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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有的实质元素

 

上诉法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诉 潘乔如一案中重申,危险药物「管有」的行为元素可分为三类: 

 

(1) 实际管有(例如药物在身上或随身携带物件内); 

(2) 推定管有(根据《危险药物条例》第47(1)条); 

(3) 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质,而同时对该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权/法律构定管有下的管有。 

 

A. 药物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或被推定为管有危险药物的人,均推定为知道该药物属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2)条)。 

 

B. 载有药物容器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容载或支承危险药物的物件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a)条)。 

 

如某人被交付一个容器时,既不知道亦不怀疑内有危险药物,而在尚未有时间检查内容之前便把该容器丢弃,则不能说他管有该容器内的危险药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锁匙的实际管有 

凡被证明实际管有任何容载有危险药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柜、抽屉、保险箱、夹万或其他类似盛器之锁匙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危险药物,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第47(1)(b)条)。 

 

例子: 

  1. 在香港国际机场进行检查期间,执法人员在一个行李箱内发现一个容载电子烟油的玻璃瓶;化验结果证实当中含有依托咪酯。任何持有该行李箱锁匙的人,均推定为管有该危险药物并知道其性质,除非能提出相反证明。 
  2. 储物室就此项推定而言,并不属于「盛器」。 
  3. 如危险药物是在一辆上锁货车内的一个上锁箱子内被发现,而被告只持有货车锁匙而非该箱子锁匙,则该项推定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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