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申請牌照的資格要求是什麼?
根據《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警務處處長只會在信納下列各項的情況下, 才會批出牌照:-
- 申請人是經營當押商業務的適合及恰當人選;
- 申請人已遵守《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及有關的條例及規例(包括《當押商規例》(第 166A 章))的條文;及
- 在所有情況下,批出該牌照並無違反公眾利益。
當押商牌照須符合以下條件:
- 當押商如有合理理由懷疑任何提供當押或交付當押的財物是贓物,而他又能夠在一切合理安全的情況下拘捕就該財產作出要約的人,則須拘捕該人,並接管所涉及的財物。事後當押商應立即通知最近的警察局。
- 當押商在其牌照持續有效期間,除經營當押商的業務及出售根據《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已成為當押商財產的物品外,不得在其營業地點經營其他生意或從事其他職業。
- 當押商須確保在其名稱或業務名稱的英文名稱及中文名稱之後, 以及在其營業地點的門上,分別加上「Pawnbroker」及「押」字。英文字和中文字應大而清晰。
- 當押商須在其營業地點的顯眼位置,設置一個以中文及英文書寫而可清楚閱讀的告示,上面述明 :
- 《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附表 2 訂明的最高貸款利率(現時為月息 3.5 釐);及
- 當押商就任何一件當押物件的任何損失或損害而須負的法律責任,不得超過《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附表1所指明的款額(現為港幣 100,000 元),而該款額的數目須予以列出。
如有下列情況,警務處處長可隨時取消牌照或拒絕將牌照續期:
- 處長信納有人曾作出任何虛假或誤導的陳述,或提供任何虛假或誤導的資料,而該等陳述或資料是與領取牌照或牌照續期的申請有關的;
- 獲批給牌照的人被裁定犯了《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所訂的罪行,或被裁定犯了根據《當押商條例》(第 166 章)訂立的任何規例所訂的罪行;
- 牌照的某項條件遭違反;
- 處長認為獲批給牌照的人不再是經營當押商業務的適合及恰當人選;或
- 處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起見而有此需要。
如果警務處處長拒絕當押商牌照之申請或續期,他必須將其決定的理由告知申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