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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体内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下驾驶汽车(《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39K条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于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浓度的《道路交通条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而驾驶、企图驾驶或掌管汽车,即属罪行。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摇头丸(MDMA)。 

 

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9K(8)条,如在案发时的情况显示,被告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浓度的指明毒品,他便没有可能驾驶该汽车,则他不会被视为「掌管」汽车。例如,被告在车内睡着,而点火匙由他人保管;或当时情况清楚显示被告不会驾驶。这项抗辩通常适用于罪行中「掌管汽车」的部分。 

 

如被告能证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医生、注册牙医、注册药剂师或在其指示或监督下行事的人处方、施用或供应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该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会令其无能力妥当地控制汽车;且他亦确实按照有关指示服用,则可作为本罪的抗辩理由。 

 

量刑 

如循公诉程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25,000及监禁3年。循简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再次定罪则最高可处罚款$25,000及监禁12个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条第39L条第39O(1)条(没有接受初步药物测试),或第39S条(没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样本)被定罪起已过5年,法庭可把本案当作首次定罪处理。 

 

一经定罪,法庭必须取消其驾驶资格。首次定罪,取消资格期不少于2年;再次定罪则不少于5年。如有特别理由,法庭可命令较短的取消资格期。所谓特别理由,必须是与个案事实本身有关、属可减轻或宽免的情况,虽不足以构成抗辩,但与犯罪的发生有直接关连,并且是法庭在量刑时应适当考虑的因素。纯属犯罪者个人的情况,并不构成特别理由。 

 

法庭通常亦会命令犯罪者须自费完成驾驶改进课程,方可再次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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