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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在非指明藥物影響下駕駛汽車而未能妥當控制(《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9L條 

 

任何人在任何道路上,因受到並非附表1A所列指明毒品的其他藥物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控制汽車,而駕駛、企圖駕駛或掌管汽車,即屬罪行。上述指明毒品包括海洛英、氯胺酮、甲基苯丙胺、大麻、可卡因及搖頭丸(MDMA)。 

 

如在案發時的情況顯示,被告在仍受該非指明藥物影響至沒有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的程度,他便沒有可能駕駛該汽車,則他不會被視為「掌管」汽車。例如,被告在車內睡着,而點火匙由他人保管;或當時情況清楚顯示被告不會駕駛。這項抗辯通常適用於罪行中「掌管汽車」的部分。 

 

如某人的駕駛能力在當時受到影響,而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藥物濃度通常足以導致一般人不能妥當地駕駛,便會被視為受到該非指明藥物影響,以致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這通常可透過被告的駕駛方式、身體狀況、醫生對其進行檢查後所作報告,或獲授權警務人員為其進行損害測試後所提交的書面意見證明。 

 

如被告能證明其血液或尿液中存在的非指明藥物屬以下其中一種情況,則可作為本罪的抗辯理由: 

 

  1. 該藥物由醫生、註冊牙醫、註冊中醫、註冊藥劑師或在其指示或監督下行事的人處方、施用或供應予他; 
  2. 該藥物屬根據《藥劑業及毒藥規例》(第138A章)註冊而出售時無須醫生處方的藥劑製品;或 
  3. 該藥物屬《中醫藥條例》(第549章)所界定並註冊的中成藥。 

 

此外,他亦必須證明自己不知道、而按理亦不能知道該合法取得的非指明藥物,如按指示服用,仍會令其無能力妥當地控制汽車;而他亦確實按照有關指示服用該藥物。 

 

量刑 

如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罰款$25,000及監禁3年。循簡易程序定罪,首次定罪最高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再次定罪則最高可處罰款$25,000及監禁12個月。 

 

如自上次就相同罪行,或就第39J條第39K條第39O(1)條(沒有接受初步藥物測試),或第39S條(沒有提供血液或尿液樣本)被定罪起已過5年,法庭可把本案當作首次定罪處理。 

 

一經定罪,法庭必須取消其駕駛資格。首次定罪,取消資格期不少於6個月;再次定罪則不少於2年。 

 

如有特別理由,法庭可命令較短的取消資格期。所謂特別理由,必須是與個案事實本身有關、屬可減輕或寬免的情況,雖不足以構成抗辯,但與犯罪的發生有直接關連,並且是法庭在量刑時應適當考慮的因素。純屬犯罪者個人的情況,並不構成特別理由。 

 

法庭通常亦會命令犯罪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方可再次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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