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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取得、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的法定授權及其他豁免

危險藥物條例第5(1)條規定,一般而言,任何人在香港不得向任何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亦不得提出供應或為他人獲取危險藥物。只有在收受人根據條例第四部獲授權或獲發許可證管有該危險藥物,而該藥物的供應或獲取又符合條例及按照其許可證的條件時,這項禁制才不適用。 

 

第22條賦予若干人士特定的個人法定權限,可管有及供應危險藥物。此項法定權限僅限於在執行其專業或行使其職能的需要或因其受僱職務的需要及以其職位的身分時,以其專業、職務或職位所必需的範圍內行使。獲授權人士包括(例如)註冊醫生、註冊牙醫及註冊獸醫。 

 

232729條,亦進一步限制或擴闊該等權限的範圍。 

 

第25(1)條授權任何人管有危險藥物,但前提是該危險藥物是合法供應予他,例如由註冊醫生提供,或根據合法開出的處方取得。 

 

然而,如收受人同時從另一名醫生或指明人士取得危險藥物供應而沒有透露該事實,或為取得該項供應或處方而作出虛假資料的聲明或陳述,則根據第25(2)條,須當作為未獲授權管有該危險藥物。 

 

另可參閱第32條,當中處理在並非按照註冊醫生按處方供應的情況下,代收受人收受危險藥物的情形。 

 

一般而言,並受《危險藥物條例》第四部所列明的具體限制規限下,只有某些持牌專業人士及依法獲供應藥物的病人,方可合法管有危險藥物。以下類別人士獲法定權限取得、供應及管有危險藥物: 

 

  1. 註冊醫生; 
  2. 註冊牙醫; 
  3. 註冊獸醫; 
  4. 總藥劑師; 
  5. 在訂明醫院、政府營辦的健康中心或診療所,或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受僱或受延聘的註冊藥劑師或認可人士,若其受僱或受延聘工作的職責包括為該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或其他同類的醫院、健康院或診療所配藥或供應藥物; 
  6. 當其時主管一間訂明醫院的病房、手術室或其他部門,或在一間政府營辦的的健康中心或診療所,或在一間香港駐軍的健康院或診療所中的護士長; 
  7. 主管一間附屬於大學或認可醫院或院所作研究或教導用途的實驗室的人; 
  8. 訂明醫院的總護士長; 
  9. 政府化驗師; 
  10. 並非註冊醫生而在根據《診療所條例》(第343章)第8條獲豁免的診療所內行醫的人;而該人屬《危險藥物條例》第22(5A)條所指明者,並已取得衞生署署長的書面授權; 
  11. 由註冊醫生、註冊獸醫、獲授權毒藥銷售商或衞生署署長指明的人合法供應或處方危險藥物予其的人;及 
  12. 船上並無載有註冊醫生作為船上編制的一員的船長,而其管有危險藥物的範圍,以根據《商船(海員)條例》(第478章)向船員供應所需者為限。 

 

衞生署署長可: 

 

  1. 批給許可證,以作販運危險藥物、提出販運危險藥物,或作出/提出作出任何為販運危險藥物而準備或以販運為目的的作為(《危險藥物條例》第4條)。 
  2. 發出進口或出口許可證,以及進口證明書,授權某人在指明期限內把指明分量的危險藥物進口香港(第10條第12條)。危險藥物進口或出口香港,亦可能須持有有效的進口或出口授權書,或轉運證明書(第11條第12條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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