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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

 

「管有」一詞的涵義,與《危險藥物條例》下的定義一致。 

 

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138章)第23條第33條禁止管有第I部毒藥。除非被告證明屬以下情況,否則管有第I部毒藥即屬罪行: 

 

  1. 該藥物是由註冊醫生為醫療、註冊牙醫為牙科治療,或註冊獸醫為動物治療而供應予他(第28(1)(a)條); 
  2. 該藥物是由並非註冊醫生、但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8)條在診療所行醫的人,為醫療而供應的藥物並由該人在其有關診療所行醫的過程中供應予他(第28(1)(b)條); 
  3. 該藥物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條例妥為註冊的處所內配發予他(第28(1)(c)條); 
  4. 該毒藥構成某藥物成分之一,而該藥物是由獲授權毒藥銷售商在根據條例妥為其註冊處所内供應予他(第28(1)(d)條)。 

 

含有該毒藥的藥物,必須加上標籤清楚標明供應或配發藥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稱以及地址。 

 

非法管有第1部毒藥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及監禁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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