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B. 贷款的利息监管

当押商在将当押物品交回之前,除可收回以向其当押的任何物品作为抵押品而由其支付或贷出的本金外,尚可向申请赎回该等物品的人要求支付及收取按农历月计算的单利息。

 

当押商接受本金及利息的支付,即为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费用的完全偿付。

 

《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禁止当押商要求和收取超过《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附表 2 所指明的最高利率(现时为月息 3.5%)的单利息。任何人违反这项规定,即属犯罪,最高可处港币 25,000 元罚款及监禁 1 年。

 

对于任何贷款,当押商不得:

  1. 要求支付或收取高于《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附表2所指明利率的单利息;
  2. 要求支付或收取复利息;或
  3. 在本金、利息及《当押商条例》(第 166 章)第14条所订明用以支付开支的款项以外,要求支付或收取任何款项(例如提供当票复票)。

 

任何具有上文所述特征的贷款协议均不可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

  1. 借款人或物品的拥有人有权无须支付利息或支付有关贷款所需或附带引起的任何费用而赎回当押物品;
  2. 当押商有权追讨贷款本金;及
  3. 当押商属犯罪,最高可处港币 25,000 元罚款及监禁 1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