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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根据版权条例,平衡进口(或灰色市场货物)是否合法?

平衡进口是在香港境外合法制造的货物(例如复制作品),但货品在没有版权拥有人的清晰同意下,进口到香港,凭藉《版权条例第35(3)条,除了以下两种情况,平衡进口属于侵犯版权:

 

  1. 版权拥有人 没有 委任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在香港制造货品,亦无在制造平衡进口的地方,委任任何专用特许持有人;
  2. 版权拥有人在制造平衡进口的地方,委任了专用特许持有人,同时委任 同一个 版权特许持有人,在香港制造货品。

「专用特许持有人」是指,持有人有权在特许之下,履行某些权利,其他人包括版权拥有人,都无权履行这些权利(《版权条例第103条)。所以,如果一名独家特许持有人,在香港制造作品的复制品,其他人(包括版权拥有人)都无权在香港制造作品的复制品。

 

版权条例第35(3)条的作用,是如果版权拥有人委任了独家特许持有人,在香港制作货品,但在平衡进口的地方,没有委任独家特许持有人(反之亦然),平衡进口在香港,会被视为侵权作品。同样地,如果获委任在香港制造货品的独家版权持有人,与在制造平衡进口的地方所委任的独家版权持有人,并非同一人,有关的平衡进口,亦会被视为香港的侵权作品。

 

不过,《版权条例第35(3)条并不适用于在2003年11月28日后平衡进口到香港的电脑软件,原因是2003年11月28日生效的《版权条例第35A条,清楚写明平衡进口的电脑软件,不会被视为侵犯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