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注意:此题目之内容,将因应目前建议立法修订《版权条例》而有所更改。如建议修订获得通过并成为法例,本网站亦将更新相关内容。)
版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用以保障作者表达自己的方式,当中的作品可以是一篇文章、一件艺术作品、一首音乐或一出电影等。如果一个人拥有某作品的版权,该人便享有独有的权利,可以就这件作品进行某些行为,而最重要的是,该人可以复制及利用这件作品去谋利,以及防止其他人在未经授权下复制及利用作品。
在香港,作品的版权是由《版权条例》(香港法例第258章)规管,而只有以下九类作品可享有版权:
作品种类 |
例子 |
文学作品 |
书写作品例如诗歌、小说、论文、信件、歌词、电脑程式、设计之规格说明、使用说明书、列表及编汇物 |
戏剧作品 |
有意用作表演的作品,如舞蹈、默剧及电影剧本 |
音乐作品 |
乐谱 |
艺术作品 |
图像作品(绘画、扫描、图示、地图、图表、图则、雕刻、蚀刻、平版印刷及木刻)、相片、雕塑、拼贴、建筑物(及建筑物模型)、美术工艺作品(如珠宝) |
声音纪录 |
不论该 声音 纪录是记录在甚么媒体上 ,如留声机录音、录音带、 CD 光碟、储存在记忆晶片内的 MP3 档案 |
影片 |
不论该动作影像是记录在甚么媒体上 ,如录影带、 VCD 光碟、 DVD 光碟、储存在记忆晶片内的 MPEG 档案 |
广播 |
无线传送的声音及 / 或影像,如电视广播及电台广播 |
有线传播节目 |
透过光纤电缆提供的服务项目,例如有线电视节目 |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
出版物品(如报纸、书籍或杂志)的版面设计及排印编排 |
要注意的是,一件物品可能包含多于一项版权作品种类,因而可能受到多于一项版权保护,其中一个典型例子是书籍,内里可能包括以下几种版权作品:文字(文学作品)、图画(艺术作品)、相片(艺术作品)、及书籍的整体版面设计(排印编排)。同样地,一只音乐光碟亦可能包含以下版权作品:背景音乐(音乐作品)、歌词(文学作品)、及 CD 光碟纪录(声音纪录)。所以,如果一个人在未经准许下复制一本书或一只音乐光碟,该人所侵犯的版权就不只一项,而是侵犯了有关书籍或 CD 光碟所包含的所有版权。
一般来说,如要享有版权保护,有关作品必须是原本的作品,以及用实质形式记录下来。如经已符合这些条件,版权便自动生效,版权拥有人 毋须作任何注册或办理其他正式手续 。根据《版权条例》,世界上任何一个作者创作的作品,或在世界上任何一处首次发布的作品,都有资格在香港享有版权保护。
在版权的定义里,「原本」一词是指作品是源自作者(即并非在其他地方抄袭得来),而作品需要用上作者的技术及劳力去制作。此外,版权没有要求作品必须具高质素或具美术价值,亦没有要求作品必须具创意或是新颖的。不过,琐碎的作品或只需少量技术或劳力而做成的作品,则不获版权保护。因此,题目、姓名及短句,一般都不会受版权保护(但或可获得商标的保障)。概念/思想亦不会获版权保护。
基本规则是,版权的有效期等于作者的剩余寿命再加五十年。这适用于文学、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注意:阁下可返回上页以取得这些作品的例子)。除此之外,版权的期限亦会在有效期最后一年内的12月31日届满。举例,如果一本书是在1926年4月1日面世,而作者在1973年7月15日去世,该书籍的版权期限便会在2023年12月31日届满。
其他种类的作品,会有不同的版权期限。以下列表简述了每种作品的版权有效期(详见《版权条例》第 17-21 条):
作品种类 |
版权的保护年期 |
文学作品 |
作者的剩余寿命+ 50 年 |
戏剧作品 |
作者的剩余寿命+ 50 年 |
音乐作品 |
作者的剩余寿命+ 50 年 |
艺术作品 |
作者的剩余寿命+ 50 年 |
声音纪录 |
由制作时期起计 50 年;但如果有关纪录在该期间发行,版权期限便会于发行后 50 年届满 |
影片 |
在某几个指定人士当中(电影的主要导演、剧本的作者、对白的作者或音乐制作人),最后一名生存者的剩余寿命+ 50 年 |
广播 |
第一次广播起计 50 年 |
有线传播节目 |
由首 次 包括在有线传播节目服务内 起计 50 年 |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
第一次发布起计 25 年 |
版权告示是放在版权作品上的一个告示,当中包含了三个部分: (i) c 标志或「版权」字眼; (ii) 第一次发布的年份;及 (iii) 版权拥有人的名称。版权告示的例子是「 c 2005 ABC 公司」。由于版权拥有人毋须为取得版权而办理任何手续,因此,作品如要享有版权保护,便未必需要有版权告示。
不过,在阁下的作品内加上版权告示会有一些好处。首先,版权告示让全世界的人都知道谁是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以及版权在何时开始有效。第二,版权告示可防止侵犯版权的人,声称自己是「不知情的侵权者」(即不知道及没有理由相信受争议的作品受版权保护),而可以凭藉《版权条例》第108(1)条去逃避赔偿责任。
如果作品是已发表的书面作品,便通常会包括一个版权告示,列出有关版权的资料。假如作品没有版权告示但附有作者资料,阁下可以联络作者以查明谁是版权拥有人。
如以上方法不可行,阁下可以尝试联络代表版权拥有人的团体,查看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确定哪一个团体是代表有关版权拥有人(部分主要团体的名单列于问题5)。 除此之外,阁下亦可以尝试在互联网上搜寻有关作品的作者或版权拥有人。
基本原则是要先寻求版权拥有人的许可。如果阁下知道谁是版权拥有人,便可以直接联络该版权拥有人 ; 如不知道谁是版权拥有人,亦可由代表版权拥有人的团体开始问起。
目前,香港有几个指定团体代表作者、出版商、作曲家、作词家及唱片监制。这些团体的主要作用,是代表版权拥有人就相关作品的使用权,与其他使用者商讨特许条款 ( 即批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的条件 ) 、批出特许权及收集特许费用。以下是现时几个主要代表版权拥有人的团体:
有关上述团体的代表范畴与及可批出的特许权种类,请浏览它们的网站。
有。在「公共领域」内的作品都或可以自由使用。这些作品包括版权期限已届满的作品,或任何未能符合版权保护要求的作品(例如姓名、题目或短句 ─ 但它们或可以受商标保护)。
要留意的是,可以免费让公众取得的作品(例如列载于互联网站的作品),并不代表有关作品一定会在「公共领域」内。这只表示公众可以自由接触到有关作品,但并没有权去复制作品,或进行任何侵犯作品版权的行为。
如果某件作品不在「公共领域」内,而一个人在没有得到版权拥有人的许可下,便只可以就有关作品作出《版权条例》列明的「 允许的作为 」(参阅第II部分)。如有疑问,建议阁下先寻求版权拥有人的许可。
不是。政府拥有其出版物品之版权。这适用于所有公务员在履行职务时所制作的作品。,根据《版权条例》,这些作品的版权是属于「政府版权」。作品的政府版权有效期,是由制作作品计起的 125 年。不过,如果作品在制作后的 75 年内,曾经作商业性发表,政府版权便会在作品首次作商业发表那年的 另一年起 计 50 年完结(请参阅 《版权条例》第 182 条 )。
政府拥有每一条订立的条例之版权。条例的政府版权有效期,是由有关条例在宪报刊登起计 50 年。目前,政府将所有条例都列载于电子版香港法例的网站内,并容许公众在非商业用途下,从该网站下载、列印、复制及分发条例。同一套条例亦可在香港法律资讯研究中心(HKLII)的网站内找到,该网站是由香港大学的法律与科技研究中心经营运作,用以提供免费的本地基本法律资料。
如果该国家和香港一样,是同一个国际版权公约、条约或组织的成员,阁下的版权在该国家便有效。这些公约、条约或组织包括伯恩公约 (Berne Convention) 、世界版权公约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 、保护音像制品制作者的日内瓦公约 (Geneva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Producers of Phonograms) 、世界贸易组织( World Trade Organisation )、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是这些公约、条约或组织的成员。
版权转让是将版权的拥有权,由版权拥有人(转让人)转移给另一方(受让人),后者因此成为新的版权拥有人。这可比喻为楼宇买卖,买家会成为单位的新业主。版权转让要等到转让人或其代表以书面签署作实,才可生效。
相反,版权特许并无转移版权拥有权。版权特许是一种协议,当中作品的版权拥有人(特许发出人)批准另一方(特许持有人),有权就作品在某个特定时限内,进行某些特定行为(例如复制版权作品或分发有关复制品)。特许之形式就好像出租单位一样,租客获准在协议的时间内使用有关单位。
版权特许可以是专用的或非专用的。专用特许只可由特许持有人行使有关特许权,而其他人绝不能够行使有关权利(包括特许发出人)。要令专用特许生效,该特许必须由版权拥有人或其代表以书面签署作实。专用特许持有人,可享有如版权转让一样的法律权利及 补救方法 ,但有关权利并不能用作针对有关作品的版权拥有人(详见《版权条例》第112条)。一项非专用的特许则称为 非专用特许 。
与版权拥有人的经济权利不同,精神权利是为了保护作者的人格及声誉。精神权利是作者不可被剥夺的权利,亦不可转让给其他人(《版权条例》第105条)。在香港,两类作者可获授予精神权利: (i) 文字、戏剧、音乐及艺术作品的作者(可于之前一页〔#连接第II部分第一版的列表〕取得这些作品的例子);及 (ii) 电影导演。根据《版权条例》,他们的精神权利如下: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任何人都有权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文学作品、 戏剧作品、 音乐作品或艺术作品的作者,以及免被虚假地署名为某影片的导演(详见《版权条例》第96条)。
不过,以上权利亦会取决于某些条件及例外情况(列于《版权条例》第90、91、93及94条)。虽然精神权利不可转让,但拥有人可以放弃有关权利(详见《版权条例》第98条)。
侵犯精神权利,等同违反对权利持有人负有的法定责任(权利持有人可以是某件作品的作者、某部电影的导演、或被虚假地署名为某作品 / 电影的作者 / 导演的人士)。有关侵犯行为可招致民事法律责任,即侵犯者可能会被权利持有人控告。
拥有权的基本规则是,作者 ( 即创作有关作品的人 ) 是第一个拥有作品版权的人。根据《版权条例》第11条,不同种类的作品会有不同的作者。以下为列表撮要:
作品种类 | 作品的作者 |
文学作品 | 创作者 |
戏剧作品 | 创作者 |
音乐作品 | 创作者 |
艺术作品 | 创作者 |
声音纪录 | 制作人 |
影片 | 制作人及主要导演 |
广播 | 作出广播的人 |
有线传播节目 | 提供包括该节目在内的有线传播节目服务的人 |
已发表版本的排印编排 | 发表人 |
就多于一个作者的合作作品而言,如果每位作者的贡献可以明显地被分辨出来,那么每人就是自己创作那部分的作者( 独立着作权 )。但如果每位作者的贡献,不能从其他作者中区分出来,那么所有作者就会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 合作着作权 )。
因此,就独立着作权的作品而言,基本规则是每位作者会拥有属于自己那部分的版权。关于合作着作权的作品,所有作者会共同拥有整件作品的版权,而每个人拥有的版权份数都是均等的。在此情况下,如果其中一名作者去世,他所享有的版权会传给他的继承人,而不是给予其他合作作者。
以上规则亦要视乎两个重要的例外情况,就是涉及雇员的作品和委讬作品:
如属委讬作品,即使委讬人 / 团体并非作品的版权拥有人,有关人士 / 团体仍然可根据《版权条例》第15(2)条,享有以下两项重要权利:
如没有就版权之拥有权达成协议,便会沿用基本规则,即电脑程式的作者就是版权拥有人。所以应该是那位电脑程式员拥有该程式的版权。
不过,凭藉《版权条例》第15(2)条,在阁下与那位程式员可合理预料到之目的内,阁下仍可以利用该电脑程式,当中至少可以:将程式安装到阁下的电脑内、使用程式去记录公司的存货、与及为程式制作备用版本。除此之外,阁下有权合理地提出反对,禁止其他人 / 团体就任何目的去利用该程式,例如禁止那位程式员将电脑程式卖给其他人或阁下的竞争者。
这个案是独立着作权的例子。每位作者会拥有自己所写的分章之版权,而每位作者亦可以利用自己的版权而毋须得到其他作者的同意。如果作者希望就整本书的版权作出一些安排,他们便要就这些安排达成协议。
这个案是合作着作权的例子,所有作者都会共同拥有这本书的版权。在任何情况下去行使版权之前,都要先得到所有作者的同意,特别是向他人发出任何版权特许之前,亦要得到所有作者的同意。
作品版权的拥有权,会传给获得公司资产的一方。举例,如果公司被清盘,有关版权就会传给债权人,又或者是接管这间公司的另一间公司。
适用。只要作品符合版权的要求,无论有关作品是电子形式作品还是印刷品,都可以根据《版权条例》而享有版权保护。所以,就印刷作品而言,如果阁下没有获得版权拥有人的特许,阁下就没有权去复印这件作品,亦无权将作品经电脑扫描而转化为电子形式作品。同样地,就电子作品而言,除非阁下得到有关版权拥有人的批准,否则阁下不能从互联网下载这份作品,然后储存在阁下的电脑硬碟内,亦不能把作品列印出来。
不过,电子形式作品亦有一项与印刷品不同之处。如果一个人在互联网上收看或收听电子作品,无可避免地,在收看或收听过程之中,有关作品会被短暂或附带性地复制,例如在互联网服务供应商的伺服器及个人电脑内,均会有一个暂时的复制本。严格来说,这种短暂或附带性的复制行为,亦算侵犯版权。因此,《版权条例》有一项特别条文,就是为收看或收听网上作品而在技术上需要作出短暂或附带性复制行为,豁免法律责任(《版权条例》第65条)。这是为了避免网上浏览成为侵权行为。由于该条文是专为电子形式作品而设,因此并不适用于印刷品。
另外,请留意「短暂或附带性复制」的意思,通常是指为了浏览网页而要进行的短暂储存(例如 RAM )。如果阁下在互联网中下载一首歌或一套电影(没有缴付所需费用),便属于侵权行为,因为阁下所复制的,并非短暂或附带性复制本,而是故意储存到阁下的电脑硬碟内之永久性复制本。
一般而言,要决定是否侵权,就视乎阁下在甚么地方进行有关行为。当阁下从网站下载图像时,该图像的复制本便会在阁下的电脑内出现,所以有关复制行为就是在阁下的电脑的所在地,即香港境内进行。因此,要决定阁下的行为是否侵权,适用的法例便是香港法例。
一般来说,连结其他网页毋须得到有关版权拥有人的同意,因为连结已包含有关网页的网址,而网址并不受版权保护。不过,尽管加入连结的行为并无侵犯版权,网页的负责人仍可能根据其他法侓去提出反对(例如有关连结对网页的负责人构成诽谤,或令公众误以为两个网页负责人有贸易联系)。在这些情况下,有关连便可能会违法。
假冒是关于商人可有权维护其生意商誉,而展开法律行动。这种权利并非由任何法例条文赋予,而是根据普通法而得到的权利。当一名商人非法地向其他人作出虚假陈述(误导)自己的货品或服务,就是其他商人的货品或服务,这便会构成假冒 。商人的虚假陈述,一般是以下述方式作出:
其他有关假冒的常见虚假陈述形式还包括:
以上项目并未涵盖所有假冒行为。针对假冒的法律会不断发展,以打击新颖的虚假陈述。可以清楚知道的是,就假冒所进行的法律行动,并不只限于模仿商标( * 注意),而即使假冒行为是基于模仿商标,有关商标亦未必需要是注册商标。所以,虽然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受商标条例保护,但这类商标仍可以根据普通法获得保护,不受假冒侵犯。另一方面,注册商标就可受商标条例保护,同时亦受普通法中有关假冒的法律保障。
(*注意:版权同样亦可以就假冒而受普通法保护。但相比控告别人假冒,如果作品的版权能够确立,版权拥有人根据《版权条例》去提出诉讼会更为容易,因为版权法没有要求须证明商誉之存在。)
要成功控告另一方假冒,原告人必须确立以下三点:
就假冒作出的法律行动,属于民事诉讼。受害人可获得的补偿或补救方式(就不同的法庭命令)如下:
就假冒而提出的法律行动涉及复杂的法律争议。建议阁下在没有取得适当的法律意见前,不要随便控告他人假冒。
根据《版权条例》,版权拥有人可就他们的作品,拥有独有权利去进行以下行为(详见《版权条例》第22-29条):
民事责任
如果一个人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亲自进行以上任何一种行为,或导致另一方或要求另一方进行以上任何一种行为,该人便侵犯了有关作品的版权。这种侵犯版权的方式视为「直接侵犯版权」,控方并不需要证明侵权者是否有犯罪意图。所以,即使侵权者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侵犯了版权,这名侵权者仍要负上法律责任。
另外亦有两点需要注意:
直接侵犯版权之侵权者只会招致民事责任,但如果侵权的复制本是用作出售或出租,那么除了民事责任外,侵权者亦会干犯刑事罪行(见以下「刑事罪行」)。
除了直接侵犯版权外,一个人如果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进行以下行为,便属于 「间接侵犯版权」 并可能会招致民事责任(《版权条例》第30及31条):
不过,侵权者须在进行有关行为时,经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处理侵犯版权的复制品,该侵权者才需要为间接侵犯版权而负上法律责任。如果不能证明该人有此认知或有犯罪意图,该人便毋须就间接侵犯版权而负责。
除此之外,如一个人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进行以下行为,该人亦可能会因间接侵犯版权而招致民事法律责任:
总括来说,在民事法律责任方面,如果一项物品的版权受到侵犯,有关版权拥有人就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赔偿或弥补损失。此外,版权拥有人亦可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防止发生进一步的侵权行为。
济助
当作品的版权受到侵犯,该作品的版权拥有人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利润等等的济助(详见《版权条例》第107条)。此外,法院在顾及案件的所有情况,尤其是以下情况后,可为在该案件达致公正所需而判给额外损害赔偿:
刑事罪行
《版权条例》第118、119A、119B及120条列明了侵犯版权的刑事罪行。
根据《版权条例》第118(1)条,任何人如进行以下任何一项行为,即属违法: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项行为被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4年监禁,以及就每一项侵权复制品罚款$50,000。
其他刑事罪行还包括: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制作专门为制造侵犯版权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物品,并意图在香港使用(《版权条例》第120(2)及(3)条)。一经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罚款$500,000及监禁8年。
有。正如在公众地方播放音乐 CD 光碟一样,如果没有得到版权拥有人的批准,而在公众地方播放电影光碟,即使是为了慈善目的,亦属于侵犯版权。
不会,但要先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如果不符合任何一个条件,阁下便会因为授权阁下的朋友去制造没有特许权的电脑游戏复制本,而要负上法律责任。
如果这名学生在复印书本时,并未得到版权拥有人的准许,他所复印的,显然是侵权复制本。如果这名学生是为了获利,将复印本分发给他的同学(例如他除了向同学收回复印费用外,还收取服务费用),这名学生便因售卖侵权复制本,侵犯了书籍的版权,这不单只会招致民事法律责任,同时亦会招致刑事责任。他可能会因此需要被罚款,甚至被判监。
不过,即使这名学生不是为了获利而分发复印本,由于他是分发给全班同学,他的行为也可能被视为「达到对版权拥有人不利的程度」。这样的话,这名学生仍然要就侵犯版权,负上民事及刑事责任。
要留意的是,无论分发行为,是否为了获利,由于这名学生为他人复制了大量复制本,「为私人研习而公平处理」这个抗辩理由,并不适用(《版权条例》第38(2)(b)条)。公平处理不算是侵犯版权,详情请前往B部分。
另一方面,无论其他同学是否有就复制本付款,他们都毋须负上法律责任,因为他们并无干犯任何违反版权条例的行为。
根据版权条例,只是购买盗版 VCD 光碟,并非侵权(犯法)行为。不过,阁下应该注意,如果阁下在进行贸易或生意时,管有盗版 VCD 光碟,阁下便要就间接侵犯版权负上民事法律责任,即VCD光碟的版权拥有人,可以控告阁下要求索偿。另外,如果阁下在进行贸易或生意期间,管有盗版VCD光碟,是为了进行进一步侵权行为,阁下便可能同时要负上刑事责任,而被判处罚款及监禁。
除此之外,如果阁下就盗版 VCD 光碟,进行某些行为,例如制作更多 VCD 复制本,或在公众地方放映 VCD 内的电影,阁下肯定要为这些侵权行为,负上法律责任。
平行进口的作品是指那些在香港境外制作并预定于香港境外市场销售的正版作品,但其后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允许的情况下输入香港。
在有关作品于世界任何地方发表后15个月内, 任何人士经销(包括售卖、出租、或分发作牟利用途)任何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计算机软件产品除外);输入任何平行进口版权作品(计算机软件产品除外)作经销用途;或输入或管有平行进口电影、电视剧、音乐声音纪录或音乐视像纪录作公开放映或播放用途,即属违法。
若 (i) 该物品的卷标或包装显示该物品只限在香港以外的地区分发或出售或 (ii) 光盘复制品上未刻上本港特许制造者代码,即会被推定为从外地输入的物品。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项行为被定罪,违例者可被判处4年监禁,以及就每一项侵权复制品罚款$50,000。
除此之外,有关版权拥有人可以就受到侵犯的版权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申请赔偿或弥补损失。
要。阁下的公司需要就未经报纸的版权拥有人特许或同意下,制造报纸的复制品,而要负上法律责任。要取得本地报纸出版商的特许,阁下的公司可以联络代表十二份本地报纸及十九份本地杂志的 香港复印授权协会(HKCLA)。另外,阁下亦可以直接联络有关报馆,取得他们的同意。
是的。在未经版权拥有人同意下,把流行歌曲放到阁下的网站,即使纯粹作为样本,亦属于侵权行为(《版权条例》第26条)。有关行为并不属于版权条例下之允许的作为(见 B部分)。
如果阁下只放歌曲的一部分到网站,而该部分属于流行曲的实质部分(以质计并非量计),阁下仍然是侵犯了歌曲的版权。一般而言,作品的一部分如需要作者付出一定程度的知识精力去创造出来,在法律上该作品的一部分便属实质部分而值得受版权保护。将歌曲的一部分用作样本,一般都是歌曲最受欢迎或最吸引的部分,所以很有可能会被视为流行曲的实质部分。
BT 是透过互联网,迅速地分发大型档案或大量数据的档案分享技术。当几部电脑同时下载同一个档案时,每部电脑亦同时将部分档案传送给另一些电脑。因此,下载速度会比由一个来源下载得更快。(注意:如果阁下想知道有关 BT 的更多资料,请谘询资讯科技专家。)
香港并无法例指明使用 BT 是违法的。使用 BT 的人,是否会招致法律责任,取决于他使用这个技术作甚么用途。如果某人利用 BT 下载或上载侵犯版权作品,明显地,该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但如果该人利用 BT 与其他人分享自己的作品(或在版权拥有人的同意下分享有关作品),那么使用 BT 便完全合法。
不会。如果阁下为了非商业目的而分发版权作品,但阁下的行为足以对版权拥有人不利(例如损失收入或生意机会),阁下仍然要负上刑事法律责任(《版权条例》第118(1)(f)条)。
公司如被裁定要为侵犯版权负上刑事法律责任,刑罚是被判罚款。除此之外,如果有证据显示,侵权行为是得到任何一名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类似职员,或任何看来职分是相类似的人,或是因以上人士而引致有关侵犯行为,有关人士将与公司一样,一同要负上刑事法律责任,这表示他们可能会因相关条例,被判罚款或/及监禁。
根据《版权条例》第37-88条,有一些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会被法例允许,而不会构成侵犯版权。这些行为涉及教育、图书馆、博物馆及数据库、公共行政的不同种类活动,以及其他使用版权作品的杂项用途。界定允许的作为之法例条文,普遍都很详细及会针对细微事项,建议阁下要仔细阅读有关条文,以及留意须符合哪些条件才不会被视为侵权行为。这部分的内容只为阁下提供一些基础概念作为参考,如有其他问题,阁下必须要咨询律师。
公平处理
在允许的作为之中,最重要和最普遍的是「公平处理」行为。根据《版权条例》,公平处理涉及两个要素:
任何为其他目的而作出的行为,包括为私人使用或慈善目的而进行的行为,都不算是公平处理。这与美国版权法中的「公平使用」抗辩截然不同,美国版权法的「公平使用」,并无局限某几种目的,所以可作为被指控侵权的一般抗辩理由。
要决定处理版权作品是否公平,法庭会考虑以下四项因素(《版权条例》第38(3)条、第39(4)条、第39A(2)条、第41A(2)条及第54A(2)条):
总之,最基本的考虑因素是,有关处理不应该与版权拥有人正常利用作品时有所冲突,亦不应该不合理地损害版权拥有人的合法利益(第37(3)条)。
一般而言,如果某一项处理涉及上述特定目的之其中一项,而必须要复制作品的一部分,但又并非用以取代购买该作品,这便很可能被视为其中一种公平处理的作为。另一方面,如果有关处理并非为特定目的之一,或复制作品之部分过多,或足以取代购买整件作品,有关处理就较难会被视为公平处理。问题通常是取决于复制程度及对涉案人士的印象。
教学用途
为教学或接受教学的目的而作的公平处理(第41A条)明确容许学校将版权作品复制品上载到学校的网络作教学用途。如要作出此安排,除了要考虑有关处理是否公平的四项因素之外(见上文「公平处理」之讨论),还要符合额外两项条件:
除了公平处理,《版权条例》亦有包含一些特定条文,容许就教学目的而对版权作品进行某些行为。当中较重要的包括以下几项:
其他允许的作为
《版权条例》还列有其他允许的作为,较重要如下:
界定上述允许的作为之法例条文非常详细及会针对细微事项。建议阁下要小心阅读有关条文,并在有必要时寻求法律意见。
不是。在未经版权拥有人特许或同意下复印书籍,表面已是侵犯版权,而如果阁下复印的属于书籍的重大部分,阁下便要负上法律责任。重大部分的测试方法,在于质量而非数量。法例中并无讲明,一个人可以复印一本书的一成(或其他更少比例)的内容。这一成可能已经是书籍的重大部分。所以,除非阁下有抗辩理由(例如公平处理或取得版权拥有人的准许,否则阁下很有可能,要就侵犯这本书的版权而负上法律责任。
不可以,除非阁下得到版权拥有人的特许或批准。在阁下的诊所内播放电影 DVD 光碟,等于在公众地方播放电影(及电影的所有潜在作品)。如果有关播放没有得到版权拥有人的准许,这便是侵犯版权。
在2003年11月28日之后,根据《版权条例》第35(3)条,其他国家制造的合法电脑软件复制本,不会被视为侵权复制品。这表示,在香港管有这些复制品,无论是否为了贸易目的,或者香港是否有这个软件的独家代理人,都不会被视为侵犯有关电脑程式的版权。所以,阁下可以自由地在阁下的公司,安装从其他国家购买的合法电脑软件。
不过,要留意的是,有关豁免条款,只适用于电脑程式的复制品,以及属于同一个电脑程式的从属作品。有关豁免并不适用于其他版权作品(详见《版权条例》第35A条)。
可以。《版权条例》第41A条,容许教师以公平处理为由,在学校使用版权作品作教学用途。阁下可依据此条例,使用该文章。在评估阁下复印文章是否属公平处理时,以下四个因素相当重要:
因此,一般准则是,阁下复印文章,应该是对课堂讨论属合理及必要的,复印量亦不能大量至可以代替购买该本杂志。为审慎起见,阁下应该确保复印量不会过多(例如只复印足够在课室使用的份量),以及只复印需要用作课堂讨论的部分(例如只复印与讨论相关的段落)。
除了第41A条,阁下亦可依循知识产权署发出的《非牟利教育机构影印印刷作品指引》,了解如何复印物品,在课室使用。指引列明,容许阁下在以下条件下,复印报章或期列的整篇文章(E部(6)(a)(i)条):
此外,阁下亦应留意,复印作品必须遵从某些条件,包括即时性(D(4)条)、简洁(E(6)条)及累积效果(E(7)条)。
这些条件比较严谨,尤其是「即时性」,被界定为「如决定使用某作品的时间,与拟于课堂上使用该作品的时间十分接近,则要求教师必须取得许可才复制作品并不合理。就本条文而言,如决定使用某作品的时间,与拟于课堂上使用该作品的时间,相距不多于三个工作天,则要求教师必须取得许可才复制作品并不合理。」因此,如果阁下在上课前一段较长时间之前,已经决定要复印作品作教学用途,阁下就不能以指引作为免责依据。
根据现时法例,在没有版权拥有人的特许或准许下,将版权物品的复制品放到阁下的个人网站,即使是为了教学用途,仍然属于侵权行为。不过,阁下可以依据《版权条例》第41A条,将材料放在学校内联网,这样就不属侵权。该条例容许教师为教学用途,而将版权作品的复制品放在学校内联网。不过,阁下要留意第41A条列出的一些前设条件,即:阁下将复制品放在学校内联网,属公平处理(见「公平处理」的讨论及四项因素)。一般而言,将这些版权物品复制品放到学校内联网,应该是作为教学的合理和必要安排,而复印的程度,不能大量至足以取代购买原装书本或戴有该版权物品的刊物。
此外,依据第41A条获得輍免,还要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如不符合以上任何一项条件,便不能根据第41A条获得豁免,除非阁下取得版权拥有人的特许或准许,否则就属侵犯版权。
专利是一种产权,让专利持有人(即专利拥有者)享有专利权,在特定的时间内,去制造、售卖、使用、进口、或利用已注册专利的发明。与版权不同,专利需要提出申请,而不会自动生效。除此以外,专利亦有地域限制。要就一项发明在香港取得专利保护,阁下必须要在香港提出申请,以取得专利。即使有关发明已在其他国家取得专利,亦需要在香港再次申请。同样地,即使一项发明在香港已取得专利,除非阁下亦已在其他国家申请及获颁专利,否则有关发明,在其他国家亦得不到专利保护。
《专利条例》(香港法例第514章)是掌管香港专利保护的法规,在1997年6月27日生效。根据条例,香港有两种专利:
根据专利条例,发明可以是一种产品,或一个方法。一般而言,产品是指一些有形的物质或物体,例如装置、机器、材料或加工物品。相比之下,方法就指一些制作或做事的方式,例如制作产品的方式、或使用一种物体的方法。在任何情况下,无论有关发明是一种产品还是一种方法,在取得专利之前,都必须要符合专利保护的三项主要要求。
香港设有两类专利:
除了受保护的时期有分别外,两种专利的申请程序亦有不同。
要取得标准专利有两种方法:
要取得短期专利,一样可直接向香港的专利注册处处长申请,而毋须在其他地方先取得专利。与标准专利相比,短期专利并不要求对该等发明的可享专利性作实质审查。相比之下,短期专利比标准专利可更快取得,因此适合一些需要快速取得专利保护的短期性产品。
无论是标准专利或短期专利都必须要彻底透露涉及的发明详情,否则有关申请便会被拒绝。除此之外,要获得专利,这项发明必须符合三个主要要求(《专利条例》第9A条) :
申请专利时,需要小心草拟申请书。不理想的草拟书,可能会令阁下损失生意,甚至与其他专利拥有人引发法律诉讼。虽然这并非法律要求,但我们强烈建议阁下聘请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去为阁下撰写专利申请细节,以及代表阁下,与涉及的专利部门沟通,尤其是如果阁下想在海外申请专利(这是在香港申请转录标准专利前所必须要做的步骤)。就香港申请专利的详情,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的网页。
专利一般属于发明者,构思到关键性的发明概念而引发有关发明的人。不过,如果有关发明,是雇员在履行一般职务或受特别指示下产生,或可合理地预期在履行职务时,会产生有关发明,有关发明的专利,便应该属于雇主(《专利条例》第57条)。
标准专利的生效期,由专利注册处处长在相关期刊公布获批准专利当日开始生效,有效期就由相关专利申请,递交到指定专利办公室当日计起二十年,并在二十年后的年底失效(《专利条例》第39条)。 短期专利 同样在专利注册处处长在相关期刊公布获批准专利当日开始生效,有效期就由相关专利申请,递交到专利注册处处长当日计起八年,并在八年后的年底失效(《专利条例》第126条)。
无论是标准专利还是短期专利,专利拥有人有权防止其他人就有关发明,在香港进行以下行为(见《专利条例》第73条及第74条):
侵犯专利权是民事过失(即侵权者会招致民事法律责任)。在侵犯专利权的法律程序中,根据《专利条例》第80条,专利拥有人可要求侵权者作以下补偿:
商标是任何记号(例如标志),能够让人从其他产品或服务,区分出某一个商人的产品或服务。实际上,一名消费者较倾向认为,有相同商标的货品(或服务),是由同一个生产商出产(或由同一个服务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即使消费者并不知道生产商(或服务供应商)的身份。这反映了商标的作用及价值,即一个显示货品或服务来源的指标。
有些作者将「贸易商标」与「服务商标」作出区分,前者只可用在货品上,后者就只可用在服务上。但有关区分,并不适用于《商标条例》(香港法例第559章),法例以「商标」统称货品及服务的商标。
商标可进行注册,皆可毋须注册。如果商标是根据商标条例进行注册,就成为「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享有法例赋予的保护。如果商标不在香港注册,即使在其他国家已经进行注册,亦不能在香港受到相关法例的保护。没有注册的商标,就只可以根据普通法,享有不受假冒(见 第VI部分有关假冒的详情)的保护。
根据2003年4月4日生效的《商标条例》第3条,商标可包含文字(包括名字)、征示、设计式样、字母、字样、数字、图形要素、颜色、货品的形状或其包装,甚至是声音或气味。这项条款比以往的条款,容许更多记号成为商标,以往的条款禁止声音及气味成为商标。不过,阁下必须留意,根据条例,商标必须能够透过图表去代表,即可以透过书写、绘画、音符、书面形容或任何以上的组合去表达。所以,除非声音或气味,可以清楚地透过绘画或任何书面形容去描述,否则便不能注册为商标。
特别商标
以下特别商标可根据《商标条例》注册为商标:
要取得商标条例下的注册商标,便要向商标注册处处长,即知识产权署署长提出申请。要合资格进行注册,有关商标必须符合一些基本要求,包括能够从其他同类的商人,区分出申请人的货品或服务,以及能够以图表代表有关商标。
不仅如此,商标不能就以下原因提出反对(《商标条例》第11条及第12条):
如果申请注册的有关商标,属于以上任何一类,有关申请可能会被专利注册处处长拒绝。申请商标注册,必须要列明注册商标所包括的货品或服务,以及这些货品或服务,属于哪一个种类。如果申请成功,商标会以申请人的名字注册。就申请注册商标的详情,请参阅知识产权署的网页。
申请注册商标是繁复的程序,我们建议阁下聘用律师或这方面的专家,去为阁下处理注册程序及其他相关事宜。
在香港,要取得外观设计注册,便要向注册外观设计处处长,即知识产权署署长申请。要合资格进行注册,有关设计必须要是新设计。这即是说,有关设计不能与已经注册的任何设计相同;有关设计亦不能于申请注册当日之前,先在世界其他地方发布(《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条)。申请注册外观设计,必须要列明寻求注册的物品,以及物品属于哪种类别。就申请注册外观设计的详情,请浏览知识产权署的网页。
如果成功申请注册外观设计,有关设计便会以申请人的名字注册。注册的有效年期,是由递交申请注册当日计起的五年。有关注册每次可延长五年,但总注册有效期,不能多于廿五年(由递交申请注册当日计起)(《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28条)。
注册外观设计涉及繁复的程序,如果出错,阁下可能会在生意上蒙受损失。我们建议阁下聘请律师或这方面的专家,为阁下处理注册事宜。
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31条,任何人在未经注册外观设计拥有人的同意下,进行以下事项,有关注册设计的权利,便被侵犯:
侵犯注册外观设计,属于民事过失(即侵犯者会招致民事法律责任 ) 。在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程序中,注册外观设计的拥有人,可有权寻求以下几种补偿:
不是。版权的拥有权与载有版权作品的产权是不同的权利。因此,拥有非同质化代币(NFT) 并非等同拥有其载有之版权作品的版权。
可以。版权的拥有权与载有版权作品的产权是不同的权利。因此,转让作品的产权并不等同转让其版权,而作品的版权拥有人仍可保留作品的版权。
香港并没有姓名或肖像权,但该明星可向你展开以下法律行动:
安全港制度(《版权条例》第88A-J条)为联线服务提供商提供保障。
「服务提供商」指「藉电子设备或网络(或同时藉两者),提供任何联线服务或为任何联线服务操作设施的人」(详见《版权条例》第88A条及第65A(2)条)。因此,安全港制度可适用互联网服务供货商、互联网数据搜寻工具服务提供商、在网络平台上提供数据储存空间的服务提供商等。
联线服务提供商在符合有关订明条件的情况下,毋须为在其服务平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负上法律责任,条件包括在获告知或得悉其服务平台上出现侵权活动后,采取合理措施限制或遏止有关活动及不曾收取(或正在收取)任何可直接归因于该项侵犯的财务利益(详见《版权条例》第88B(2)条)。服务提供商毋需主动监察其服务平台是否有侵权活动或移除侵权作品。
「发现」是指确证自然界中现存事实的新发现,该等发现不属可享专利的发明。「发明」则指是基于该「发现」所创造出来的发明。例如,发现DNA序列不属可享专利的发明,但分离和提取基因的过程是可享专利的发明。
专利发明的拥有人可给予其他人或公司特许权利去制造、使用或售卖该专利发明,但仍然拥有该专利发明的产权。专利发明的特许可以让专利发明的拥有人充分利用该专利发明(例如扩大其市场占有率或至其他国家),从而获取更多利润。
根据《专利条例》,就他们的作品,专利拥有人拥有专有权利去阻止所有未获他同意的第三者在香港作出以下全部或任何一项作为(详见《专利条例》第73-74条):
当专利受到侵犯,该专利拥有人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以下济助(详见《专利条例》第80(1)条):
无理威胁是指任何人在并无发生侵权,或声称遭侵犯的权利乃属无效的情况下威胁提出侵权诉讼。受屈的一方可提出针对该名作出威胁的人的法律程序申请济助。
可获得的济助包括(a)宣告该威胁缺乏充分理据、(b)就该威胁所致任何损害追讨损害赔偿以及(c)颁布禁制令停止威胁。
如商标只是货品及服务的描述,或只显示货品及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该商标则不得注册。例子包括“QUALITY HANDBAGS”、“FRESH AND NEW”及“NEW YORK FASHION”。
你可递交商标表格第T1号,使用知识产权署有关翻查注册处纪录的初步意见服务,或登入网上商标检索系统(https://esearch.ipd.gov.hk/nis-pos-view/#/tm/quicksearch?lang=sc)进行网上检索。
简而言之,审查申请的程序如下:
一般来说,由提交反对申请到正式的聆讯需时约2½至3½年。有关程序大致如下:
™ 符号是用于你未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符号则是用在你已在香港特区或其他地方注册的商标。若你未曾在香港特区或其他地方把商标注册而使用®,便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当商标受到侵犯,商标拥有人可以向侵权者展开法律行动,从而取得以下济助:
公司名称于公司注册处注册或业务名称于商业登记署登记,并不代表有关公司或业务经营者拥有以该名称作为商标的权利。你必须向商标注册处注册你的商标,才可就该商标注册的货品或服务享有商标专用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