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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我可否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利用或挪用明星的姓名或肖像?

香港并没有姓名或肖像权,但该明星可向你展开以下法律行动:

 

  • 「假冒」侵权行为:即你把自己的货品、服务及/或业务,失实陈述为与该明星或其货品、服务及/或业务有密切关系,从而导致该明星商誉受损。
  • 注册商标的侵犯:若该明星的姓名或肖像在香港是注册商标而你未经商标拥有人同意下使用该注册商标(详见《商标条例第18条)。商标拥有人并不需要证明他遭受任何损害。
  • 诽谤:若你发布虚假的陈述而导致该明星声誉受损。要确立诽谤的案情,该明星必须证明是你发布了诽谤的陈述,而该陈述可被合理地理解为指向该明星,但无需证明你是故意作出诽谤,或有人相信你所发布的陈述内容为真确。
  • 违反香港法例第486章《个人资料(私隐)条例》:若一个人的姓名或肖像直接或间接与一名在世的个人有关,或从该资料能切实可行地直接或间接确定相关人士的身分,即属「个人资料」(详见《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2条)。除非得到资料当事人自愿给予的明示同意,否则个人资料不得用于原先收集数据时拟使用或相关的目的以外的目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可向你发出执行通知,指令纠正该项违反,以及防止该违反再次发生。违反专员发出的执行通知即属犯罪,可被判罚款及监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