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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法庭取态

法庭如何判刑,很大程度将视乎每宗案件的个别事实而定。每宗案件的事实纵然有所不同,马道立法官(现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词大概可以清晰说明法庭在处理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判刑态度:

 

在大多数危险驾驶个案中,驾驶者显然知道其驾驶方式是危险的,因此也应该受到相应的惩罚。我们必须牢记,在一般情况下,的确不需把违反交通规例的人士视作真正的罪犯。但在例如涉嫌危险驾驶引致他人死亡的案件中,犯事者不一定会受到如此仁慈的对待…在评估罪行的整体严重性时,罪责往往是主导因素。法庭不会单纯地点算加刑或减刑因素,从而机械式地计算有关刑期。判刑并非这种追求完全精确的运作模式,而法庭必须足够灵活地顾及整体情况,以作出合适的判刑…若驾驶模式显示驾驶者自私地妄顾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车辆乘客(或许容我加上行人吧)的安全,或显示了一定程度的鲁莽,那当然是一个主要的加刑因素,足以提供加重刑罚的理据。」(上诉法庭刑事覆核申请2006年第2号)

 

在同一案件中,马道立法官也明确认同英国案例《R v Cooksley》(2003年)订下某些足以加重刑罚的因素:

 

  • 使用药物(包括已知会使人昏昏欲睡的合法药物)或酒精;
  • 极度超速、赛车、竞赛性的或「炫耀」性的驾驶行为;
  • 对同行乘客的警告不予理会;
  • 长期的、持续的和蓄意的非常不良驾驶行为;
  • 具侵略性的驾驶,例如过份贴近前面车辆,持续及不当地试图超车,或超车后切线;
  • 驾驶时作出必定会分心的行为,例如驾驶时阅读或使用流动电话(特别是手持电话);
  • 明知自己身体状况欠佳以致驾驶技能被大大削弱,但仍然驾驶;
  • 明知自己睡眠不足或休息不足,但仍然驾驶;
  • 驾驶维修欠妥当或危险地超载的车辆,尤其是基于商业考虑而驱使驾驶者驾驶有关车辆;
  • 同时干犯其他罪行,例如无牌驾驶、被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驾驶、未备有保险而驾驶、在学习驾驶期间没有驾驶教师在旁而驾驶、未经同意取得车辆、驾驶被盗的车辆等;
  • 曾因交通罪行而被定罪,特别是涉及不良驾驶行为、或驾驶前饮酒过多的罪行;
  • 多于一人因有关罪行而死亡,尤其是如果驾驶者明知其行为足以使多人陷于风险,或可以预期多人或会因而死亡;
  • 除导致有人死亡外,更引致一名或多名受害人严重受伤;
  • 犯案时的行为,例如没有停车、讹称乃受害人引致有关意外、在逃走时急速转弯把受害人抛离汽车等;
  • 因试图避免被检测或拘捕而危险驾驶,并引致有人死亡;及
  • 在保释期间犯案。

因此,若出现上述加重刑罚的因素,即使案件没有涉及严重受伤或死亡,法院将毫不犹豫地判处即时监禁的刑罚。理由是:市民需要受到保护,以免这类驾驶者足以做成严峻 / 甚至悲惨后果的驾驶方式,为市民带来重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