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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兩級制的「起底」罪行

1. 甚麼是第一級罪行?

 

根據條例第64(3A)條,任何人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披露該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且:

 

  • 他/她意圖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或

 

  • 他/她罔顧是否會 (或相當可能會) 導致該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即屬犯罪。

 

2. 甚麼是第二級罪行?

 

條例第64(3C)條訂明了第二級罪行。在滿足第一級罪行的條件的前提下,若該項披露實質上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任何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則該人干犯了第二級罪行。

 

3. 甚麼是「指明傷害」?

 

在條例第64(6)條中,「指明傷害」的定義共包含四個類別:

 

          (a) 對該人的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

 

例子:當資料當事人(“A”)表示其個人及家人的個人資料被網民廣泛披露,令他終日收到大量的滋擾電話及短訊,並感到極大的心理壓力及滋擾。

 

(b) 對該人的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

 

在確定任何披露是否構成此類別的指明傷害時,法院通常會考慮由醫生就資料當事人的身體或精神狀況所作出評估的醫療報告,作為資料當事人所蒙受的身體或心理傷害之證明。

 

一般而言,「心理傷害」的舉證門檻較高,並需要依賴專家證據來證明有關披露對受害人的心理造成了「傷害」。

 

例子:起底者在網上公開A在學子女的個人資料,並提議多種欺凌及杯葛他們的方法,包括用麻包袋接放學等,令A蒙受心理傷害。

 

(c) 導致該人合理地擔心其安全或福祉的傷害

 

例子:有網民在網上討論區公開A的婚宴日期及地點,並呼籲網民前往「祝賀」,令A擔心網民被煽動到其婚宴現場搗亂。

 

(d) 該人的財產受損

 

例如:A的個人資料(包括其車牌號碼及登記資料)被上載至社交平台,並令其車輛遭受惡意毀壞,而A需承擔維修費用。

 

私隱專員在處理有關「起底」的投訴期間,當考慮相關情況是否屬於「指明傷害」時,私隱專員將考慮案件的相關實際情況,當中的考慮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 有關訊息的內容;

 

  • 表達方式 ;

 

  • 有關訊息的背景 ;

 

  • 有關訊息的發布方式 ;

 

  • 有關訊息的轉載程度 ;

 

  • 有關訊息的真確性;及

 

  • 受害人及其家人的特質 。

 

有關條文就個別個案的適用性和解釋,最終將由香港法院作出裁決。

 

4. 「起底」罪行有免責辯護嗎?

 

「起底」罪行的免責辯護詳列於條例的第64(4)條,即:

 

  1. 該人合理地相信,有關披露對防止或偵測罪行屬必要;

 

  1. 任何成文法則、法律規則或法院命令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或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規定作出或授權作出有關披露;

 

  1. 該人的相關披露是在獲得有關資料當事人的相關同意下作出的;或

 

  1. 純粹為合法的,並屬條例第61(3)條所界定的「新聞活動」(或與之直接相關的活動),而披露有關個人資料;及有合理理由相信,發表或播放該個人資料,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5. 「起底」罪行的最高刑罰是甚麼?

 

基於條例第64(3A)條的第一級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0元及監禁2年(第64(3B)條)。

 

在條例第64(3C)條中的第二級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5年(第64(3D)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