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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取得、供应及管有危险药物的法定授权及其他豁免

危险药物条例第5(1)条规定,一般而言,任何人在香港不得向任何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亦不得提出供应或为他人获取危险药物。只有在收受人根据条例第四部获授权或获发许可证管有该危险药物,而该药物的供应或获取又符合条例及按照其许可证的条件时,这项禁制才不适用。 

 

第22条赋予若干人士特定的个人法定权限,可管有及供应危险药物。此项法定权限仅限于在执行其专业或行使其职能的需要或因其受雇职务的需要及以其职位的身分时,以其专业、职务或职位所必需的范围内行使。获授权人士包括(例如)注册医生、注册牙医及注册兽医。 

 

232729条,亦进一步限制或扩阔该等权限的范围。 

 

第25(1)条授权任何人管有危险药物,但前提是该危险药物是合法供应予他,例如由注册医生提供,或根据合法开出的处方取得。 

 

然而,如收受人同时从另一名医生或指明人士取得危险药物供应而没有透露该事实,或为取得该项供应或处方而作出虚假资料的声明或陈述,则根据第25(2)条,须当作为未获授权管有该危险药物。 

 

另可参阅第32条,当中处理在并非按照注册医生按处方供应的情况下,代收受人收受危险药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并受《危险药物条例》第四部所列明的具体限制规限下,只有某些持牌专业人士及依法获供应药物的病人,方可合法管有危险药物。以下类别人士获法定权限取得、供应及管有危险药物: 

 

  1. 注册医生; 
  2. 注册牙医; 
  3. 注册兽医; 
  4. 总药剂师; 
  5. 在订明医院、政府营办的健康中心或诊疗所,或香港驻军的健康院或诊疗所受雇或受延聘的注册药剂师或认可人士,若其受雇或受延聘工作的职责包括为该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或其他同类的医院、健康院或诊疗所配药或供应药物; 
  6. 当其时主管一间订明医院的病房、手术室或其他部门,或在一间政府营办的的健康中心或诊疗所,或在一间香港驻军的健康院或诊疗所中的护士长; 
  7. 主管一间附属于大学或认可医院或院所作研究或教导用途的实验室的人; 
  8. 订明医院的总护士长; 
  9. 政府化验师; 
  10. 并非注册医生而在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条获豁免的诊疗所内行医的人;而该人属《危险药物条例》第22(5A)条所指明者,并已取得卫生署署长的书面授权; 
  11. 由注册医生、注册兽医、获授权毒药销售商或卫生署署长指明的人合法供应或处方危险药物予其的人;及 
  12. 船上并无载有注册医生作为船上编制的一员的船长,而其管有危险药物的范围,以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向船员供应所需者为限。 

 

卫生署署长可: 

 

  1. 批给许可证,以作贩运危险药物、提出贩运危险药物,或作出/提出作出任何为贩运危险药物而准备或以贩运为目的的作为(《危险药物条例》第4条)。 
  2. 发出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以及进口证明书,授权某人在指明期限内把指明分量的危险药物进口香港(第10条第12条)。危险药物进口或出口香港,亦可能须持有有效的进口或出口授权书,或转运证明书(第11条第12条第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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