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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作出查詢的責任

現行法律並沒有硬性規定決策者在作出決定時需要作出多少次查詢,而法庭亦不會純粹因為作出更多查詢會較為明智、可取,而作出干預。但是,如果根據查詢次數,任何合理的公共機構都無法確信他們有足夠的資料作出合理的決定,如此作出的決定有可能被法庭撤銷。有關的責任最終取決於公共機構是否可以根據該等次數的查詢,因應個別個案的處境合理地在有關個案的特定背景下作出有關的決定。

 

法庭總結了以下原則:

 

(1) 決策者有責任採取合理的步驟收集有關資訊;

(2) 公共機構(而非法庭)可以決定有關查詢的方法和規模,但受制於韋恩斯伯里式的合理原則 (Wednesbury challenge);

(3) 法庭不應純粹因為更多的查詢會較為明智、可取而作出干預。相反,如果根據查詢次數,任何合理的公共機構都無法確信他們有足夠的資料作出合理的決定時,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

(4) 法庭應首先確認行政機關掌有甚麼資訊,並應只是在沒有任何合理機關會認為他們掌有此等資訊已足夠作出合理決定的情況下,法庭才需要作出干預;

(5) 決策者須考慮所有有關因素的原則(實際上這一原則可能要求他諮詢其他有足夠知識的機關)和程序公義無關,但是源自有關決策者需得到有關的資訊從而令他可以達至合理的結論;及

(6) 有關的酌情權越為廣闊,決策者便越有責任確保他掌握的所有有關的資料可以令他正確地行使有關酌情權。詳見Deng Suet Yan v Housing Authority [2017] 4 HKLRD 73一案中的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