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在非指明药物影响下驾驶汽车而未能妥当控制(《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9L条)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并非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其他药物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控制汽车,而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即属罪行。上述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MDMA)。
如在案发时的情况显示,被告在仍受该非指明药物影响至没有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的程度,他便没有可能驾驶该汽车,则他不会被视为「掌管」汽车。例如,被告在车内睡着,而点火匙由他人保管;或当时情况清楚显示被告不会驾驶。这项抗辩通常适用于罪行中「掌管汽车」的部分。
如某人的驾驶能力在当时受到影响,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药物浓度通常足以导致一般人不能妥当地驾驶,便会被视为受到该非指明药物影响,以致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这通常可透过被告的驾驶方式、身体状况、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后所作报告,或获授权警务人员为其进行损害测试后所提交的书面意见证明。
如被告能证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药物属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可作为本罪的抗辩理由:
- 该药物由医生、注册牙医、注册中医、注册药剂师或在其指示或监督下行事的人处方、施用或供应予他;
- 该药物属根据《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138A章)注册而出售时无须医生处方的药剂制品;或
- 该药物属《中医药条例》(第549章)所界定并注册的中成药。
此外,他亦必须证明自己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该合法取得的非指明药物,如按指示服用,仍会令其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而他亦确实按照有关指示服用该药物。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再次定罪则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条、第39K条、第39O(1)条(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或第39S条(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被定罪起已过5年,法庭可把本案当作首次定罪处理。
一经定罪,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首次定罪,取消资格期不少于6个月;再次定罪则不少于2年。
如有特别理由,法庭可命令较短的取消资格期。所谓特别理由,必须是与个案事实本身有关、属可减轻或宽免的情况,虽不足以构成抗辩,但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连,并且是法庭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纯属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并不构成特别理由。
法庭通常亦会命令犯罪者须自费完成驾驶改进课程,方可再次驾驶。



Print
Emai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