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管有的主觀要素
「管有」的主觀要素,着重被告是否主觀上知道其所管有的物品屬危險藥物,以及其是否有意圖管有該等危險藥物。
然而,某人無須知道該藥物的確切種類。一般而言,只要他知道自己所持有的是具有危險藥物性質的東西,已屬足夠。
如某人誤以為該藥物是某一種危險藥物,但實際上卻是另一種,這並不影響其罪責。此事或可與量刑有關,但通常不影響罪行是否成立。
根據終審法院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一案中的補救性詮釋:涉及被告對危險藥物的知情與持有意圖的法定推定,只對被告施加舉證責任中的「證據責任」;即一旦被告提出相反證據,顯示其並不知情,控方便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其知情。
A. 知情的推定
法律在若干情況下訂有特定推定:除非有證據推翻,否則會推定某人知情及管有危險藥物:
- 任何被證明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的人,亦會進一步被推定為知悉該藥物的性質(《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
- 如在由被告佔用或與被告有關聯的處所內發現藥物,可能會產生其管有及知情的推定(佔用人推定)。
- 如該等藥物屬一批共同持有或共同享用的藥物,而各人均有權隨時取用,或存在各人共同參與一起吸食藥物的計劃,則可推斷其知情。
B. 管有的情境
根據 R v McNamara,以下四項命題可用以判斷主觀要素是否成立:
- 如某物在某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放入其口袋或住所,該人並不構成管有該物。
- 僅僅對物品的性質有所誤解(例如誤以為海洛英是大麻),不足以排除管有的成立;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知道該物品屬具有危險藥物性質的東西。
- 如被告真誠相信該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例如誤把搖頭丸當作糖果),則他可能欠缺所需的主觀要素。
- 若某人管有某盛器,則可有力推定那人亦管有其內容物。若要推翻此推斷,被告須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沒有理由懷疑內容物屬非法物品,或沒有機會檢查盛器的內容。
法庭亦可考慮被告是否蓄意視而不見。如被告在合理的人會懷疑盛器內有危險藥物的情況下,仍不檢查該盛器,則根據 R v Cheung Kwok Kuen,此因素可用以判斷是否構成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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