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规例与附例的概念
(a) 规例
一般而言,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5条及《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条和第33条,「规例」(regulation)是由运输及物流局局长而非巴士公司或港铁公司订立。
「规例」的涵义与附属法例、附属法规及附属立法的涵义相同:请参看《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附属法例、附属法规、附属立法」(subsidiary legislation, subordinate legislation)指根据或凭借任何条例订立并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规例、规例、命令、决议、公告、法院规例、附例或其他文书。
「规例」的例子如下:
- 《公共巴士服务规例》(第230A章);
- 《道路交通(公共服务车辆)规例》(第374D章);
- 《道路交通(安全装备)规例》(第374F章);及
- 《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规例》(第374G章);
(b) 附例
运输公司,例如:巴士公司 (参看《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1)条)及港铁公司 (《香港铁路条例》第34条),可订立附例。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2)条及《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34(3)条,所有附例均须经过立法会批准。
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36(3)条,任何该等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指明的附例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以罚款不超逾$2,000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