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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貸款的利息監管

當押商在將當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當押的任何物品作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貸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請贖回該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農曆月計算的單利息。

 

當押商接受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即為有關貸款所需或附帶引起的費用的完全償付。

 

《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禁止當押商要求和收取超過《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附表 2 所指明的最高利率(現時為月息 3.5%)的單利息。任何人違反這項規定,即屬犯罪,最高可處港幣 25,000 元罰款及監禁 1 年。

 

對於任何貸款,當押商不得:

  1. 要求支付或收取高於《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單利息;
  2. 要求支付或收取複利息;或
  3. 在本金、利息及《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第14條所訂明用以支付開支的款項以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項(例如提供當票複票)。

 

任何具有上文所述特徵的貸款協議均不可強制執行,在這種情況下:

  1. 借款人或物品的擁有人有權無須支付利息或支付有關貸款所需或附帶引起的任何費用而贖回當押物品;
  2. 當押商有權追討貸款本金;及
  3. 當押商屬犯罪,最高可處港幣 25,000 元罰款及監禁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