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处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为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
《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25条规定,如任何人处理某项财产,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代表任何人的贩毒得益,即属罪行。此罪与一般所称的「洗黑钱」罪行关系密切,即《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第25条下,处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诉罪行得益的财产的罪行。
「贩毒罪行」的定义相当广泛,包括贩运危险药物(《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第4A条)、向未获授权或未获发许可证人士供应危险药物,或为该等人士获取危险药物(第5条)、制造危险药物(第6条)、种植或处理大麻或鸦片罂粟(第9条)、经营或管理烟窟(第35条)、准许或容受处所用作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第37条),以及串谋、煽惑、企图、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罪行。
然而,如某人知道或怀疑某项财产全部或部分代表贩毒罪行的得益,或曾用于或拟用于与贩毒罪行有关的用途,而在处理该财产之前,已把该项知识或怀疑以及其所根据的事项向警务人员或香港海关作出披露,则不属罪行。
此罪旨在涵盖实际犯下严重贩毒罪行的人,以及其后处理该等罪行得益的其他人。一旦处理该财产,犯罪行为即告完成。控方无须证明该财产事实上确实代表贩毒得益;但必须证明被告在处理该财产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财产代表贩毒罪行得益。
知情通常可透过犯罪者参与贩毒罪行的情况,或其本人承认知道该财产属贩毒得益而加以证明。若对明显可疑情况故意视而不见或刻意不作查问,法庭亦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断,认定犯罪者知道该财产属有关得益。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须证明根据犯罪者所知悉的事实及情况,任何具相同认知的合理人都必然会相信该财产代表贩毒得益。
量刑
处理贩毒得益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0及监禁14年;循简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
即使是初犯,此罪一经定罪,几乎无可避免会被判处监禁。
贩毒得益的限制与没收
一旦任何人被裁定贩运危险药物(第4条)、贩运看来是危险药物的物质(第4A条)、向未获授权或未获发许可证人士供应危险药物,或为该等人士获取危险药物(第5条)、制造危险药物(第6条)、种植或处理大麻或鸦片罂粟(第9条)、经营或管理烟窟(第35条)、准许或容受处所用作贩运、制造或储存危险药物(第37条),以及处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贩毒得益的财产,律政司便可向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申请,限制及没收该名定罪者的可变现财产。
如已对被告展开法律程序,即使尚未定罪,法庭亦可作出限制令。该命令会禁止处理可变现财产,但可按法庭命令列明的条件及例外情况处理。一旦命令作出,原讼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及管理受命令规限的财产。法庭亦可命令受命令人向法庭披露其持有的全部资产及其来源,披露范围可追溯至命令作出前6年。
原讼法庭亦可就可变现财产作出抵押令,以确保支付予香港特区政府的款项。抵押令通常会在作出限制令时一并申请,尤其是在需要就物业、股份或股票等资产设立抵押时。
受限制令或抵押令影响的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撤销或更改命令。申请更改通常是为了预留法律费用,以及申请人或其受养人的一般及合理生活开支,而非按其过往生活方式计算。申请人必须令法庭信纳其并无其他资产可支付该等开支。
当某人因一项或多项严重贩毒罪行而将被判刑时,控方可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的程序中申请没收令。没收的目的,是使犯罪者回到假若他没有取得贩毒得益时本应处于的财务状况。法庭会考虑其所得利益总额,而不仅是纯利。
一旦作出没收令,法庭会在命令中列明被告须支付的款额及付款期限;如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额,命令亦会列明其须服的监禁期。控方及被告均可申请更改没收令,但必须于没收令颁发日期起计6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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