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侵犯版權及允許的作為(獲豁免侵權之行為)
根據《版權條例》,版權擁有人可就他們的作品,擁有獨有權利去進行以下行為(詳見《版權條例》第22-29條):
- 將作品複製至有形媒介(例如紙張或任何數碼媒介);
- 分發作品的複製品,而有關作品之前從未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發行;
- 為了經濟或商業利益,將電腦程式及聲音紀錄的複製品出租;
- 在公眾地方表演、播放或展示作品(不適用於藝術作品及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
- 以有線或無線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包括將作品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及向公眾提供作品;
- 為文學、戲劇或音樂作品製作改編本,包括:
- 將作品翻譯成另一種語言;
- 將戲劇作品轉為非戲劇作品 ( 反之亦然 ) ;
- 以圖像表達一個故事;
- 編排或謄寫音樂作品;
- 將電腦程式轉化為另一種電腦語言或代號。
- 就作品的改編本進行以上行為(例如影印一本英文書的中文譯本,或出售譯本的複製品等)。
民事責任
如果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親自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或導致另一方或要求另一方進行以上任何一種行為,該人便侵犯了有關作品的版權。這種侵犯版權的方式視為「直接侵犯版權」,控方並不需要證明侵權者是否有犯罪意圖。所以,即使侵權者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已侵犯了版權,這名侵權者仍要負上法律責任。
另外亦有兩點需要注意:
- 即使侵權行為是間接地進行,仍算是侵犯版權(例如將複製品再複製)(《版權條例》第22(3)(b)條);
- 要構成侵犯版權,有關行為只須涉及作品的「實質部分」便可(《版權條例》第22(3)(a)條)。至於何謂「實質部分」,測試的標準是在於質化而非量化(例如並非以多少個字或多少頁書去衡量)。一般而言,作品的一部分如需要作者付出一定程度的知識精力去創造出來,在法律上該作品的一部分便屬實質部分而值得受版權保護。 以版權作品的原本性為說明(見第 I 部分之問題 1),並沒有要求被複製或以其他方式處置的某作品部分必須具高質素或具美術價值,亦沒有要求該部分必須具創意或是新穎的。除非該部分是瑣碎的或只需要少量技術或勞力而做成,否則該部分便視為值得受版權保護。因此,如要避免招致侵權責任,較穩妥的做法是除了題目、姓名、短句及一些瑣碎項目外,其餘所有意圖去複製或處置的作品部分皆當作為「實質部分」。
直接侵犯版權之侵權者只會招致民事責任,但如果侵權的複製本是用作出售或出租,那麼除了民事責任外,侵權者亦會干犯刑事罪行(見以下「刑事罪行」)。
除了直接侵犯版權外,一個人如果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便屬於 「間接侵犯版權」 並可能會招致民事責任(《版權條例》第30及31條):
- 將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為貿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發或以其他方式處理有關複製品;
- 在貿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況下分發該複製品,但已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有關損害通常指營業額降低或喪失營商機會。
不過,侵權者須在進行有關行為時,經已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自己正在處理侵犯版權的複製品,該侵權者才需要為間接侵犯版權而負上法律責任。如果不能證明該人有此認知或有犯罪意圖,該人便毋須就間接侵犯版權而負責。
除此之外,如一個人在未經版權擁有人同意下進行以下行為,該人亦可能會因間接侵犯版權而招致民事法律責任:
- 提供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版權條例》第32(1)條);
- 透過電訊系統將作品傳送開去,令到在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可接收有關傳送的人,都能夠製造侵犯版權的複製品(《版權條例》第32(2)條);
- 允許一個公眾娛樂場所進行侵犯版權的表演(《版權條例》第33條);
- 提供器具或提供處所擺放器具,或提供聲音紀錄或影片,以用作侵犯版權的表演(《版權條例》第34條);
- 提供專門設計或改裝的工具,用以避過防止版權作品被複製的保護措施,或發布相關資料,意圖協助他人避過上述防止複製的保護措施(《版權條例》第273條)。
總括來說,在民事法律責任方面,如果一項物品的版權受到侵犯,有關版權擁有人就可以向侵權者展開法律行動,從而取得賠償或彌補損失。此外,版權擁有人亦可向法庭申請禁制令,以防止發生進一步的侵權行為。
濟助
當作品的版權受到侵犯,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可以向侵權者展開法律行動,從而取得損害賠償、強制令、交出利潤等等的濟助(詳見《版權條例》第107條)。此外,法院在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尤其是以下情況後,可為在該案件達致公正所需而判給額外損害賠償:
- 該等權利受侵犯的昭彰程度;
- 因侵犯版權行為而歸於被告人的利益;
- 被告人的業務帳目和紀錄的完整程度、準確程度及可靠程度;
- 構成該項侵犯的作為發生後,被告人的任何不合理行為,包括在原告人將該項侵犯告知被告人後,被告人作出的(或企圖作出的)毀滅、隱藏或掩飾該項侵犯的證據的作為;及
- 由於該項侵犯而令侵犯版權複製品廣泛流傳的可能性。
刑事罪行
《版權條例》第118、119A、119B及120條列明了侵犯版權的刑事罪行。
根據《版權條例》第118(1)條,任何人如進行以下任何一項行為,即屬違法:
- 製作侵犯版權複製品作出售或出租之用;
- 將侵犯版權複製品輸入或輸出香港,而非作私人或家居用途;
- 為貿易或生意目的而管有、出售、分發或處理侵犯版權複製品,以期作出其他侵犯版權的作為;
- 在貿易或生意目的以外之情況下分發有關複製品,但已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程度,有關損害通常指營業額降低或喪失營商機會。
如果就以上任何一項行為被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4年監禁,以及就每一項侵權複製品罰款$50,000。
其他刑事罪行還包括:
- 提供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版權條例》第118(4)及(8)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
- 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或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版權條例》第118(8B)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4年監禁,以及就每一項侵權複製品罰款$50,000;
- 在提供複印服務的業務中,管有侵犯版權複製品(《版權條例》第119A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及監禁4年;
- 在未獲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下,定期或頻密為分發而製作或分發屬刊印形式並載於書本、雜誌、期刊或報章的版權作品,而導致該版權擁有人蒙受經濟損失 (《版權條例》第119B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及監禁4年;
-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作為輸出到香港之用(《版權條例》第120(1)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
在香港以外的地方,製作專門為製造侵犯版權複製品而設計或改裝的物品,並意圖在香港使用(《版權條例》第120(2)及(3)條)。一經定罪,違例者可被判處罰款$500,000及監禁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