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没收金钱、财产或物件(《危险药物条例》第56条)
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134章)第56条,法庭可命令没收任何在干犯该条例所订罪行时使用、或与该罪行有关而使用的金钱或物品(处所、总吨位超过250吨的船舶、飞机或火车除外),或任何在干犯《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所订贩毒罪行时使用、或与该罪行有关的情况下而使用的金钱或物品。任何人因该等罪行而收取或管有的金钱或财产,亦可能会被没收。法庭可作出此类没收令,而不论是否已有任何人就该罪行被定罪。
另一方面,《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405章)第3条赋权法院,在律政司司长提出申请后,命令已因该条例所界定的贩毒罪行被定罪及判刑的人,根据没收令缴付其从贩毒活动中获取得的任何利益,例如款项或报酬。
举例来说,如果某人使用一辆汽车运送危险药物,法庭可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56条命令没收该辆汽车,理由是该汽车曾被用于与干犯毒品罪行有关的情况。若警方检获$100,000现金,并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作支付购买该批毒品,法庭亦可命令没收该笔现金。《危险药物条例》第56条的重点,是针对与罪行有关的特定财产;即使最终没有人被定罪,法庭仍可作出该等命令。
相比之下,如果该人因贩毒罪行被定罪并被判刑,律政司司长可根据《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3条向法庭申请没收令。若法庭裁定该人从贩毒中获取$1,000,000的利益,法庭可命令他缴付该款额;即使原本的金钱已经花掉,或已无法寻回,亦不影响法庭作出命令。《贩毒(追讨得益)条例》第3条命令的重点并非某一件特定财产,而是向已被定罪的罪犯追讨其从罪行中所得利益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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