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I. 司法覆核的基礎和法庭的角色
司法覆核的原則和程序可追溯至1863年的英國普通法。而在現今,司法覆核的基礎依然存有多種學說。首先其中一種主流學說為公職人員行事不得越權,如某項決定越權則屬無效(例如決策者超越了法例賦予的權力)。另一種學說則建基於普通法理論,即法庭在普通法擁有固有的權力,把若干有關公平和公義的實質價值標準應用於決策者的決定上。最後,不能爭議的是法治基本上可被視為司法覆核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基礎,在這方面可參考終審法庭在C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3) 16 HKCFAR 280一案中的討論。在香港,司法覆核的發展亦深受《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和基本法影響。
在司法覆核中,法庭原則上只會考慮有關的行政決定的合法性。法庭可以審視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否依照有關的法規和普通法原則作出,並同時保障程序上和實質上的公平性。但是法庭並不會以己見取代決議者的決定。如有關的行政決定是官員或行政機關可以合法地作出的,法庭不會干預。
一般而言,除挑戰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外,申請人亦可依賴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的條文在司法覆核的程序中挑戰行政決定和或法例(例如法例和規則等等)的合憲性。請參閱下述第九部份的進一步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