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非法管有第1部毒药
「管有」一词的涵义,与《危险药物条例》下的定义一致。
《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23条及第33条禁止管有第I部毒药。除非被告证明属以下情况,否则管有第I部毒药即属罪行:
- 该药物是由注册医生为医疗、注册牙医为牙科治疗,或注册兽医为动物治疗而供应予他(第28(1)(a)条);
- 该药物是由并非注册医生、但根据《诊疗所条例》(第343章)第8(8)条在诊疗所行医的人,为医疗而供应的药物并由该人在其有关诊疗所行医的过程中供应予他(第28(1)(b)条);
- 该药物是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根据条例妥为注册的处所内配发予他(第28(1)(c)条);
- 该毒药构成某药物成分之一,而该药物是由获授权毒药销售商在根据条例妥为其注册处所内供应予他(第28(1)(d)条)。
含有该毒药的药物,必须加上标签清楚标明供应或配发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地址。
非法管有第1部毒药的最高刑罚为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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