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自然公義的原則
當決策者作出影響公眾的權利,利益或合理期望的決定時,該決策者有責任公平地和跟隨自然公義的原則行事。換而言之,受影響的人士需有機會就他們的案情作出陳述,並且在已經做出或將在不久的將來做出的決定中得到公正的對待。
公平的標準取決於決定的性質和種類。「自然公義」的常見例子可見於有關程序的保障,例如公平聆訊的權利、上訴的權利、決策者的獨立性和合理期望的保障。
在英國Regina v Secretary for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ex parte Doody [1994] 1 AC 531一案中,上議院提出六點原則:
(1) 當法律賦予行政權力時,亦會同時假定該權力會被公平地使用;
(2) 決定是否公平的標準並不是一成不變,而是可隨時間,並可普遍地或是因應特定種類的決定而改變 ;
(3) 公平的原則並不可在每一個情況都皆適用。公平的要求取決於有關決定的背景,並須全面地考慮決定;
(4) 賦予行政權力的條例是一個重要的背景因素,包括其文字意義和有關決定的法律和行政系統;
(5) 公平在很多時候都會要求決策者給予機會讓受影響的人士在有關決定作出前作出陳述以求得到對他有利的決定,和/或是在有關決定作出後作出陳述以求改變該決定;
(6) 通常受影響的人士並不能在不知甚麼因素是對他不利的情況下作出陳述,因此公平亦很多時候要求決策者向他披露對他需作出答辯的事情的撮要。