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12. 就版权法而言,甚么是精神权利?

与版权拥有人的经济权利不同,精神权利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及声誉。精神权利是作者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亦不可转让给其他人(《版权条例第105条)。在香港,两类作者可获授予精神权利: (i) 文字、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于之前一页〔#连接第II部分第一版的列表〕取得这些作品的例子);及 (ii) 电影导演。根据《版权条例》,他们的精神权利如下:

 

  • 在某些情况下,有权被识别为作品的作者或电影的导演(详见《版权条例第89条);
  • 在某些情况下,有权反对作品或电影被贬低,即有关作品或电影被扭曲或毁损,或令作者 / 导演的声誉或荣誉受到损害(详见《版权条例第92条)。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 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详见《版权条例第96条)。

 

不过,以上权利亦会取决于某些条件及例外情况(列于《版权条例第90919394条)。虽然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拥有人可以放弃有关权利(详见《版权条例第98条)。

 

侵犯精神权利,等同违反对权利持有人负有的法定责任(权利持有人可以是某件作品的作者、某部电影的导演、或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作品 / 电影的作者 / 导演的人士)。有关侵犯行为可招致民事法律责任,即侵犯者可能会被权利持有人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