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下駕駛汽車(《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K條)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於其血液或尿液中含有任何濃度的《道路交通條例》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而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即屬罪行。這些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搖頭丸(MDMA)。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9K(8)條,如在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的血液或尿液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他便沒有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不會被視為「掌管」汽車。例如,被告在車內睡着,而點火匙由他人保管;或當時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不會駕駛。這項抗辯通常適用於罪行中「掌管汽車」的部分。
如被告能證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指明毒品,是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藥劑師或在其指示或監督下行事的人處方、施用或供應予他;而他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該合法取得的指明毒品,如按指示服用,仍會令其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且他亦確實按照有關指示服用,則可作為本罪的抗辯理由。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再次定罪則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條、第39L條、第39O(1)條(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第39S條(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被定罪起已過5年,法庭可把本案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一經定罪,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首次定罪,取消資格期不少於2年;再次定罪則不少於5年。如有特別理由,法庭可命令較短的取消資格期。所謂特別理由,必須是與個案事實本身有關、屬可減輕或寬免的情況,雖不足以構成抗辯,但與犯罪的發生有直接關連,並且是法庭在量刑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純屬犯罪者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法庭通常亦會命令犯罪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再次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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