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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管有的實質元素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喬如一案中重申,危險藥物「管有」的行為元素可分為三類: 

 

(1) 實際管有(例如藥物在身上或隨身攜帶物件內); 

(2) 推定管有(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1)條); 

(3) 知悉某物件的存在及性質,而同時對該物件有控制或支配權/法律構定管有下的管有。 

 

A. 藥物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或被推定為管有危險藥物的人,均推定為知道該藥物屬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2)條)。 

 

B. 載有藥物容器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容載或支承危險藥物的物件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a)條)。 

 

如某人被交付一個容器時,既不知道亦不懷疑內有危險藥物,而在尚未有時間檢查內容之前便把該容器丟棄,則不能說他管有該容器內的危險藥物。 

 

C. 行李、公事包等鎖匙的實際管有 

凡被證明實際管有任何容載有危險藥物之行李、公事包、盒子、箱子、碗櫃、抽屜、保險箱、夾萬或其他類似盛器之鎖匙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危險藥物,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第47(1)(b)條)。 

 

例子: 

  1. 在香港國際機場進行檢查期間,執法人員在一個行李箱內發現一個容載電子煙油的玻璃瓶;化驗結果證實當中含有依托咪酯。任何持有該行李箱鎖匙的人,均推定為管有該危險藥物並知道其性質,除非能提出相反證明。 
  2. 儲物室就此項推定而言,並不屬於「盛器」。 
  3. 如危險藥物是在一輛上鎖貨車內的一個上鎖箱子內被發現,而被告只持有貨車鎖匙而非該箱子鎖匙,則該項推定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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