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侵犯版权及允许的作为(获豁免侵权之行为)
根据《版权条例》,版权拥有人可就他们的作品,拥有独有权利去进行以下行为(详见《版权条例》第22-29条):
- 将作品复制至有形媒介(例如纸张或任何数码媒介);
- 分发作品的复制品,而有关作品之前从未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发行;
- 为了经济或商业利益,将计算机程序及声音纪录的复制品出租;
- 在公众地方表演、播放或展示作品(不适用于艺术作品及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 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包括将作品广播或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及向公众提供作品;
- 为文学、戏剧或音乐作品制作改编本,包括:
- 将作品翻译成另一种语言;
- 将戏剧作品转为非戏剧作品 ( 反之亦然 ) ;
- 以图像表达一个故事;
- 编排或誊写音乐作品;
- 将计算机程序转化为另一种计算机语言或代号。
- 就作品的改编本进行以上行为(例如影印一本英文书的中文译本,或出售译本的复制品等)。
民事责任
如果一个人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亲自进行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或导致另一方或要求另一方进行以上任何一种行为,该人便侵犯了有关作品的版权。这种侵犯版权的方式视为「直接侵犯版权」,控方并不需要证明侵权者是否有犯罪意图。所以,即使侵权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了版权,这名侵权者仍要负上法律责任。
另外亦有两点需要注意:
- 即使侵权行为是间接地进行,仍算是侵犯版权(例如将复制品再复制)(《版权条例》第22(3)(b)条);
- 要构成侵犯版权,有关行为只须涉及作品的「实质部分」便可(《版权条例》第22(3)(a)条)。至于何谓「实质部分」,测试的标准是在于质化而非量化(例如并非以多少个字或多少页书去衡量)。一般而言,作品的一部分如需要作者付出一定程度的知识精力去创造出来,在法律上该作品的一部分便属实质部分而值得受版权保护。 以版权作品的原本性为说明(见第 I 部分之问题 1),并没有要求被复制或以其他方式处置的某作品部分必须具高质素或具美术价值,亦没有要求该部分必须具创意或是新颖的。除非该部分是琐碎的或只需要少量技术或劳力而做成,否则该部分便视为值得受版权保护。因此,如要避免招致侵权责任,较稳妥的做法是除了题目、姓名、短句及一些琐碎项目外,其余所有意图去复制或处置的作品部分皆当作为「实质部分」。
直接侵犯版权之侵权者只会招致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的复制本是用作出售或出租,那么除了民事责任外,侵权者亦会干犯刑事罪行(见以下「刑事罪行」)。
除了直接侵犯版权外,一个人如果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进行以下行为,便属于 「间接侵犯版权」 并可能会招致民事责任(《版权条例》第30及31条):
- 将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为贸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发或以其他方式处理有关复制品;
- 在贸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况下分发该复制品,但已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程度,有关损害通常指营业额降低或丧失营商机会。
不过,侵权者须在进行有关行为时,经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处理侵犯版权的复制品,该侵权者才需要为间接侵犯版权而负上法律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人有此认知或有犯罪意图,该人便毋须就间接侵犯版权而负责。
除此之外,如一个人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进行以下行为,该人亦可能会因间接侵犯版权而招致民事法律责任:
- 提供专门为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物品(《版权条例》第32(1)条);
- 透过电讯系统将作品传送开去,令到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可接收有关传送的人,都能够制造侵犯版权的复制品(《版权条例》第32(2)条);
- 允许一个公众娱乐场所进行侵犯版权的表演(《版权条例》第33条);
- 提供器具或提供处所摆放器具,或提供声音纪录或影片,以用作侵犯版权的表演(《版权条例》第34条);
- 提供专门设计或改装的工具,用以避过防止版权作品被复制的保护措施,或发布相关资料,意图协助他人避过上述防止复制的保护措施(《版权条例》第273条)。
总括来说,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如果一项物品的版权受到侵犯,有关版权拥有人就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赔偿或弥补损失。此外,版权拥有人亦可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防止发生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济助
当作品的版权受到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利润等等的济助(详见《版权条例》第107条)。此外,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情况后,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 该等权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 因侵犯版权行为而归于被告人的利益;
- 被告人的业务账目和纪录的完整程度、准确程度及可靠程度;
- 构成该项侵犯的作为发生后,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行为,包括在原告人将该项侵犯告知被告人后,被告人作出的(或企图作出的)毁灭、隐藏或掩饰该项侵犯的证据的作为;及
- 由于该项侵犯而令侵犯版权复制品广泛流传的可能性。
刑事罪行
《版权条例》第118、119A、119B及120条列明了侵犯版权的刑事罪行。
根据《版权条例》第118(1)条,任何人如进行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即属违法:
- 制作侵犯版权复制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 将侵犯版权复制品输入或输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为贸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发或处理侵犯版权复制品,以期作出其他侵犯版权的作为;
- 在贸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况下分发有关复制品,但已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程度,有关损害通常指营业额降低或丧失营商机会。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项行为被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4年监禁,以及就每一项侵权复制品罚款$50,000。
其他刑事罪行还包括:
- 提供专门为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物品(《版权条例》第118(4)及(8)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0及监禁8年;
- 为任何包含为牟利或报酬而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贸易或业务的目的,或在任何该等贸易或业务的过程中,或达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权利的程度向公众传播有关作品(《版权条例》第118(8B)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4年监禁,以及就每一项侵权复制品罚款$50,000;
- 在提供复印服务的业务中,管有侵犯版权复制品(《版权条例》第119A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及监禁4年;
- 在未获版权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的特许下,定期或频密为分发而制作或分发属刊印形式并载于书本、杂志、期刊或报章的版权作品,而导致该版权拥有人蒙受经济损失 (《版权条例》第119B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及监禁4年;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作为输出到香港之用(《版权条例》第120(1)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0及监禁8年;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制作专门为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物品,并意图在香港使用(《版权条例》第120(2)及(3)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0及监禁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