以嘗試說服法庭判處較輕刑罰。這個過程被稱為減刑陳詞。根據控辯雙方的陳述,法庭可對被告作出判决(即决定刑罰),或在必要時要求提交一些報告(如感化官報告、社區服務令報告、精神病學報告等),然後再決定適當的刑罰。

 

a. 如果被告認罪,會否影響刑罰的輕重?

 

3. 被告不認罪 

如被告不認罪,案件就會押後進行審訊。在正式審訊之前,可能還要進行一連串的法律程序,如再次申請保釋、修訂控罪、進行審訊前的覆核等。

 

在審訊開始前,控方必須根據辯方要求向被告(或其法律代表)提供所有與案件有關或可能有關的資料及文件(不論是否對控方不利)。這些資料一般包括:控方證人的所有書面供詞及犯罪記錄;控方不會傳召出庭但已在執法部門錄取口供的其他人士之書面供詞;控方將要依據的所有資料或物品;及控方不會使用但可能對被告有助的所有資料及物品。

 

4. 審前覆核

審前覆核的目的是確保審訊前需要處理的問題得到迅速解決,以便審訊能夠在預定的審訊日期進行。通常會指示各方在聆訊前提交一份聯合的審前覆核問卷。將在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通常應出席審前覆核。 

 

在裁判法院,有可能會要求進行審前覆核,在區域法院,經常要求進行審前覆核。而如果一單案件被轉介高等法院審訊或判刑,通常的做法是在正式審訊之前安排案件管理聆訊和審前覆核聆訊。 

 

審前覆核的聆訊在內庭審理,期間,主審法官可能會發出額外指示,以確保審訊的公平和高效。 

 

在審前覆核期間,將在審訊中出庭的大律師應準備好向法院報告包括答辯、補充證據、承認事實、證人、專家證詞、審訊所需時間估計以及任何法律問題或需要依賴的案例在內的各類事項。 

 

就性犯罪案件而言,律政司司長會在審前覆核前向主審法官提供具體資料。法官也可以對訴訟程序作出指示,並為出席審訊的受害者安排特殊保護。

 

5. 審訊 

在香港,控方會先作出開案陳詞,並提出證據。控方證人會逐一被主控官傳召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被主控官詢問(控方主問),然後接受被告或辯方律師的盤問(辯方盤問)。如有需要,他們可能會再被主控官覆問。當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後,控方便舉證完畢。

 

辯方可以在此階段申請毋須答辯,即提出理由指控方沒有足夠的證據令針對被告的表面證據成立,如法庭接納此陳詞,被告便會無罪釋放。

 

如果法庭認為被告需要答辯,則到辯方案情。被告可以:

 

  1. 選擇自己作供以及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2. 選擇自己不作供,但傳召其他證人作供;或
  3. 既不親自作供,亦不傳召其他證人作供。

 

被告通常要在傳召其他辯方證人前決定是否親自作供,因被告會較其他證人先作供。

 

如辯方傳召證人作供,每一位證人會先由被告或辯方律師主問,然後可能會被控方盤問及再被辯方覆問。在所有辯方證人作供後,辯方便舉證完畢。

 

除了由控方及/或辯方傳召的證人外,法庭亦有酌情權去傳召其他證人出庭作供。不過,法庭很少會行使這個酌情權。

 

6. 結案陳詞及裁決 

證據完成後則是結案陳詞階段,其後,法庭便會作出裁決,即裁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說明理由。在此階段,裁判官提出的理由會較為簡短,如被告提出上訴,裁判官便會在隨後提供更詳細之定罪理由。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

 

7. 在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的審訊 

在區域法院進行的審訊程序與裁判法院之程序相似。但如審訊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進行,因案件須由法官會同陪審團審理,程序上會有差異。如被告不認罪,法庭便會選出陪審團。陪審員是香港普通市民,並以抽籤方式從陪審員候選名單中選出。控方或辯方都有權反對被選出的候選人出任陪審員,辯方可在不提任何理由下,最多提出五次反對(如有充分理由則反對次數無限)。在一般情況下,陪審團會由七名陪審員組成,如審訊需時較長或案件較複雜,則可能會選出九名陪審員。

 

然後,原訟法庭的審訊會以類似裁判法院或區域法院之程序進行。陪審團負責決定被告是否有罪,而法官則決定法律及程序。因此,原訟法庭法官會監管審訊程序的進行,陪審團只須專注地聆聽證人在控辯雙方之主問、盤問及覆問中透露出來的證據。如有某些法律爭議須在陪審團缺席下解決,例如陪審團是否應該聆聽某些證供或辯方之毋須答辯申請是否成功,法官便會請陪審團暫時離席。

 

在控辯雙方作出結案陳詞後,法官會向陪審團總結案件,協助他們重溫雙方的證供及論點。法官通常都會向陪審團解釋控方須證實哪些事項才可令被告入罪,但法官必須讓陪審團決定誰說的是真話以及被告是否有罪。在某些例外情況下,如法官認為依賴現有證據而將被告定罪並不穩妥,法官則可指示陪審團判被告無罪。

 

陪審團其後會退庭商議裁決。法官會根據陪審團的決定而正式宣判被告有罪或無罪。如被告無罪釋放,他或可向法庭申請由控方支付其律師費。如被告被定罪,隨後便會進行求情及判刑。判刑是由法官決定,而非陪審團。

 

8. 上訴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訴,應該怎辦?我可否為定罪或判刑或兩者同時提出上訴?
  2. 如何準備上訴?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對裁決提出上訴?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對判刑提出上訴?

 

9. 預先審查/「案中案」程序及交替程序

 

如果我在非自願的情況下向警方供認,該供認是否可被採納?

 

原則

被告在會面記錄中向警方作出的招認本身屬於傳聞證供,因為控方將會依賴該招認的真實性。因此,若此會面記錄屬於傳聞證供的例外之一,則需要證明是自願作出的,即其並不得通過對被告的恐嚇或由權力人士所激起或承諾的利益希望而獲得。

 

即便招認是自願作出的,法庭仍享有酌情權,如果其偏見效應超過證據價值,法庭仍可將該招認剔除,以保障被告人享有公平審判。

 

證明供認是自願作出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必須清楚證明顯示,該招認並非通過任何不當手段而得到。

 

程序:案中案及交替程序 

從程序上說,法院通常通過「預先審查/案中案」(voir dire)或「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來決定某等證據應獲接納與否。

 

案中案/案中案程序

案中案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所採取的程序,由法官決定某項證據(尤其有關供認的證據)應否作為控方案件的一部分在刑事案件程序中獲得法庭接納的程序。它的運作方式猶如「案中案」,因其是在審訊過程中進行的特別程序,與一般程序分開。控方有舉證責任證明供認是被告自願作出的,而是由法官裁定供認是否確實由被告自願作出。

 

案中案通常在組成陪審團之前舉行。這確保了如果證據最終被裁定為不可採納,未受法律訓練的陪審團不會因為在案中案中聽到不可採納的證據而受到影響。

 

如果供認被裁定為非自願作出,供認便不會獲得接納。然而,即使法官裁定供認是由被告自願作出,如果他認為供認不公平,他仍可行使其酌情權,拒絕接納該供認。

 

 

交替程序

在交替程序中,控方證人作供並接受盤問,盤問的內容既包括被告是否有罪的一般議題,也包括招認是否可呈堂的特別議題。關於可呈堂性的裁決在控方案情結束時作出,即在辯方案情之前。

 

交替程序則通常用於裁判法院或地區法院。專業法官及裁判官在處理一般問題時,能夠將需要剔除的證據拋諸腦後。

 

舉例說明

VII. 舉例說明

涉及刑事罪行及訴訟程序的例子五花八門,以下幾個模擬個案僅作參考之用:

 

1. 我犯了法(如偷了手錶、傷人或犯下其他罪行),而我亦把實情全部告訴我的律師,但是我不想認罪。在審訊時,我的律師還會為我辯護嗎?還是只會在求情時才幫我講些話?我向律師剖白真相後,他有必要向法庭舉報我所犯的罪行嗎?

在香港的司法制度下,控方有責任向法庭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在毫無合理疑點下閣下觸犯有關法例。因此,閣下的代表律師仍可嘗試以控方未能提出足夠證據履行舉證責任為理由而作出抗辯。

 

另一方面,閣下的律師仍必須遵守專業道德標準。由於他只能在審訊期間為閣下作有限度的辯護,因此他不能做出與所知事實相反的行為。舉例,他可質疑控方證人之記憶,但不可提出閣下不在案發現場,或指出犯案者是另有其人。這可能會影響辯護成功的機會。

 

縱使閣下有權不認罪並作出抗辯,亦應該與律師商討這個做法是否符合閣下之最佳利益。至關重要的是要考慮到,如閣下最終被判有罪,在判刑時將不能獲得扣減三分之一的監禁刑期,而如果閣下認罪的話,閣下本可以獲得該量刑折扣(詳見本主題第V部分第I節)。

 

閣下告知律師的任何及所有資料均嚴格保密,並享有法律職業特權。未得閣下之同意,律師不能將犯案事實告知法庭或其他人。

 

2. 我被控一項刑事罪行,並快要出庭應訊了。我可否選擇不在法庭審訊時作供?如果我選擇作供,我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根據《香港人權法案》 第8條中的第11(2g)條,閣下不可被強迫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或被迫認罪 ─ 保持緘默的權利。在這個權利的保障下,閣下不一定要在審訊時作供。

 

在決定應否作供時,閣下的律師會給予法律意見,解釋作供的好處與壞處。在某些情況下,閣下可能有需要作供或傳召證人,例如有「不在犯罪現場」的證據(證明閣下在案發時並不在案發現場)。另一方面,如果閣下選擇作供,便有可能在控方盤問時被削弱自己的論點。如果閣下回答得很差劣或口供前後矛盾,控方便可藉此削弱閣下口供的可信性。

 

3. 我只是到法庭作供的一名證人。如果我在有意或無意下作假證供,我是否要負上刑事責任?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31條,任何人在法律程序中宣誓出任證人後,明知而作出假證供,該人便干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罪,可被判處罰款及監禁 7 年 。

 

如果閣下不肯定答案便直接說不清楚或不知道。

 

關於在法庭作供的程序,閣下可瀏覽香港警察的網頁以取得更多資料。

 

4. 我在駕駛時意外地把一名女途人撞倒,該女士其後死亡,我會否被控誤殺或謀殺或其他罪行?

如事件只屬交通意外,亦無證據證明閣下有意傷害該女士,閣下不會被控謀殺或誤殺。但是,如意外是由於閣下在駕駛時嚴重犯錯而造成,便會被控「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之罪行。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6條,如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 ,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亦會認為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這便屬於危險駕駛。另一方面,如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有鑑於某輛汽車當其時的狀況(例如有一定程度的損壞),而駕駛該汽車顯然是危險的,則駕駛該汽車亦會被視作危險駕駛。法庭可因上述罪行而判處罰款(最高50,000元),及監禁10 年。此外,初犯者會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2 年,而再犯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3 年 。

 

如閣下只是不小心而導致意外,便可能會被控「不小心駕駛」。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一個人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地駕駛(以一個合理、合格及謹慎的駕駛人之準則來看),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該人便屬於不小心駕駛。上述罪行之最高刑罰是監禁 6 個月。

 

5. 我曾經自稱是黑社會成員,但其實我不是黑社會,我只想嚇唬人。我有犯法嗎?

根據《社團條例》( 第151章) 第20(2)條,任何人如屬三合會社團的成員、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動、自稱或聲稱是三合會成員,均屬犯法。就算閣下不 是真正的三合會成員 ,而純粹為威脅他人而表示自己隸屬於黑社會,亦已經是犯法。此外,閣下亦可能被控刑事恐嚇。

 

6. 我有些銀行貸款逾期未還。最近,一些自稱是替銀行收數的人經常打電話給我,並向我說粗言穢語,但沒有威脅要殺我。這種行為是否已構成「刑事恐嚇」或其他刑事罪行?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24條,任何人如威脅任何其他人會對該人的人身、 聲譽或財產,或對第三者的人身、聲譽或財產,或對已去世的人的聲譽或財產造成任何損害,或作出任何非法行為,意圖 (1) 使受威脅的人或任何其他人驚恐; (2) 使受到威脅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作出他在法律上沒有義務作出的任何行為;或 (3) 使受到威脅的人或任何其他人不作出他在法律上有權作出的任何行為,即構成刑事恐嚇。

 

因此,刑事恐嚇不僅限於死亡威脅。如果聲稱代表銀行收款的人,假定擁有必要的意圖,威脅若閣下不償還貸款,他就會損害閣下的名譽或財產等,那麼他的行為就可能構成刑事恐嚇。

 

值得注意的是,並沒有要求威脅必須是面對面作出的。舉例,有案例曾指出,通過電話進行的威脅足以構成刑事恐嚇。

 

然而,僅僅使用粗言穢語而沒有使用任何威脅性字句,並不構成刑事恐嚇罪。

 

另外,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第20條,該人可能已違反使用電話傳送任何極為令人厭惡、不雅、淫褻或威脅性質的訊息的罪行。

 

7. 我被控一項刑事罪行,而我在尋找辯方證人方面出現困難。不過,我記得有一名青少年在案發現場出現過。該人似乎小於16歲,但他或許可以證明我並非犯案者。我可以傳召他做我的辯方證人嗎?

法律不會禁止 16 歲以下的人在法律程序中擔任證人。根據《證據條例》(第8章第3條,只有精神不健全及看來無能力回答有關案件的問題的人,才不能出庭作供。

 

閣下可以傳喚該青少年擔任辯護證人。如有需要,閣下也可以申請向他發出證人傳票以確保他會出庭。證人傳票是強制證人出庭的文件(依法院命令發出)。

 

8. 我是一宗刑事案的受害者,亦知道犯案者已被定罪及判監。我能否知道犯案者會在何時獲得釋放?因為我很擔心他會向我報復。

閣下有權直接或透過辦案之警務人員,向懲教署署長要求獲知犯案者的放監日期,但閣下需要把個人聯絡地址及電話告知懲教署。如有理由相信犯案者會向閣下報復,可向警方求助。欲知更多關於刑事案受害者的權利和責任,請參閱由律政司發出的 《罪行受害者約章》 。

 

A. 截停、搜查和拘留的權力

A. 截停、搜查和拘留的權力

作為一個普通市民,閣下有機會在街上被警察截停、查問甚至搜身。對於警察為何會採取這些行動,或在甚麼情況下才有權行使這些權力,閣下或會存有疑問。

 

這部分會就以下幾項警權提供一些概括資料:

  • 截停及查問;
  • 搜身;
  • 進入私人地方搜查及撿取內裡物品;及
  • 將人拘留在警署內並錄取口供。

 

B. 檢取及沒收物品

B. 檢取及沒收物品

警方可憑裁判官簽發的搜索令,為調查和起訴罪案而搜索、佔有和扣留任何物品(如報紙、書籍、文件)。 在調查過程中,為了調查和起訴的目的,警方可以向其他公共部門披露或他人傳達這些物品。 但是,他們不會出於私人目的向個人提供這些物品。 調查和起訴結束後,必須將被扣押的物品物歸原主。

 

2. 如果我不讓他們進入,會有甚麼後果?

2. 如果我不讓他們進入,會有甚麼後果?

如警方只是詢問可否容許他們進入單位,閣下可以拒絕。但是,若他們持有裁判官發出的手令,或有理由相信任何須予逮捕的人已經身處單位內,閣下便必須合作。否則,閣下會犯下抗拒或阻礙警方執行職務之罪行(即「阻差辦公」),警方亦可能會強行破門入屋。

 

3. 警方是否可以在單位內撿走任何物品?

3. 警方是否可以在單位內撿走任何物品?

搜查令的條文中可能會授權警方檢走單位內之某些物品 。此外,當警方在單位內拘捕任何人後,他們亦可撿走任何在該人身上或單位內搜出而有調查價值的物品。

 

3. 拒捕有什麼後果?

3. 拒捕有什麼後果?

侵害人身罪條例》( 212 36 規定,任何人攻擊、抗拒或故意阻礙警察執行其合法任務,即屬犯罪。該罪行可循簡易或公訴程序審訊 ,最高刑罰為2年監禁。

 

或者,如果你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你可被控《警察條例》(23263下較輕微的罪行。該罪行只可循簡易程序審訊,最高刑罰為罰款港幣5,000及監禁6個月。

 

4. 如我認為自己被錯誤拘捕,應該怎樣做?

4. 如我認為自己被錯誤拘捕,應該怎樣做?

在拘捕疑犯時,警方必須以簡潔易明的方式,用疑犯明白的語言告知其涉嫌犯下的罪行或違法行為。如果一名人士認為他/她被錯誤拘捕,建議他/她立刻尋求獨立法律意見以保障其最佳利益。潛在的有關錯誤拘捕的投訴可能會影響正在進行中的調查。相關人士亦可考慮向投訴警察課作出投訴及/或考慮通過民事訴訟提出索償。

 

5. 被捕後有什麼程序?

5. 被捕後有什麼程序?

根據《警隊條例》(第 232 章第 51 條,被捕者必須被帶到主管警署的人員或獲處長就此而授權的警務人員,值日官將審查拘捕你的理由。 如果值日官認爲拘捕是不合法的,或者認為你不應該被繼續羈留,便會釋放你。

 

如果值班官員認為拘捕你是合法的,你將被登記為被拘捕,用以確認你身份的照片及你的指紋將被收集作為警方記錄。 案件管理和調查系統將確認你的被捕情況和個人資料。 此時你已被警方拘留,並有權享有一份名為「發給被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的文件中規定的多項權利,該文件詳情請參閱「G. 盤問及對待證人與被扣留人士」部分的問答4。 你也會被查問,並在警務人員作出警誡以提醒你注意你的回答後被要求作出陳述。

 

6. 如果未成年人被捕,警方會主動聯絡其家長或師長嗎?

6. 如果未成年人被捕,警方會主動聯絡其家長或師長嗎?

根據《警察通例》,警方在拘捕兒童或少年時必須採取所有合理的步驟,通知其家長或監護人。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警方會要求「合適成人」到警署陪同,才對被捕的兒童或少年進行查問。「合適成人」是指以下人士:

 

(i)一名親人、監護人或其他負責照顧或看守該人的人士;

(ii)一名對處理某類有特別需要的人有經驗的人士,但不能是警務人員或是受僱於警方;或

(iii)如未能安排上述人士在場的話,亦須有其他可負責任的成人,但不能是警務人員或是受僱於警方的人士。

 

因此,警察會主動聯絡家長或其他合適成年人。

 

8. 被捕後,我可以離開香港嗎?

8. 被捕後,我可以離開香港嗎?

這取決於你的保釋條件和拘捕你的機構。例如,如果你被廉政公署拘捕,根據《防止賄賂條例》(201章17A,裁判官可應專員提出的單方面申請,要求受調查人士交出所管有的任何旅行證件。但是如果你被其他執法機關拘捕,譬如警方,則一般情況下,只要你確保可按照警方要求準時歸來向警方報道,則你在被拘捕後仍可離港。

 

F.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賦予的權力

F.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賦予的權力

根據該條例,獲授權人員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請手令,搜查指定處 所,以調查有組織罪行或有組織罪行的得益。此外,律政司司長可向原訟法庭申請命令,邀請某人就調查中的有組織罪行事宜向警方提供有關資料或材料。

 

1.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協助調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們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內?

1. 如果警方只是要求我到警署協助調查,我是否一定要去?他們可否把我扣留在警署內?

如閣下純粹被警方要求協助調查,便沒有責任去提供協助或前往警署。閣下可自行決定是否協助警方,亦可隨時離開警署。但若果被正式拘捕,閣下便必須隨警員返警署(有關被捕後要留意之事項,可參閱E部分的問題2)。

 

3. 我是否一定會被扣留48小時?

3. 我是否一定會被扣留48小時?

不一定。

 

在完成初步調查後,警方會因應個別案件的實際情況,考慮:

 

(一)落案起訴被捕人,並羈留該人直至到出庭應訊,或讓被捕人保釋外出,等候出庭應訊。一般而言,被羈留的人不會被羈留超過48小時;

 

(二)如警方未能立即完成調查有關案件,讓被捕人保釋外出,被捕人隨後須依指定時間回到警署報到;或

 

(三)無條件釋放被捕人。

 

如果在調查期間根據任何與遞解離境相關的法律申請拘捕和拘留令,則你在被捕後可被拘留不超過 72 小時。

 

9. 警察會面是如何進行的?

9. 警察會面是如何進行的?

警方會面是刑事調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警方有義務對你進行警誡。 你有權不自證其罪,因此可以選擇保持緘默,不作口供。 在訊問過程中,警方必須遵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在決定警誡下的供詞是否可被採納為證據時,任何違反規則和指示的行為都將被考慮。

 

在會面前和會面期間,你都有權與法律代表見面和獲取法律意見。有關落口供時的權利,請參閱問答4

 

10. 我給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其後,我被拘捕及控告。控方可以利用我的證人供詞指證我嗎?

10. 我給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供詞。其後,我被拘捕及控告。控方可以利用我的證人供詞指證我嗎?

一般而言,辯方會爭議這樣的證人供詞不能作為針對被告的呈堂證供(具體情況取決於口供的內容、性質以及控方如何依賴口供)。如果控方打算依賴此供詞,則控方需向法庭證明該供詞的可呈堂性。

 

11. 我發現我的供詞有誤,但我已經在供詞上簽署,我應該怎樣做?

11. 我發現我的供詞有誤,但我已經在供詞上簽署,我應該怎樣做?

你有權對你的供詞作出修訂或澄清。

 

對於書面供詞,每份供詞的結尾都有一行聲明,說明陳述人可對其供詞進行修改、補充和刪除。 必須注意的是,這些修改將被記錄在案。

 

當你意識到你的供詞有誤的時候,你應考慮盡快通知警方並表示你希望對你的供詞作出修改或澄清,你有可能需要提供一份補充供詞。

 

H. 列隊認人

H. 列隊認人

列隊認人是證人辨識嫌疑人的一種辨識方法。嫌疑人並未強制參加列隊認人,但如果嫌疑人拒絕參加列隊認人,警方可以採取其他方式確認身份。

 

1. 列隊認人是如何進行的?

1. 列隊認人是如何進行的?

列隊認人須由一名不參與該項調查的高級警官(總督察或以上)主持。實際操作中, 疑犯將和一些外型較為近似(年齡、身高、種族等)的戲子將被放置在一個設有單面鏡的房間裡。 然後,證人應充分考慮,小心地盡力辨認嫌疑人。證人也可以要求演員和疑犯說出單字和短語,以便進行聲音辨認。請注意,在進行列隊認人之前,證人不會以任何方式接觸或看到他們之中的任何人,警方也不會向證人暗示嫌疑人的身分。列隊認人的過程通常會被錄影,嫌疑人有權請法律代表在場。

 

2. 如果證人無法正確指認疑犯,會有什麼影響?

2. 如果證人無法正確指認疑犯,會有什麼影響?

如果證人無法在列隊認人時辨認出疑犯,那麼嫌疑人有可能不會被起訴並可能無需面對審訊的風險。即便證人無法成功辨認疑犯,警方也有可能不會立即無條件釋放嫌疑人,而是給予嫌疑人保釋並請嫌疑人等待警方的進一步通知。

 

I. 指紋、血液、身體樣本和照片

I. 指紋、血液、身體樣本和照片

警方是否有權從被捕者身上提取這些樣本?

根據《警隊條例》( 232 59 ,指紋和照片被視為任何警務人員在被捕時可採集的身份識別資料。因此,警方一般有權向任何被捕者拍攝照片、套取指紋/掌紋、量度體重及身高。

 

根據《警隊條例59A,血液被視為體內樣本,必須徴得被捕者的適當同意,才可抽取樣本進行法證分析。除了要徵得被捕者的同意外,還需要得到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以及依照《警隊條例 59B 的裁判官的核准。

 

根據《警隊條例 59C ,無論被捕者同意與否,均可從其身上採集非體內樣本,如頭髮、用拭子從口腔取得的樣本和唾液,以進行法證分析。這種採集必須由警司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授權。如果被捕者不同意,警方可根據第 59C(4)(e)59C(8)條使用合理的武力從他身上提取樣本。

 

1. 當警方決定起訴被捕者時,他們會怎麽做?

1. 當警方決定起訴被捕者時,他們會怎麽做?

當警方決定起訴某人時,他/她將被帶到督察或以上職級的警務人員面前。該名警務人員將按照控罪書宣讀罪行。控罪書一般包括警署的位置、案件主管的姓名、翻譯人員的姓名(如果適用)、語言/方言、時間和日期以及被告的姓名。宣讀指控後,警官會詢問被告是否明白以及是否有任何回應。

 

在正式對被告提出起訴後,警方將決定首次出庭日期以及是否准予保釋。如果警方不准予保釋,被告應盡快被帶上法庭,一般會在下一個工作日(包括週六)首次出庭。

 

2. 被捕者從警方獲得什麼資料?

2. 被捕者從警方獲得什麼資料?

如上文所述,警方必須向被捕者提供一份控罪書。控罪書包括被指控犯罪的日期、時間和地點等詳細資料,以及提出指控所依據的具體法律規定。不過,控方可以決定是否繼續以警方最初在控罪書中起草的控罪提出檢控,或對其進行修改,或增加更多控罪。

 

如果警方准許保釋,被告人還會收到一張新的保釋紙。

 

此外,被捕者還必須收到一份由警員起草的案情摘要,其中包括控方案情的細節。就接收時間而言,大部分情況下案情摘要會在被捕者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時提供。

 

3. 在保釋期間到警察局報到的當天,如果警方決定起訴疑犯,是否會立即將其押送到法院?

3. 在保釋期間到警察局報到的當天,如果警方決定起訴疑犯,是否會立即將其押送到法院?

如上所述,如果警方決定起訴嫌疑人,當嫌疑人到警署報到時,就會被告知將被起訴。警方正式對被捕者提出起訴後,將決定是否准予保釋。

 

如果警方不批准保釋,被告將被拘留並儘快帶到裁判法庭,通常會在下一個工作日(包括星期六)首次出庭。

 

如果獲得警方保釋,警方將指定被告出庭的日期,通常是起訴後的幾天。

 

1. 警察保釋

1. 警察保釋

當警方因某人可能犯罪而對其進行調查時,可准予其警方保釋。這意味著在調查期間或就刑事罪行被正式提出起訴之後,他們可以保釋外出。警方有權批准保釋,《警隊條例》對此有所規定。

 

如果在調查期間准予保釋,則保釋期到嫌疑人被要求到指定警察局報到之日為止。另一方面,如果保釋是在當事人被起訴後批准的,則他們必須在指定日期到指定的裁判法院出庭。

 

根據《警隊條例52(1),主管被捕者被關押的警署的人員有責任考慮被捕人士是否准予保釋。警方應考慮控罪的性質、被捕者的背景和個人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前曾否保釋潛逃或於保釋期間犯罪等因素。關於警方保釋的最終決定應建基於對所有相關因素的合理考慮。

 

綜合考慮所有因素後,主管警署的人員可決定批准保釋(以適當的保釋條件)或拒絕批准保釋並盡快帶其到裁判官席前。

 

踢保

如果被捕人士已獲得警方保釋,但決定拒絕續保,警方將被迫需決定起訴或釋放他/她。應提醒被捕人士注意以下風險: (1) 若警方決定立即起訴,他或她可能會被關押,直到首次出庭應訊。(2) 如果警方決定釋放他/她,他們可以隨時重新逮捕並起訴他/她。

 

棄保

當警方或法庭准予保釋,但被捕人士沒有按要求到場時,就會被視為「潛逃」。警方可能會將他/她的名字列入通緝名單且申請逮捕令。此外,違反法庭保釋條件本身就可構成一項單獨的刑事罪行。如果一個人有潛逃前科,後期申請保釋將極為困難。

 

2. 首次出庭前的拘留

2. 首次出庭前的拘留

根據《警察條例 51 的規定,應立即將被捕者帶往主管警署的人員,不得有任何不必要的延誤。

 

被捕人士必須被告知他們的權利,並且收到一份書面的權利告知書,即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被捕人士需首先經歷身份識別、指紋採集、拍照等程序。被羈留人士的財產會被記錄在案,警方有權檢取和調查有關的物件(如適用)。

 

處理工作完成後,調查階段開始,由案件主管領導。這一階段包括警誡、會面、收集法證樣本、進行列隊認人等等。

 

在整個羈留期間,被羈留人士享有多項權利,包括保持緘默的權利、享有法律代表的權利,以及在未獲釋放的情況下應被盡快帶到裁判官席前的權利。他們還有權獲得醫療、休息和飲食的權利。如果受到不公對待,被羈留人士有權提出申訴,任何相關的傷害都可以拍照作為證據。

 

3. 釋放

3. 釋放

調查結束後,警方將決定是否起訴或釋放被捕者。

 

如果警方讓被捕者保釋外出,通常會要求被捕者提供一定金額的現金保釋金,並在稍後日期返回警署報到。

 

如果警方決定釋放被捕者並將保釋金退還給被捕者,被捕者可能會被告知調查仍在進行/已經終止。

 

4. 人身保護令

4. 人身保護令

對於涉嫌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的行為,可通過申請人身保護令狀(俗稱「人身保護令」)進行處理。這種令狀允許法院要求聲稱被非法拘留的人出庭,並審查拘留的合法性。如果法院認為沒有正當理由剝奪此人的自由,則可下令將其釋放。

 

人身保護令是一種特殊的補救措施,在常規法律途徑不適用或不可行時才會使用。只有在有合理因由的情況下,才能簽發人身保護令。雖然該令狀通常不用於質疑法庭拒絕保釋的決定,但如果某人在未被起訴的情況下被警方過度拘留,則可以使用該令狀。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訴,應該怎辦?我可否為定罪或判刑或兩者同時提出上訴?

1. 如果我被定罪但想上訴,應該怎辦?我可否為定罪或判刑或兩者同時提出上訴?

你有權就定罪裁決或判刑或兩者同時提出上訴,但必須留意上訴之限期,及小心考慮是否有充分理據提出上訴。只有特別原因才可獲延長上訴限期。 

  

如要對裁判法院之判決提出上訴,有關限期是裁判官作出判刑後的14日內,這項上訴須呈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審理。另一上訴途徑,是於14日限期內向作出判決的裁判官申請進行覆核,如維持原判,便可在覆核決定之14日內再向高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就區域法院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之判決上訴而言,有關限期是28日,並須向高院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上訴法庭要先決定是否頒布上訴許可令才可正式審理案件,但這項決定通常會與上訴在同一聆訊中進行。 

  

強烈建議你在決定上訴與否之前尋求法律意見。因為如若你貿然提出上訴,可能會帶來不利效果。舉例,如你為判刑提出上訴,但處理上訴之法庭認為有關判刑太輕,便可能會頒下更重之刑罰。此外,如高院上訴法庭認為你之上訴毫無理據,便有權下令你在等待上訴裁定時被還押的日子不得計算在原定之刑期內。 

 

2. 如何準備上訴?

2. 如何準備上訴?

你應在規定時間內存檔送達上訴通知書。該通知書須列出至少基本的上訴理由。 

 

其後,司法常務官將在初步上訴文件冊準備就緒後向有關各方發送初步上訴文件冊。 

 

如上訴人或答辯人想要新增其他文件,需向法庭申請許可。特別是如果上訴人或答辯人想要索取原審的謄本並加入進上訴文件冊中,法庭或會要求申請者提供理由以支持此類的申請。 

 

處理上訴的法官可能會給予指示,指引雙方存檔完備上訴理據和陳詞大綱的時間表,亦可進行提訊以確定案件已準備就緒,已準備好的案件會獲編定聆訊上訴許可申請的日期。 

 

在聽取上訴(或書面處理)後,上訴法官可以口頭宣告上訴駁回或上訴得直,及/或另定日期發下或宣讀判決書。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對裁決提出上訴?

3. 如果我被裁定罪名不成立,控方能否對裁決提出上訴?

可以。常見的方式包括:

(1) 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4 條進行覆核

控方可以要求對裁判官就該定罪做出的裁定進行覆核。這不是上訴,而是重新考慮判決的申請。 

程序方面,控方必須在裁判官做出決定後 14 天內提交書面申請。如果覆核決定不利,控方仍可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05條提出上訴。 

 

(2) 以案件呈述方式提出上訴

就《裁判官條例》第 105 條(適用於裁判法院級別的案件)而言:

檢控方有權通過 「案件呈述」對裁判官的裁決提出上訴。在通過「案件呈述」提出上訴時,控方的理由是裁判官犯了法律錯誤或超越了他們的權限。這類上訴主要針對法律問題,不涉及重新評估所有證據。終審法院只可考慮於陳述案件中提供的資料,不能考慮其他論點或問題。 

 

控方必須在裁判官做出裁決後 14 天內,使用《裁判官(表格)規則》(第 227C 章)表格 95 提交書面申請。但是,控方不能利用第 105條對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提出上訴。 

 

《區域法院條例》第 84 條(適用於區域法院的案件):

根據該條規定,在區域法院宣告無罪後,控方可利用案件呈述的方式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上訴必須是針對某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的法律問題。控方還可利用本條例對因任何缺陷或缺乏管轄權而撤銷或駁回指控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必須在法院作出無罪判決後的 7 整天內,以書面形式向區域法院法官提出上訴申請。之後,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84(c) 條,上訴法庭可: 

  1. 駁回上訴; 
  2. 推翻判決或命令,或  
  3. 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有關指示。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DA 條(適用於指定原訟法庭的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DA 條於 2023 年實施。在此之前,控方並無權以案件呈述方式對裁定無罪的裁決提出上訴。然而,該條款僅適用於沒有陪審團參與審理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 

 

控方的上訴只可關於法律事宜。一般而言,控方必須於裁決後的14整日期間以書面形式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申請,要求原訟法庭對案件作出呈述,以徵詢上訴法庭的意見。 

 

之後,原訟法庭必須呈述案件以列出: 

  1. 達致或作出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所據的事實及理由;以及 
  2. 該裁定無罪的裁決或命令受質疑的理由。 

 

(3)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D 條 

如被告人在原訟法庭經陪審團審訊後被判無罪,律政司司長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D 條,將法律問題提交予上訴法庭。《刑事訴訟程序(法律問題的轉交)規則》(第 221E 章)訂明此方法的程序。 

 

(4)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E 條被告人撤銷控罪後提出上訴

被告人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6 條第 79G 條,或《複雜商業罪行條例》(第 394 章第 22 條申請撤銷控罪。基本上,這三項條文容許被告人以下列理由申請撤銷控罪 : 

  1. 所得表面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觸犯有關罪行;或  
  2. 所得證據不足以讓陪審團恰當地將被告人定罪 。 

 

在被告人提出上述申請後,法庭必須對此進行評估,並給予相應的指示。 

 

在以上情況下,律政司司長可基於以下兩個理由,選擇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1. 有法律問題須予解決;或 
  2.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極有可能犯罪。 

     

如果上訴法院同意上訴,則可取消無罪判決,並命令在原訟法庭進行審判。 

 

(5)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F 條就撤銷起訴書的命令提出上訴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F 條適用於由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向上訴法庭提出的上訴,根據此條文,控方只可就法律問題提出上訴。上訴法庭可將撤銷公訴書的決定作廢,並命令進行審訊。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對判刑提出上訴?

4. 如果我被定罪,控方能否對判刑提出上訴?

可以,但形式是覆核而不是上訴。具體而言,律政司司長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A 條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判刑。 

 

律政司司長可以就法律不容許、原則錯誤、明顯過度或明顯不足為理由,申請覆核任何法庭(上訴法庭除外)所判處的刑罰(法律規定的刑罰除外)。 

 

E. 法庭保釋

E. 法庭保釋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第 1A 部分,裁判法院、區域法院和原訟法庭有權批准被告人保釋。根據《基本法》第28條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 5 (3) 的規定,被告人可根據無罪假定原理獲得保釋。這表示在大多數情況下,有關人士應獲准保釋。然而,這項權利並非絕對的,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受到限制,《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G條就有這樣的規定 。

 

在法律訴訟的不同階段,如審訊期間或等待判決或上訴期間,均可准予保釋。准予保釋的權力和程序各有不同,視乎法庭的類別和情況而定。

 

1. 保釋候審

1. 保釋候審

原則

 

裁判官有權在不同情況下批准保釋,包括在移交/交付程序期間。另一方面,區域法院法官只可以就區域法院法官審理的案件批准保釋

 

原訟法庭與區域法院相似,並沒有批准保釋的固有權力,而批准保釋必須以法律條文為依據。原訟法庭可在特定情況下批准保釋,例如:

 

  1. 案件將在同一法庭審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 ;
  2. 下級法院拒絕保釋或批準保釋時附加了某些條件,而被告人希望改變這些條件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J);或
  3. 律政司司長覆核准予保釋的決定時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H )

 

在批准保釋時,法庭可施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9D (3) 所列出的條件。這些條件包括繳付現金、提供擔保人、交出旅行證件、承諾不會離開香港、在指定地點居住、受宵禁規限、定時到警署報到,以及不得干擾控方證人等。與此同時,法庭實際上很少會無條件批准保釋。

 

程序

 

通常在被告人首次在裁判法院出庭時就會出現保釋的問題。被告人或其法律代表可能會向裁判官口頭作出保釋申請。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被告人對某些保釋條件有特別要求,他/她或其法律代表便會在保釋申請內提出這些要求。裁判官在聽取申請後,可能會發出批准保釋的命令,並附加相應的保釋條件,或是拒絕被告人保釋。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J,可向原訟法庭的法官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2. 審訊時保釋

2. 審訊時保釋

原則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D 條規定,被告人如在審訊開始前獲准保釋,一般可以預期保釋會在整個審訊期間持續。但是法官可能有充分理由拒絕這樣做,這些理由可能包括被告人很有可能會因為案情對他的辯護不利或其他原因而潛逃,又或者他可能會干擾證人或陪審員 。

 

此外,並沒有固定規則規定,一旦法官開始對案件進行最終總結,就不能再續保釋。每個案件都會根據案情進行評估,法官會考慮審訊不同階段所涉及的風險。

 

程序

 

一旦審訊開始,在短暫休息或夜間是否准予保釋,則由主審法官或裁判官酌情決定 。

 

一般而言,在現實中,在每個審訊日或階段結束時,法官通常都會宣布被告人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3. 定罪後等待上訴期間保釋

3. 定罪後等待上訴期間保釋

原則

 

等待上訴期間保釋的情況比較特殊。即使在涉及短期監禁的案件中,也不一定會給予上訴期間的保釋。法院可能會指示優先考慮上訴,而不是批准保釋。法院將考慮每個案件的具體情況。

 

在考慮向上訴法庭上訴期間的保釋申請時,《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Z 條要求法院考慮:

 

  1. 判處扣押刑罰的可能性;
  2. 刑期於上訴獲處置前屆滿的可能性或上訴獲判決得直的可能性;及
  3. 任何其他看似相關的事項。

 

程序

 

定罪後,被告人可以在原審法官席前或更高級別的法院申請保釋等待上訴。 申請時,理論上而言,他/她須已經展開上訴程序。

 

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被定罪後,被告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3Q 條發出上訴通知或申請上訴許可的通知 (視屬何情況而定) 對定罪及/或刑罰提出上訴。無論上訴是針對定罪及/或針對刑罰,都可以申請等待上訴的保釋,該申請將通過傳票及申請人的誓章而展開。

 

4. 棄保潛逃

4. 棄保潛逃

當某人未有在保釋期間出庭應訊,法庭可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46 發出拘捕令,授權警方逮捕該名被告人並將他們帶上法庭。 被捕後,他可能可以保釋至新的聆訊日期,也可能被還押候審(更大可能性),直到新的聆訊日期為止。 當然,如有人潛逃並且沒有出庭時,他的保釋金就會被沒收。

 

5. 對保釋令提出上訴或覆核

5. 對保釋令提出上訴或覆核

如果被告人向裁判官提出的保釋申請被拒絕,他/她有權要求每 8 天重新審視保釋申請,即俗稱的「八天權利」。

 

如果被告人被裁判官或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保釋,他或她也可以考慮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保釋。此類申請現以「保釋申請通知或更改保釋條件請求的表格」形式向原訟法庭提出。該申請由一名原訟法庭法官在內庭(向公眾開放)中審理。

 

如果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准予被告人保釋,律政司亦可向原訟法庭法官申請覆核該決定。

 

1. 如何探望還押人士?

1. 如何探望還押人士?

對於還押人士來說,如果他們想要將親屬或朋友申報為探訪者,必須申報探訪者的姓名和與其的關係。在被還押期間,他們可以隨意添加或移除探訪者,但需要懲教署的批准。

 

就探訪安排,並不會對還押人士或他們的親屬和朋友收取任何費用。

 

2. 親友探訪

2. 親友探訪

還押人士每天可以被探訪一次,每次探訪不得超過15分鐘及最多兩位探訪者,包括嬰兒及兒童。而定罪在囚人士每月允許探訪兩次,每次不超過30分鐘。

 

探訪者在探訪期間不得攜帶個人物品。探訪者在探訪前會被要求將個人物品存放在儲物櫃中。

 

所有院所都規定了特定的探訪時間,大多在上午9點至下午5點之間。請注意,探訪者必須在探訪時間結束前30分鐘進行登記。

 

初次到訪的探訪者需要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核實,並填寫一張登記表,包括他們的姓名、香港身分證號碼(或有效旅遊文件號碼)、地址和與他們打算探訪的還押人士的關係。除非上述資訊需要修改,否則同一探訪人日後不需要再重新登記地址。

 

3. 還押人士的權益

3. 還押人士的權益

(i) 囚犯(還押人士/被定罪人士)是否需要剪頭髮?

 

監獄規則》中無明確規定。

 

根據《監獄規則第199條,每名候審囚犯(即還押人士)的頭髮均可修剪,但修剪方式不得令其外貌改變。

 

根據《監獄規則34條,每名囚犯均須服從就洗滌、洗澡、剃鬚及剪髮事宜而不時訂明的指示。

 

值得留意的是,在梁國雄訴懲教署署長 [2020] HKCFA 37 的終審法院判決頒布之前,懲教署的一般做法是要求男囚犯剪發,但除特殊情況外,不得在未得同意之下將女囚犯的頭髮剪得短過她入獄前的長度。

 

在終審法院裁定上述內部規定有性別歧視後,懲教署於 2021 年 2 月宣布新做法,所有定罪在囚人士,不論男女,須按指示保持合適的髮型。如在囚人士因其個人理由不欲剪髮,可以提出理據並要求作個別評估,院所管方會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後作出適當安排。根據不同的新聞報道,現時的做法似乎是,除非提出具體要求並獲得批准,男性和女性被定罪囚犯都需剪頭髮。

 

(iii) 還押人士是否需要接受直腸檢查,包括對其直腸、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每名囚犯(包括還押人士)在入獄時,以及其後在監督或其他主管人員作出指示時(如出席法庭聆訊後 ),均須被搜查。該搜查應由同性及得到授權的人士進行,可搜查囚犯的直腸、鼻孔、耳朵及其身上任何其他外孔。

 

1. 陪審團審理的案件

1. 陪審團審理的案件

在高等法院原訟法院審理的嚴重罪行必須設立陪審團。通常,這些罪行包括(1) 在被判有罪後有可能判處七年以上監禁的嚴重罪行,或者(2)因牽涉公眾利益而應由法官及陪審團審判的案件。此等罪行包括謀殺、誤殺、強姦、持械搶劫、嚴重的毒品或商業詐騙罪行。

 

2. 陪審團人數

2. 陪審團人數

根據《陪審團條例》(33的規定,審訊中的陪審團人數將由7人組成,除非法庭或法官下令陪審團人數為9人。

 

如有任何已被選中的陪審員無法出席,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將選擇另外一名陪審員以補足陪審員小組所需的人數。該陪審員小組將按照法官的指示在指定期間出席並出任陪審員。

 

除非陪審員獲得法官解除其作為陪審員的義務,否則他們將不得在指定期間獲准缺席及免任。

 

如陪審團的成員死亡或被法庭解除,審判將繼續進行,猶如有全數的陪審員繼續出任該陪審團團員一樣。而任何由剩餘陪審員作出的一致裁決或多數裁決,將和由全數陪審員作出的裁決一樣具有相同的效力。

 

但陪審團的人數必須不少於5人。

 

3. 陪審團如何作出裁決?

3. 陪審團如何作出裁決?

當陪審團有決定後,便會通告法庭傳達員,由傳達員通告法庭。有關人士會被通知返回法庭,然後法庭書記會在庭上公開詢問陪審團,首席陪審員隨即宣讀裁決結果。

 

陪審團必須要就被告人是否有罪而達至多數裁決。若陪審團未能達至多數裁決,法官可能會給予他們更多時間去再次退庭商議,但法官不能向陪審團施加壓力逼使他們作出多數裁決。如最終仍未能有多數裁決,法官便會解散陪審團,並決定是否要選出另一批陪審員去進行重審。

 

如欲了解更多關於陪審團的職責及出任陪審員的資格,請瀏覽司法機構網頁

 

4. 多數裁決

4. 多數裁決

根據《陪審團條例》(324的規定,在合理的商議後,陪審員必須達成多數裁決,以確定被告是否對所指控的罪行有罪。

 

根據《陪審團條例》(327的規定,如法庭充分地覺得該陪審團無法達成一致或多數裁決,則法庭可解散該陪審團,並安排另選任新陪審團進行重審。

 

a) 7人陪審團

 

當一個由7人組成的陪審團宣誓後,由其中不少於5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7-0、6-1或者5-2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6人時,由其中不少於5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6-0或者5-1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5人時,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b) 9人陪審團

 

當一個由9人組成的陪審團宣誓後,由其中不少於7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9-0、8-1或者7-2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8人時,由其中不少於6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8-0的多數、7-1的多數或者6-2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7人時,由其中不少於5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7-0、6-1或5-2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6人時,由其中不少於5人組成的多數所作出的裁決將被視為陪審團的裁決。例如,6-0或者5-1的多數已足夠。

 

當陪審員的人數減少至5人時,陪審團的裁決必須一致。

 

5. 陪審員缺席

5. 陪審員缺席

任何陪審員在收到出席陪審員傳票的情況下缺席,即屬犯罪,法庭可判HK$5,000元的罰款,除非該陪審員能夠提供合理原因,解釋未能遵守傳票、缺席或未經法庭許可而退出的情況。

 

H. 檢控人員的角色及職務

H. 檢控人員的角色及職務

1. 角色及職務

 

根據2013年律政司發布的《檢控守則》,檢控人員必須遵行和提倡法治。檢控人員代表社會,行事不偏不倚,負責秉行公義。因此,為了實現這一目標,檢控人員必須公正客觀地協助法庭找出真相,於社會與被控告之間,依法秉公行義。

 

此外,檢察官需要向法庭提供控方認為與所指稱罪行相關的可信證據。檢控人員不可存有任何勝敗之心;其職能純粹是為公眾服務。

 

由於檢控人員在對辯和對抗式訴訟制度下履行職務。檢控人員擔當訟辯職責時,必須自持克制。檢控人員的職責,屬於刑事司法過程的主要一環。刑事司法過程包括調查、檢控、辯護、審裁及懲處。

 

在訴訟中,檢控官的責任是持續協助法庭,提出相關和可信的證據,提交正確的法律陳詞,保持最高的專業操守,不以尖刻、冒犯或以與其檢察官職位不一致的方式行事。在明顯不再有合理定罪可能性的情況下,檢察官亦應請求法庭停止法律程序。

 

為避免疑慮,檢控官不應該爭辯或提出對法庭裁決不重要或沒有影響的事實或法律論點。向證人或被告提出的資料必須為在相關情況下準確、可靠和合理。

 

故此,任何在審判和判刑程序中明顯存在的可上訴錯誤必須立即向法庭提出,並按法庭指示予以糾正。

 

 

2. 公平

 

檢控人員的職責基礎是公平。檢控人員需要以有效和高效的方式進行起訴,應該提前充分準備和整理所有與檢控相關的證據。作為一般規則,控方在陳述案件理據時,應提供所有證據。控方應告知法庭及辯方可能適用的案例、告誡及指示,即使如此對控方不利亦然。

 

控方必須在所得的相關材料中,識別任何可能不可接納為證據的材料(原因包括該等材料看來是非法或不當地取得)。控方可拒絕援引該等材料,並履行披露責任,告知辯方該等未經採用的材料。如控方決定提出該等材料作為證據,必須通知辯方。如辯方反對該等材料被接納為證據,則可由法庭裁決。

 

3. 人權

 

檢控人員履行的職責,可對疑犯、被告、受害人、證人和其他公眾人士的人權帶來重大影響。在進行刑事法律程序時,檢控人員有責任注意這些權利及其來源,並按情況而定予以尊重或確保這些權利可得以行使。

 

香港居民和其他人的基本權利在《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383)中得到保障。檢控人員需要了解這些法規,並始終注意與檢控過程相關的被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所有人都應平等受到法規保護的原則、享有保密法規諮詢的權利、被控罪名成立前享有無罪推定的權利,以及享有公正審判而不受不必要延遲的權利。

 

因此,在決定是否起訴案件或繼續檢控時,應考慮被告和其他有關各方的權利。

 

1. 辯方訟費

1. 辯方訟費

(A) 裁判法院

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在裁判法院的訴訟中,被告在幾種情況下可獲訟費賠償,包括:(1)申訴未有繼續進行,(2)告發或申訴被駁回,及(3)被告被判無罪。

 

此外,裁判官亦有權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227 章)第 2023 和 27 條酌情裁定訟費。一般而言,訟費命令應該給予一個合理和足夠的金額,足以補償訴訟過程中一方所招致的費用支出。但由於裁判官條例中訂明的最高費用非常低,可能無法補償被告因押後或修訂而產生的費用,裁判官可以選擇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處理辯護費用。

 

(B)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

在高等法院法院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在下列情況下可獲得訟費賠償:(1)被告就所有指控被判無罪,(2)就一個或多個指控上被判無罪(如果起訴書中有多於一項罪名)或(3)在被起訴後未受審。

 

 

(C) 拒絕辯方訟費

一般原則為脫罪的被告人應該獲得其訟費。但是,如果法庭認為被告人自招嫌疑或被判無罪是基於技術原因,會拒絕給予其訟費。

 

2. 控方訟費

2. 控方訟費

凡被告人就某罪行被判有罪,法院除了可作出相關判刑外,另可命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

 

凡被告人申請上訴而遭駁回,或上訴毫無理據,或法院推翻原來無罪的裁決或命令,法院可命令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

 

然而,在被告即將面臨監禁的案件中,法院通常不會要求被告人支付控方的訟費。由於監禁刑罰會剝奪被告人的工作能力,而要求其支付控方訟費將對其造成經濟困苦,因此法院不會對其施加額外的負擔。

 

A. 囚犯的權利

A. 囚犯的權利

囚犯的權利受《監獄規則》(第234A章)的管轄。

 

懲教署會為所有在囚人士提供足夠的日常必需品,以讓他們在羈押及更生期間維持健康的生活。在囚人士可在探訪時從探訪者接收一些特定物品,這些被認可的物品均列在認可交來物品清單中。基於安全考量,所有相似的交來物品必須混合在一起,然後隨機分配給相關的在囚人士。

 

每位在囚人士可以收到的信件數量沒有限制。在囚人士可寫信和發信給任何人,數量可按其意願而定。然而,他每周只能寄一封最多4頁的 A4 紙信件,費用由公費支付。如他要求寫額外信件,他則須從自己的工資中支付文具費及郵費。

 

每位囚犯只能保留20張卡片,多餘的卡片只能在他們釋放時才能交還給他們或被處置。

 

在囚人士每月最多可收受6本雜誌、期刊或其他一般刊物。宗教書籍數量不受限制,而教科書則可依照獲批准之數量收受。

 

B. 親友探訪

B. 親友探訪

親友可探訪還押人士,每天 1 次。探訪限時 15 分鐘,每次不得超過 2 名探訪者(包括嬰兒及孩童)。

 

定罪在囚人士可接受親友探訪,每月 2 次。探訪限時 30 分鐘,每次不得超過 3 名探訪者(包括嬰兒及孩童)。

 

所有在囚人士在收押入院所時,須申報他們的探訪者的姓名及與其的關係。其後,在囚人士可在探訪名單上增加或刪除探訪者,但須得到院所管方批准。

 

C. 刑期減免

C. 刑期減免

根據《監獄規則第69(1)條,刑期超過1個月的囚犯,根據他們的良好表現,可以獲得刑期減免,但實際刑期不能減至少於31天。

 

此外,根據《監獄規則第69(2)條,於此規定獲得的刑期減免不得超過實際刑期和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7A條(允許將刑期減輕,以考慮在判刑前在扣押中的時間)所考慮的羈押期限的三分之一。

 

舉例,如果法院規定被告的刑期起點為9個月,那麼如果被告在最早的機會認罪,通常可以享有1/3的折扣。那麼如果被告在監獄裡表現良好,他將再獲得1/3的刑期折扣。也就是說,實際上他只需要服刑4個月(9個月×2/3×2/3)。

 

D. 工作

D. 工作

根據《監獄規則第38條,所有囚犯須從事有用工作,每天不超過10個小時,其中至少8個小時應該在囚室、房間、集體寢室或監倉以外的地方與其他囚犯一起工作或從事其他工作。醫生可以基於醫療原因而豁免某囚犯工作。

 

E.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

E. 長期監禁刑罰覆核

對於強制終身監禁刑罰,法庭並未設定最低刑期。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7B(2)條,法官可以記錄任何「為日後覆核該刑罰的目的,與該人或該罪行有關的事宜」並向行政長官作出報告。

 

一旦囚犯已經服刑五年,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將對刑期進行首次覆核,並在該階段(以及後續覆核)考慮原審法官提出的任何意見。

 

被判強制終身監禁的人有可能在未來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和行政長官管理的長期囚犯釋放程序下獲得釋放。

 

自1997年7月起,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可以覆核強制終身監禁刑罰,並向行政長官建議將無限期刑罰替換為有期徒刑。根據《基本法》第48(12)條(特權赦免權),如果行政長官接受該建議,他可減輕刑罰。

 

如果行政長官接受將無限期刑罰替換為有期徒刑的建議,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必須盡快進行判刑覆核。在覆核判刑時,各種因素都會被考量,包括相關報告或其他文件。在囚犯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後,長期監禁刑罰覆核委員會可將其釋放。

 

a. 如果被告認罪,會否影響刑罰的輕重?

a. 如果被告認罪,會否影響刑罰的輕重?

認罪可反映被告的悔意及省卻審訊時間和費用,因此是一個重要的求情理由。如被告認罪,法官在決定是否應判處被告監禁時可能會考慮到認罪情況。如法庭認為判監是適當的話,而被告在最早的合理機會認罪,便通常會扣减三分之一的刑期(例如將原本之 3 年刑期減為 2 年)。若果被告在較晚階段(如審訊開始後)才認罪,則可獲得較少的折扣。但儘管如此,給予判刑折扣與否均由法官酌情決定。

 

2. 什麼是交替控罪?

2. 什麼是交替控罪?

交替控罪是指被告人對某一罪行無罪,但有關該罪行的告發書、控罪書或公訴書中的指控可能證明被告人對另一罪行有罪,那麼被告人仍可能被認定對該另一罪行有罪。例如,如果被告被控「造成嚴重身體傷害」,那麼被告可能會被認定對這一指控無罪,但根據起訴書中的相同指控,被告被認定對另一項指控「造成實際身體傷害的毆打」有罪。

 

一個可能的結果是,當某人對某項罪行(如罪行 A)不認罪,但承認犯有基於同一事件可能被指控的另一項罪行(如罪行 B),在罪行B被定罪後但未對其不認罪的罪行A進行全面審判,對所承認罪行B(該人認罪)的定罪將被視為對罪行A(該人不認罪)的無罪釋放。

 

當有嚴重程度不同的其他指控時,處理抗辯的程序可能會有所不同。例如,如果被告對較輕的罪行認罪,法官會認為他們對較嚴重的指控無罪。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承認較嚴重的控罪,則無須另行考慮較輕的控罪。

 

此外,如果有兩項控罪可供選擇,而被告對兩項控罪均不認罪,但卻被裁定較嚴重的控罪有罪,陪審團便不應就另一項控罪作出裁決。這是為了防止在上訴過程中出現複雜情況,因為如果被控人已被陪審團裁定另一項控罪不成立(宣告無罪),上訴法庭便難以取代適當的裁決。

 

a. 若保釋紙上指定的聆訊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時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請的程序是什麽?

a. 若保釋紙上指定的聆訊日期正好是我不在香港的時候,我能否要求更改日期?如果可以,提出申請的程序是什麽?

一般而言,第一次上庭的時間(首次提堂)是在你被警方落案起訴的時候確定的,而警方給予你的擔保也是直到該首次提堂的日期,換言之,你需保證你當日是可以親身出庭的。

 

第一次提堂之後的每一次聆訊,你都應該在法庭確認下次日期前確保你可以親身到庭。

 

1. 私人檢控

1. 私人檢控

提起私人檢控是普通法的權利。《檢控守則》第 7 章規定了私人檢控制度。根據這一制度,一個人有權為公眾利益提起刑事案件。此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14 條容許投訴人或舉報人(即律政司司長以外的人)親自或在律師協助下進行檢控。

 

不過,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 8 條,裁判官可在有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拒絕發出私人傳票。這就是說,一個人希望提起刑事訴訟,並不意味著他一定會獲准提起訴訟,也不意味著即使提起了訴訟也一定會獲准繼續下去。

 

此外,律政司司長有權在任何階段介入私人檢控,並接手管理,實質上是取代原來的檢控方。如果律政司司長決定不繼續進行由私人提出的檢控,其可以拒絕簽署控罪書或公訴書(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336 章)第 74 及 75 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第 17 條)。在這方面,律政司司長也可在沒有合理機會定罪或符合公眾利益的情況下,終止私人檢控。

 

是否介入的決定是根據《檢控守則》中概述的因素做出的。這些因素包括公共正義、罪行的嚴重性、涉案各方的意見、避免重覆訴訟、與律政司的決定保持一致,以及公平審判的可能性等方面的考慮。律政司司長在作出決定時,亦可考慮原檢控方的行為。

 

2. 控方不進行檢控或停止檢控

2. 控方不進行檢控或停止檢控

根據《檢控守則》第 10 章,檢控官有責任持續審查正在進行的案件。如果情況發生變化,以及重新評估檢控機會的時候表明證據不再有力及有合理的定罪機會,或公共利益不再需要檢控相關案件,則應終止檢控。

 

只有在某些情況下才有理由推翻不起訴或終止起訴的決定,例如明顯的錯誤或疏忽、出現重大的意外證據、案件暫時中止以進一步收集證據(事先警告有關被告),或者終止起訴是欺詐、不誠實或不當行為的結果。

 

a. 不針對被告舉出證據及作出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1A 條,當控方不提證據起訴時,法庭必須作出無罪的裁決,而控方不能以同一控罪再控告該被告。這實際上等同於在該控罪的審判中宣告無罪。

 

例如,如果一名關鍵證人不再出庭作證,因此沒有合理的機會將被告定罪,控方可決定採取這種做法。

 

b. 將指控存檔

這一程序是在實踐中形成的,沒有法律依據。制定這一程序的原因是,在某些情況下,控方希望在未來保留其對相關指控的立場。

 

從程序角度看,只有在被告未就所控罪行作出答辯且案件中未傳喚任何證據的情況下,控方才能將指控存檔。因此,這項程序通常只會在訴訟開始時進行。

 

此外,該程序必須得到法官的同意。當控方不願意就某項控罪不提證據起訴,而會 導致被告獲判無罪,但被告卻願意就其他控罪認罪時,也可能會出現這種情況。換言之,這可能是認罪求情協議的一部分。

 

如果某項控罪被存檔,控方總是有可能在將來再次提出該控罪,儘管控方可能會以時間已過去很久而對被告不公平為由被拒絕繼續提出控罪。

 

1. 原則

1. 原則

判刑的目的是針對被告被判定有罪或已承認的罪行,確定其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法院的職責是對被告就被定罪的罪行處以適當的刑罰。

 

判刑法官或裁判官應明確說明所有量刑起點和判刑折扣,如果對認罪的被告不給予通常的折扣,則應說明不予折扣的原因。

 

法院有不同的判決選擇,包括監禁或非監禁形式的判決。監禁式刑罰包括(1)判監、(2)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命令等。非監禁形式的刑罰包括(3)社會服務令、(4)感化令、(5)罰款等。順帶一提,香港自 1993 年起已在法例中全面廢除死刑。

 

監禁式判決 

在考慮監禁期限時,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考慮若干因素。法庭通常考慮的因素包括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對受害人的影響(如有)、法例規定的最高刑期、是否存在任何加刑或減刑因素。如果罪犯被判定犯有一項以上的指控,法院可根據整體量刑原則(即總刑期應反映總體犯罪行為,並應公正、適度),下令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對於某些嚴重的案件,如販運危險毒品,法庭已有明確的量刑標準或量刑指引,供法官或裁判官參考。譬如會根據販運危險毒品的數量判處相對年期的監禁。 

 

如果被告認罪,通常最多可獲1/3的刑期折扣。對於適當的案件,法院可判處緩刑。這意味著法庭已經判處監禁刑罰,但被定罪者不必立即服刑。

 

關於上述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命令,其為針對青少年罪犯的特殊刑罰,具體如下:

  1. 勞教中心命令 — 關押 14 歲至 25 歲以下的年輕男性罪犯,涉及勞動工作、劇烈運動和紀律訓練;
  2. 教導所命令 — 關押14 歲以上、21 歲以下的男女罪犯,重點為向其提供更新訓練及/或向他們傳授某些技術;以及 
  3. 更生中心命令 — 關押 14 歲至 21 歲以下的男女罪犯,主要為沒有過往刑事定罪記錄,而且罪行並非最嚴重的被定罪人士。 

 

非監禁形式的判決 

罰款是法庭可以判處的處罰之一,罰款額度會根據案件的嚴重程度、法律條文規定的最高罰款額以及相關判例而定。 

法庭亦可判處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常見的考慮因素包括:沒有任何或只有輕微的刑事定罪記錄;被告的個人、家庭、教育、工作等背景;被告是否有真誠悔意;被告是否適合/有能力做社會服務,等等。

 

2. 程序

2. 程序

a. 求情陳詞

在定罪後,被告通常會由其法律代表提請法庭注意相關的減刑因素。在求情過程中,法律代表會向法庭指出被告及/或其案件的特殊之處,例如在刑事程序的早期階段已認罪、有良好的個人背景、懲罰是否相稱、罪行是否嚴重等,從而應考慮減輕其刑罰。 

 

法律代表可提交量刑方面的相關案例及/或其他相關材料,以協助法庭為被告決定最合適的刑罰。 

 

b. 索取報告

如果法庭認為有必要,可押後求情聆訊,索取相關報告。如果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是合適的判刑選項,可要求感化主任就相關命令提交報告說明該刑罰是否對該被定罪人士合適。同樣地,如果入院令是判刑選項之一,則法庭亦會要求索取相關的醫療或精神科報告。

 

在等候報告期間被告可能會還押或得到保釋。舉例,在等候準備社會服務令或感化令的適用性報告期間,被告可能可以獲准保釋。但針對比如戒毒所羈留令的適用性報告(戒毒所報告),則一般而言在報告準備期間被告會被還押。

 

c. 感化主任的職責是什麼?

感化主任是負責調查、報告和監督某些被定罪人士的行為之人員。感化主任會與被定罪人士會面,並據此向法庭提交報告,說明是否建議對該罪犯發出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在感化令或社會服務令的執行期間,罪犯必須遵從感化主任的指示,否則將被視為違反該等命令,並可能因而被判處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