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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 

 

販毒(追討得益)條例》(第405章)第25條規定,如任何人處理某項財產,而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的販毒得益,即屬罪行。此罪與一般所稱的「洗黑錢」罪行關係密切,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條下,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的罪行。 

 

「販毒罪行」的定義相當廣泛,包括販運危險藥物(《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向未獲授權或未獲發許可證人士供應危險藥物,或為該等人士獲取危險藥物(第5條)、製造危險藥物(第6條)、種植或處理大麻或鴉片罌粟(第9條)、經營或管理煙窟(第35條)、准許或容受處所用作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第37條),以及串謀、煽惑、企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上述罪行。 

 

然而,如某人知道或懷疑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代表販毒罪行的得益,或曾用於或擬用於與販毒罪行有關的用途,而在處理該財產之前,已把該項知識或懷疑以及其所根據的事項向警務人員或香港海關作出披露,則不屬罪行。 

 

此罪旨在涵蓋實際犯下嚴重販毒罪行的人,以及其後處理該等罪行得益的其他人。一旦處理該財產,犯罪行為即告完成。控方無須證明該財產事實上確實代表販毒得益;但必須證明被告在處理該財產時,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代表販毒罪行得益。 

 

知情通常可透過犯罪者參與販毒罪行的情況,或其本人承認知道該財產屬販毒得益而加以證明。若對明顯可疑情況故意視而不見或刻意不作查問,法庭亦可作出不可抗拒的推斷,認定犯罪者知道該財產屬有關得益。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須證明根據犯罪者所知悉的事實及情況,任何具相同認知的合理人都必然會相信該財產代表販毒得益。 

 

量刑 

處理販毒得益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0及監禁14年;循簡易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00及監禁3年。 

 

即使是初犯,此罪一經定罪,幾乎無可避免會被判處監禁。 

 

販毒得益的限制與沒收 

一旦任何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第4條)、販運看來是危險藥物的物質(第4A條)、向未獲授權或未獲發許可證人士供應危險藥物,或為該等人士獲取危險藥物(第5條)、製造危險藥物(第6條)、種植或處理大麻或鴉片罌粟(第9條)、經營或管理煙窟(第35條)、准許或容受處所用作販運、製造或儲存危險藥物(第37條),以及處理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販毒得益的財產,律政司便可向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申請,限制及沒收該名定罪者的可變現財產。 

 

如已對被告展開法律程序,即使尚未定罪,法庭亦可作出限制令。該命令會禁止處理可變現財產,但可按法庭命令列明的條件及例外情況處理。一旦命令作出,原訟法庭可委任接管人接管及管理受命令規限的財產。法庭亦可命令受命令人向法庭披露其持有的全部資產及其來源,披露範圍可追溯至命令作出前6年。 

 

原訟法庭亦可就可變現財產作出抵押令,以確保支付予香港特區政府的款項。抵押令通常會在作出限制令時一併申請,尤其是在需要就物業、股份或股票等資產設立抵押時。 

 

受限制令或抵押令影響的人,可向原訟法庭申請撤銷或更改命令。申請更改通常是為了預留法律費用,以及申請人或其受養人的一般及合理生活開支,而非按其過往生活方式計算。申請人必須令法庭信納其並無其他資產可支付該等開支。 

 

當某人因一項或多項嚴重販毒罪行而將被判刑時,控方可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的程序中申請沒收令。沒收的目的,是使犯罪者回到假若他沒有取得販毒得益時本應處於的財務狀況。法庭會考慮其所得利益總額,而不僅是純利。 

 

一旦作出沒收令,法庭會在命令中列明被告須支付的款額及付款期限;如被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內支付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額,命令亦會列明其須服的監禁期。控方及被告均可申請更改沒收令,但必須於沒收令頒發日期起計6年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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