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保險
汽車保險的設計旨在為閣下及第三者的車輛的損失或損毀,以及為第三者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障。汽車保險具不同的承保範圍,例如該保險可承保閣下因意外而招致的維修 / 更換車輛的費用,或可承保閣下因交通意外所需向傷者支付賠償的責任。保障範圍會因應保單的條款及細則而有所不同。
下述各段將概述汽車保險的主要類型:
1. 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三者責任保險為閣下就第三者的財物損失申索及/或人身傷亡申索的法律責任提供保障。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下稱「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必須就因汽車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購買汽車保單。詳情可參閱第三節「強制性汽車保險」的內容。
2. 汽車的損失或損毀的保險
此類的保險承保閣下的車輛因交通意外、被火焚毁、盜竊或任何其他原因所引致的損毀及損失。此等保單通常會訂明彌償的自負額(墊底費),即保單提供彌償前閣下需自行承擔的初始款額。
3. 綜合保險
此類綜合保險同時就第三者財物損失的申索及/或人身傷亡的申索的法律責任,以及閣下的車輛的損毀或損失,提供保障。一般而言,綜合保險的保費會較只承保第三者責任或汽車的損失或損毀的保險為高。
保險公司會為受保人提供不同種類的汽車保險。閣下應選擇切合閣下所需的有關保險。
B. 常見保險事宜
保單一般包含如保險條件及不保事項的合約條文。保險條件是受保人以使有關保單或任何申索有效而需依循該條件作出特訂作為的義務。不保事項條款於特定的情況下會免除保險公司的責任,並訂明保單並不涵蓋的損失或損害。故此,閣下應於購買有關保單前小心謹慎地審閱有關條文的字眼,並應遵從閣下保單載有的所有條款。
1. 汽車使用限制條款
汽車保單普遍載有汽車使用限制條款。該條款一般會述明承保範圍只會包括車輛用於特訂的用途,例如用作日常社交及私人自用,或用作受保人的業務或專業上的用途。在此等情況下,有關保單將不會承保車輛用於其他用途上(例如汽車租賃、以收費形式接載乘客或賽車的用途)。故此,為使閣下可以就招致的損毀或損失於保單下提出有效的申索,遵從獲准許的限制使用車輛是十分重要的。
2. 獲授權司機
一般而言,汽車保單會為車主及獲授權或允許使用車輛的司機提供保障。如司機於未獲授權的情況下獲得有關車輛(例如透過盜竊的方法),該汽車保單將不會就未獲授權司機使用或駕駛該車輛而招致的責任提供保障。閣下亦應注意保單不會就並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任何人士使用或駕駛該車輛而招致的法律責任提供彌償。
閣下的駕駛紀錄(如過往的索償紀錄及違反交通規例的紀錄)是保險公司於評估風險和決定是否承保有關風險、釐訂保費及其他保單條款。例如,就年輕及駕駛經驗不足的司機(例如法定年齡未及25歲或持有駕駛執照不足兩年的司機),保險公司可能會決定加置自負額(墊底費)條款的保單條款。
3. 其他條款
汽車保單普遍會具有要求受保人士於導致損失或損毀的事件發生後的特訂時間內,向保險公司匯報該事件。如車主或司機因使用該車輛而遭到檢控,車主及司機應根據有關的保單條款及細則及時向保險公司報告該擬進行的檢控及有關案件的進度,並將所有有關文件(例如檢控傳票、控罪書等)遞交予保險公司。延遲匯報受保事件或未有向保險公司遞交所有有關文件可能會構成保險公司拒絕受理閣下索償的理由。
4. 不保事項
如所有其他種類的保單,汽車保單載有不保事項條款,以免除或豁免保險公司於特訂的情況下向閣下支付賠償的責任。閣下應於購買汽車保單前細閱所有不保事項。以下列舉一些常見於汽車保單的不保事項以供參考:
- 車輛於指定的地域 / 司法管轄區以外的地方使用;
- 車主或司機未有遵守汽車使用限制條款;
- 車輛由未獲授權的司機所使用;
- 司機受到酒精或藥物影響的情況下使用車輛;
- 因戰爭、核能災難、罷工、暴動、騷亂、恐怖主義活動或任何其他特訂事件所招致的責任;及
- 車輛的使用未有遵從有關運載危險品的任何法律或規例。
C. 強制性汽車保險
1. 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
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訂明強制性汽車保險的制度。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4(1)條強制規定任何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及允許其他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的任何人),必須獲一份有效並符合法律規定就第三者風險承保的汽車保單所保障。該規定旨在要求所有司機就潛在的第三方(例如乘客、行人、其他車輛使用者等)在香港可能招致的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法律責任,獲得保險的保障。
強制性保險的涵蓋範圍並不延伸至受保人所僱用的人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死亡或身體受傷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即受強制性僱員補償保險承保的風險),及任何合約上的法律責任。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規例》(第272A章)的第27條訂明法定汽車保單以一宗事故所引起的法律責任的最低承保款額為港幣100,000,000元。
2. 未有購買強制性汽車保險的後果
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4(2)條述明任何人(包括車主或司機)使用或允許其他人使用沒有強制性汽車保險承保的汽車,屬干犯刑事罪行。違反第4(2)條規定的最高刑罰為可處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同時,遭該條例定罪的人士將會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該取消的期間由法庭裁定,將為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 不保事項 / 違反保單條件對強制性汽車保險的影響
一般而言,如事件發生的情況為不保事項的範圍內,或受保人違反了任何保單項下的保單條件,則保險公司無須向受保人提供任何彌償或保險公司將有權因受保人違反保單條件就其保單責任拒絕作出賠償。
儘管如此,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10(1)條規定,就根據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規定須由保單承保的法律責任(即身體受傷或死亡的第三者法律責任),即使有關保單可被或已被廢止或取消,承保該強制性汽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仍需就使用該受保汽車所招致的法律責任,向受傷人士或死者支付賠償。
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10(1)條的目的,旨在向遭受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或受害人的供養人)提供保障,以讓於符合第10(2)條規定的特訂程序下,擁有可直接向承保該強制性汽車保險的保險公司申索及要求補償或損害賠償。該直接向保險公司申索的權利,並不會受到保險公司有權對車主或司機因不保事項或未有遵從保險條件而作出拒賠所影響。惟保險公司可自行選擇是否根據保單條款或其他訴訟因由(如有)向違反保單的車主或司機追討分擔或彌償。為免生疑問,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9(1)條進一步訂明,任何導致就第6(1)條的法律責任(即因汽車在道路上的使用所導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體受傷而招致的法律責任)承保的強制性汽車保單作出的申索可被免除責任的保單條件,將被視作為沒有任何效力。
4. 未有披露關鍵性事實或就關鍵性事實作出虛假陳述對強制性汽車保險的影響
儘管第三者直接向保險公司申索補償或損害賠償的權利並不會因有關保單的廢止或取消所影響,該等權利仍有可能於某特定情況下終結。根據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10(3)條,保險公司可透過獲取一項法庭宣布,表明在不涉及有關汽車保單所載的任何條文下,保險公司有權以保單是藉未有披露具關鍵性事實,或藉在具關鍵性項目上屬於虛假的事實陳述取得為理由,廢止該保單以終止該等直接申索的權利。
保險公司必須於第三者就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法律責任索償提起訴訟前,或於該訴訟提起的3個月內,展開獲取有關宣布的法庭程序。保險公司亦必須於有關第三者提起訴訟前或該訴訟提起後的7天內,就其展開宣布申請的法庭程序通知該第三者,並指明有關未有披露或作出虛假陳述的關鍵性事實。
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第10(5)條界定具關鍵性(material)的事實或資料,為其性質可影響任何審慎的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有關風險,以及如接受有關風險則會以何種保費和以何種條件接受。
D. 香港汽車保險局
法定的強制性汽車保險並未能就下述的三個情況提供保障:(i) 司機違反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的規定未有購買強制性汽車保單;(ii) 未能尋找到導致身體受傷或死亡的法律責任的肇事司機;及(iii) 車主及司機並無財務能力支付賠償,而有關保險公司同時面臨清盤。
為處理上述情況,香港汽車保險局於1980年成立,旨在協助執行非法定的補償機制。保險業監管局要求所有承保汽車第三者保險的獲授權保險公司,均需成為香港汽車保險局的會員。香港汽車保險局的財政一般由保險公司會員就汽車保單的保費收取的徵費及供款所支持。
於該非法定的機制下,香港汽車保險局同意於司機未有承保的情況下,向第三者受害人就第三者風險保險條例的強制性保險的法律責任提供彌償,並於未能尋找肇事司機的案件中提供恩恤及酌情的補償。香港汽車保險局同時亦維持清盤基金(Insolvency Fund),以避免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會因有關保險公司清盤而未能獲得補償。
基於有關補償機制的本地性質,交通意外的受害人(或其供養人)應注意必須於香港的司法管轄區的有關法院(而不能在其他司法管轄區的法院),取得有關身體受傷或死亡法律責任的判決,方可合資格根據有關機制申請補償。
E. 購買合適的汽車保險
除了考慮保費的金額外,車主於購買汽車保險時亦應考慮承保的範圍及性質、車輛擬作使用的用途、自負額(墊底費)的金額、保單是否包含無償折扣(即於續保時保險公司同意因車主未有過往的索償紀錄所給予的保費回贈或折扣)、以及車輛擬於哪些地域所使用。
於2019年通車的港珠澳大橋顯示了汽車保險的地域性問題。港珠澳大橋為接通香港、內地及澳門三個不同司法管轄制度地域的交通樞紐,而各地域具不同的適用法律及強制性汽車保險的規定。由香港出發途經港珠澳大橋的車輛需要遵守該三地的不同法規。閣下可參考刊載於保險業監管局網站上的「港珠澳大橋汽車保險安排」及「港珠澳大橋香港車輛投保貼士」,以了解更多詳情及為閣下的車輛購買合適的汽車保單所應考慮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