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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管有的主观要素 

 

「管有」的主观要素,着重被告是否主观上知道其所管有的物品属危险药物,以及其是否有意图管有该等危险药物。 

 

然而,某人无须知道该药物的确切种类。一般而言,只要他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具有危险药物性质的东西,已属足够。 

 

如某人误以为该药物是某一种危险药物,但实际上却是另一种,这并不影响其罪责。此事或可与量刑有关,但通常不影响罪行是否成立。 

 

根据终审法院在 律政司司长 诉 许守城一案中的补救性诠释:涉及被告对危险药物的知情与持有意图的法定推定,只对被告施加举证责任中的「证据责任」;即一旦被告提出相反证据,显示其并不知情,控方便须在毫无合理疑点下证明其知情。 

 

A. 知情的推定 

法律在若干情况下订有特定推定:除非有证据推翻,否则会推定某人知情及管有危险药物: 

 

  1. 任何被证明或被推定为管有危险药物的人,亦会进一步被推定为知悉该药物的性质(《危险药物条例第47(2)条)。 
  2. 如在由被告占用或与被告有关联的处所内发现药物,可能会产生其管有及知情的推定(占用人推定)。 
  3. 如该等药物属一批共同持有或共同享用的药物,而各人均有权随时取用,或存在各人共同参与一起吸食药物的计划,则可推断其知情。 

 

B. 管有的情境 

根据 R v McNamara,以下四项命题可用以判断主观要素是否成立: 

 

  1. 如某物在某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放入其口袋或住所,该人并不构成管有该物。 
  2. 仅仅对物品的性质有所误解(例如误以为海洛英是大麻),不足以排除管有的成立;控方只须证明被告知道该物品属具有危险药物性质的东西。 
  3. 如被告真诚相信该物品的性质完全不同(例如误把摇头丸当作糖果),则他可能欠缺所需的主观要素。 
  4. 若某人管有某盛器,则可有力推定那人亦管有其内容物。若要推翻此推断,被告须提出足够证据,证明其没有理由怀疑内容物属非法物品,或没有机会检查盛器的内容。 

 

法庭亦可考虑被告是否蓄意视而不见。如被告在合理的人会怀疑盛器内有危险药物的情况下,仍不检查该盛器,则根据 R v Cheung Kwok Kuen,此因素可用以判断是否构成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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