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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當押商就損失或損害須負的法律責任

如在當押物品贖回期限屆滿之前(即以當押物品借出貸款當日起計 4 個月),因當押商的過失、疏忽或行為不當而使:-

  1. 當押物品被人盜去、遺失、被人以不正當方法處置、遭毀壞、遭損毀或價值受損;或
  2. 當押商未有按照《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第 16 條扣留當押物品,

當押商須補償借款人或當押物品的擁有人所受的全部損失或損害。

 

就任何一件當押物品而言,當押商就損失及損毀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逾《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附表 1 所指明的款額(現為港幣 1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