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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当押商就损失或损害须负的法律责任

如在当押物品赎回期限届满之前(即以当押物品借出贷款当日起计 4 个月),因当押商的过失、疏忽或行为不当而使:-

  1. 当押物品被人盗去、遗失、被人以不正当方法处置、遭毁坏、遭损毁或价值受损;或
  2. 当押商未有按照《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第 16 条扣留当押物品,

当押商须补偿借款人或当押物品的拥有人所受的全部损失或损害。

 

就任何一件当押物品而言,当押商就损失及损毁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得超逾《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附表 1 所指明的款额(现为港币 100,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