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 過份拖延
決策者在作決定時並不能夠出現不必要及不合理的延擱。法庭可以把這種行為視為濫用職權而把該決定撤銷。
一個比較普遍的例子是決策者考慮申請時超越了法例所訂立的時限。《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70條規定:「如法例並沒有訂立任何時限,不得作不合理的延擱,並須每遇適當情況時辦理。」
延擱是否屬不合理應就著案件所牽涉的法例以及其性質而定奪。可是,只有在延遲不合理到構成濫用權力的情況下,才能提出質疑:Kam Wai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HCAL 2546/2001, [2002] HKEC 495), (上訴被駁回: (CACV 264/2002, [2003] HKEC 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